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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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
          且非屬性侵害或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首長、教師、職員、駐校人員、學生,他
          方為學生者。
    (五)軍事學校: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辦理授予學位或發給畢
          業證書之學校。
    (六)預備學校:指辦理儲備軍官教育之學校。
    (七)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教育
          實習之人員。
    (八)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
          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包含軍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員)及
          替代役役男。
    (九)駐校人員:合約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及定期到校工作人員。
    (十)學生:指不具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接受大學、專
          科及義務教育或修讀碩、博士學位者。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修正標點符號。
二、依軍事學校設立變更停辦標準第五條,為明確軍事學校之定義,爰修
    正第五款。
三、修正第八款標點符號。
四、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三條,為明確學生之定義,爰修正第十款。
五、依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召開軍公教人員、勞工於「職前訓練
    」、「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疑義研討會議決議,已派官
    、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
    務人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爰修正本要點第十款學生之定義
    ,非屬本要點所定之學生,而於學校受訓之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性騷
    擾案件,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辦理。

三、本部所屬學校間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適用本
    要點。
    非本部所屬機關、機構、學校或個人,向本部所屬學校移送、申請調
    查、檢舉或申訴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亦適用本要點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檢舉人,申請調查檢舉時,行為人之身分已非本要點適
    用對象,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變更點次。
二、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條之用語修正文字。

四、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部:
          1.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要點之訂定與
              修正。
           (2)負責本要點政策之規劃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之整合。
           (3)負責綜理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陸軍軍官學校、海軍軍
              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陸軍專科學
              校、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處理及防治事宜。
           (4)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諮詢處理。
          2.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負責本要點法制業務之諮詢。
           (2)負責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涉及刑事案件之諮詢。
          3.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協助心理諮商輔導、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的觀念宣導。
    (二)國防部軍醫局、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
          大學(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負責督導國防部所委任辦理之學
          校所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及防治工作
          。
    (三)學校:負責執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及防治
          全般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要點第一點已規定國防部簡稱本部,不宜再於本點另定簡稱,第一
    款括號爰予刪除,並將第一目「人力司」修正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第一目之三增列國防醫學院,並將第四目刪除,移列第一
    目之四規定。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調整,刪除第一款第二目。
三、「國防部法制司」及「國防部軍法司」,已合併為「國防部法律事務
    司」,爰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目次為第二目。
四、配合組織銜稱變更,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修正為「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並調整目次為第三目。
五、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尊重
    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
          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每年定期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相
          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
          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宣導周知本要點所規範之事項,並將第十點及
          第十一點規定納入聘約、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
          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並提供必要協助。

六、學校及上級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
    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申訴或再申訴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學校或上級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七、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
    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
          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
          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及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

八、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
    師、職員、學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宣導前點檢視成果及相關紀
    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九、學校教師、職員、學生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十、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
    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

十一、教師、職員、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二)以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十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行
      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相
      關流程如附圖):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上級機關申請調查或檢
            舉。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向兼任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得向行為人所屬
      學校、上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十三、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或有前點第一款
      所列情形者,由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上級機關受理申請調查、
      檢舉或申訴,並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行為人行為發生後,因身分變更非本要點之適用對象時,由行為發
      生時所屬之學校、上級機關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認成立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
      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構)處理。

十四、第十二點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行為人兼任
      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構)或其他兼
      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完成調查後,認成立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
      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

十五、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首長、教師、職員、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行為時身分所屬學校或上級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行為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所屬學校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可向其中之一之
      學校申請調查、檢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可向其中之一之學
      校、上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申訴,由受理申請調
      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負責調查,並通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
      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十六、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被害人得向其中之一之學校
      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由受理之學校負責調查,並應通知相關學
      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十七、接獲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無管轄權者,應於七
      個工作日內將該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學校或上級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上級機關之管轄權有爭議時,由本部決定
      。
〔立法理由〕
第二項因「權責單位」定義不明確,爰修正為「本部」。

