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國防部國人培育字第 1110079992號令修正發布第2 至 4點、第17點、第18點、第23點、第26點、第33點、第35點、第40點及 第18點附表一、第40點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教育訓練

立法總說明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處理
要點)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訂定生效,迄今尚未修正。茲為配合實務所
需及民法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案,爰修正本處理要點,其要點如下
:
一、配合用詞定義,修正名稱或點次。(第二點、第十七點)
二、修正性騷擾、軍事學校及學生之定義。(第三點)
三、配合業務調整及單位銜稱變更,修正權責區分。(修正第四點、第十
    八點、第二十三點、第四十點)
四、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第二十六點)
五、配合現行法律規定,刪除移送軍法偵辦部分。(第三十三點)
六、配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酌作文字修正。(第三十五
    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
          且非屬性侵害或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首長、教師、職員、駐校人員、學生,他
          方為學生者。
    (五)軍事學校: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辦理授予學位或發給畢
          業證書之學校。
    (六)預備學校:指辦理儲備軍官教育之學校。
    (七)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教育
          實習之人員。
    (八)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
          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包含軍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員)及
          替代役役男。
    (九)駐校人員:合約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及定期到校工作人員。
    (十)學生:指不具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接受大學、專
          科及義務教育或修讀碩、博士學位者。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修正標點符號。
二、依軍事學校設立變更停辦標準第五條,為明確軍事學校之定義,爰修
    正第五款。
三、修正第八款標點符號。
四、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三條,為明確學生之定義,爰修正第十款。
五、依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召開軍公教人員、勞工於「職前訓練
    」、「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疑義研討會議決議,已派官
    、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
    務人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爰修正本要點第十款學生之定義
    ,非屬本要點所定之學生,而於學校受訓之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性騷
    擾案件,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辦理。

三、本部所屬學校間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適用本
    要點。
    非本部所屬機關、機構、學校或個人,向本部所屬學校移送、申請調
    查、檢舉或申訴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亦適用本要點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檢舉人,申請調查檢舉時,行為人之身分已非本要點適
    用對象,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變更點次。
二、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條之用語修正文字。

四、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部:
          1.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要點之訂定與
              修正。
           (2)負責本要點政策之規劃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之整合。
           (3)負責綜理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陸軍軍官學校、海軍軍
              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陸軍專科學
              校、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處理及防治事宜。
           (4)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諮詢處理。
          2.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負責本要點法制業務之諮詢。
           (2)負責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涉及刑事案件之諮詢。
          3.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協助心理諮商輔導、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的觀念宣導。
    (二)國防部軍醫局、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
          大學(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負責督導國防部所委任辦理之學
          校所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及防治工作
          。
    (三)學校:負責執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及防治
          全般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要點第一點已規定國防部簡稱本部,不宜再於本點另定簡稱,第一
    款括號爰予刪除,並將第一目「人力司」修正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第一目之三增列國防醫學院,並將第四目刪除,移列第一
    目之四規定。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調整,刪除第一款第二目。
三、「國防部法制司」及「國防部軍法司」,已合併為「國防部法律事務
    司」,爰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目次為第二目。
四、配合組織銜稱變更,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修正為「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並調整目次為第三目。
五、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接獲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學校或上級機關無管轄權者,應於七
      個工作日內將該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學校或上級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檢舉或申訴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上級機關之管轄權有爭議時,由本部決定
      。
〔立法理由〕
第二項因「權責單位」定義不明確,爰修正為「本部」。

十八、學校首長、教師、職員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時,通報程序如下:
      (一)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通報表(如附表一)通報學校受理單位,
            由學校受理單位向上級機關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通報。
      (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
      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副知單位「人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附表一內容。

二十三、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
        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調查結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權責單
        位提出報告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學校並應向
        上級機關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
        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行為人
        及申訴人。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第三項副知單位「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二十六、學校或上級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申訴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
              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申訴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
              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
              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申訴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申訴人撤回申請調查、申訴時,為釐清相關法律
              責任,受理之學校或上級機關得經所設之學校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上級機關認情節重大
              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
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上級機
        關應依相關規定懲罰(處),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屬其他學校、機關(構)之懲罰(處)權限時,學校或上級機
        關應將該事件移送有懲罰(處)權限之學校、機關(構);其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應依法對申請人
        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罰(處)。學校、上級機關或其他有懲罰(
        處)權限之學校、機關(構)依前項規定為懲罰(處)時,情節
        輕微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立法理由〕
依現行法律規定,「非戰時」軍事案件全數移轉普通法院審理,故刪除軍
法程序之部分。

三十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申請人、行為人對學校或上級機關之申
        復結果不服,得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文職首長、文職教師:依教師法規定。
        (二)學生:依所屬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規定,向所屬學校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未於期限內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
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
      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如附表二
      )、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層報上級機關,並
      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業務
      部門。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
      議結果層報上級機關,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
      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業務部門。
      上級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
      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上級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因「權責單位」定義不明確,爰刪除,另副知單位「
    人力司」修正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政治作戰
    局軍紀監察處」修正為「總督察長室軍紀督察處」。
二、配合組織銜稱及業務修正附表二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