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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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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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
且非屬性侵害或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首長、教師、職員、駐校人員、學生,他
方為學生者。
(五)軍事學校: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辦理授予學位或發給畢
業證書之學校。
(六)預備學校:指辦理儲備軍官教育之學校。
(七)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教育
實習之人員。
(八)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
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包含軍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員)及
替代役役男。
(九)駐校人員:合約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及定期到校工作人員。
(十)學生:指不具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接受大學、專
科及義務教育或修讀碩、博士學位者。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修正標點符號。
二、依軍事學校設立變更停辦標準第五條,為明確軍事學校之定義,爰修
正第五款。
三、修正第八款標點符號。
四、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三條,為明確學生之定義,爰修正第十款。
五、依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召開軍公教人員、勞工於「職前訓練
」、「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疑義研討會議決議,已派官
、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
務人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爰修正本要點第十款學生之定義
,非屬本要點所定之學生,而於學校受訓之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性騷
擾案件,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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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所屬學校間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適用本
要點。
非本部所屬機關、機構、學校或個人,向本部所屬學校移送、申請調
查、檢舉或申訴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亦適用本要點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檢舉人,申請調查檢舉時,行為人之身分已非本要點適
用對象,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變更點次。
二、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條之用語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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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部:
1.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要點之訂定與
修正。
(2)負責本要點政策之規劃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之整合。
(3)負責綜理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陸軍軍官學校、海軍軍
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陸軍專科學
校、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處理及防治事宜。
(4)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諮詢處理。
2.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負責本要點法制業務之諮詢。
(2)負責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涉及刑事案件之諮詢。
3.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協助心理諮商輔導、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的觀念宣導。
(二)國防部軍醫局、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
大學(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負責督導國防部所委任辦理之學
校所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及防治工作
。
(三)學校:負責執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及防治
全般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要點第一點已規定國防部簡稱本部,不宜再於本點另定簡稱,第一
款括號爰予刪除,並將第一目「人力司」修正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第一目之三增列國防醫學院,並將第四目刪除,移列第一
目之四規定。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調整,刪除第一款第二目。
三、「國防部法制司」及「國防部軍法司」,已合併為「國防部法律事務
司」,爰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目次為第二目。
四、配合組織銜稱變更,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修正為「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並調整目次為第三目。
五、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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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尊重
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
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每年定期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相
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
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宣導周知本要點所規範之事項,並將第十點及
第十一點規定納入聘約、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
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並提供必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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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校及上級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
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申訴或再申訴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學校或上級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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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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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
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
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
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及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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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
師、職員、學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宣導前點檢視成果及相關紀
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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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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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學校教師、職員、學生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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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
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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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教師、職員、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二)以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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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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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行
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相
關流程如附圖):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上級機關申請調查或檢
舉。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向兼任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得向行為人所屬
學校、上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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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或有前點第一款
所列情形者,由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上級機關受理申請調查、
檢舉或申訴,並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行為人行為發生後,因身分變更非本要點之適用對象時,由行為發
生時所屬之學校、上級機關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認成立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
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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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十二點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行為人兼任
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構)或其他兼
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完成調查後,認成立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
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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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首長、教師、職員、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行為時身分所屬學校或上級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行為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所屬學校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可向其中之一之
學校申請調查、檢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可向其中之一之學
校、上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申訴,由受理申請調
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負責調查,並通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
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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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被害人得向其中之一之學校
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由受理之學校負責調查,並應通知相關學
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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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接獲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無管轄權者,應於七
個工作日內將該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學校或上級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上級機關之管轄權有爭議時,由本部決定
。
〔立法理由〕 第二項因「權責單位」定義不明確,爰修正為「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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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學校首長、教師、職員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時,通報程序如下:
(一)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通報表(如附表一)通報學校受理單位,
由學校受理單位向上級機關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通報。
(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
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副知單位「人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附表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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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得以
言詞、書面、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其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朗讀或供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
就學之單位學校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以下簡稱年籍
資料)。
(二)性侵害或性霸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年籍資
料。
(三)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
(四)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六)年月日。
申請調查、檢舉、申訴之書面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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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學校或上級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
、檢舉或申訴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學校:學員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上級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應於三日內將事證資料交付學校性平會調查
處理,學校並得於作業程序中明定前項工作權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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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學校性平會於接獲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行為人及申訴人是否受理。
前項不受理事由事項:
(一)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非被害人。
(三)性侵害或性霸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四)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檢舉人、申
訴人,申復、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性侵害或性霸凌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
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受理申
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
校或上級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供其閱覽
,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上級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
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交付學校性平會處理
。
性騷擾事件不受理申訴時,應於二十日內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學
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性騷擾事件不受理申訴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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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學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
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調查小組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或申訴人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
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
及處理人員,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為必要之
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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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
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調查結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權責單
位提出報告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學校並應向
上級機關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
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行為人
及申訴人。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第三項副知單位「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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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主動
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
或上級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或性霸凌情事者,應交由
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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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
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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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學校或上級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申訴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
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申訴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
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
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申訴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申訴人撤回申請調查、申訴時,為釐清相關法律
責任,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得經所設之學校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上級機關認情節重大
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
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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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學校或上級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
有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上級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申訴人、證人姓名之
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
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
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申訴人、證人之
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另作
成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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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
權,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於必要時得為
下列處置:
(一)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保護
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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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學校或上級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
,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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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學校或上級機關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上級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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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軍、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
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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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學校或上級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應給予行為人及被害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學校對行為人懲罰(處)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行為
人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行為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學校或上級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
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平會重新調查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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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上級機
關應依相關規定懲罰(處),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屬其他學校、機關(構)之懲罰(處)權限時,學校或上級機
關應將該事件移送有懲罰(處)權限之學校、機關(構);其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應依法對申請人
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罰(處)。學校、上級機關或其他有懲罰(
處)權限之學校、機關(構)依前項規定為懲罰(處)時,情節
輕微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立法理由〕 依現行法律規定,「非戰時」軍事案件全數移轉普通法院審理,故刪除軍
法程序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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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學校或上級機關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結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
及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上級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上級機關申
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作成紀錄,向申
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供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學校或上級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收件單位收件後,交付學校性平
會成立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
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中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
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學校性平會,並重為決定
。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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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申請人、行為人對學校或上級機關之申
復結果不服,得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文職首長、文職教師:依教師法規定。
(二)學生:依所屬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規定,向所屬學校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未於期限內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 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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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不受理、處理結果、申復、申訴結果書面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請人、檢舉人、申訴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四)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五)表明其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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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學校或上級機關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申請人、檢舉人、申訴人、被害人
、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包括申請人
、檢舉人、申訴人、被害人、行為人)。
(二)事件處理流程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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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學校或上級機關應於知悉後
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
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上級機關或行為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
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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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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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學校應依本要點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作
業程序。
前項程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請調查、申訴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再申訴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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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
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如附表二
)、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層報上級機關,並
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業務
部門。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
議結果層報上級機關,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
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業務部門。
上級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
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上級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因「權責單位」定義不明確,爰刪除,另副知單位「
人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政治作戰
局軍紀監察處」修正為「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附表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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