十八、學校首長、教師、職員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時,通報程序如下:
      (一)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通報表(如附表一)通報學校受理單位,
            由學校受理單位向上級機關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通報。
      (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
      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副知單位「人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附表一內容。

十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得以
      言詞、書面、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其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朗讀或供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
            就學之單位學校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以下簡稱年籍
            資料)。
      (二)性侵害或性霸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年籍資
            料。
      (三)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
      (四)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六)年月日。
      申請調查、檢舉、申訴之書面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或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二十、學校或上級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
      、檢舉或申訴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學校:學員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上級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應於三日內將事證資料交付學校性平會調查
      處理,學校並得於作業程序中明定前項工作權責範圍。

二十一、學校性平會於接獲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行為人及申訴人是否受理。
        前項不受理事由事項:
        (一)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非被害人。
        (三)性侵害或性霸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四)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檢舉人、申
        訴人,申復、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性侵害或性霸凌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
        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受理申
        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
        校或上級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供其閱覽
        ,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上級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
        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交付學校性平會處理
        。
        性騷擾事件不受理申訴時,應於二十日內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學
        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性騷擾事件不受理申訴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

二十二、學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
        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調查小組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或申訴人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
        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
        及處理人員,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為必要之
        處置。

二十三、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
        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調查結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權責單
        位提出報告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學校並應向
        上級機關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
        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行為人
        及申訴人。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第三項副知單位「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二十四、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主動
        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
        或上級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或性霸凌情事者,應交由
        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二十五、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
              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十六、學校或上級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申訴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
              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申訴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
              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
              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申訴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申訴人撤回申請調查、申訴時,為釐清相關法律
              責任,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得經所設之學校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上級機關認情節重大
              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
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七、學校或上級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
        有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上級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申訴人、證人姓名之
        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
        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
        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申訴人、證人之
        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另作
        成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存。

二十八、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
        權,受理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於必要時得為
        下列處置:
        (一)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保護
              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二十九、學校或上級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
        ,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十、學校或上級機關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上級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三十一、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軍、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
        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三十二、學校或上級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應給予行為人及被害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學校對行為人懲罰(處)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行為
              人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行為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學校或上級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
        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平會重新調查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
        查。

三十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上級機
        關應依相關規定懲罰(處),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屬其他學校、機關(構)之懲罰(處)權限時,學校或上級機
        關應將該事件移送有懲罰(處)權限之學校、機關(構);其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應依法對申請人
        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罰(處)。學校、上級機關或其他有懲罰(
        處)權限之學校、機關(構)依前項規定為懲罰(處)時,情節
        輕微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立法理由〕
依現行法律規定,「非戰時」軍事案件全數移轉普通法院審理,故刪除軍
法程序之部分。

三十四、學校或上級機關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結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
        及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上級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上級機關申
        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應作成紀錄,向申
        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供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學校或上級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收件單位收件後,交付學校性平
              會成立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
              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中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
              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學校性平會,並重為決定
              。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

三十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申請人、行為人對學校或上級機關之申
        復結果不服,得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文職首長、文職教師:依教師法規定。
        (二)學生:依所屬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規定,向所屬學校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未於期限內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
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六、不受理、處理結果、申復、申訴結果書面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請人、檢舉人、申訴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四)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五)表明其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三十七、學校或上級機關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申請人、檢舉人、申訴人、被害人
              、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包括申請人
              、檢舉人、申訴人、被害人、行為人)。
        (二)事件處理流程及結論。

三十八、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學校或上級機關應於知悉後
        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
        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上級機關或行為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
        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   附則
三十九、學校應依本要點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作
        業程序。
        前項程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請調查、申訴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再申訴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四十、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
      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如附表二
      )、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層報上級機關,並
      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業務
      部門。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
      議結果層報上級機關,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
      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業務部門。
      上級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
      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上級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因「權責單位」定義不明確,爰刪除,另副知單位「
    人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政治作戰
    局軍紀監察處」修正為「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附表二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