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係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彈
    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
    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
    關定之。」規定訂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系統:指由多種不同次系統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特定功能或
    任務之組合體。
二、主要次系統:指由多種不同單元或模組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某
    一特定功能之系統。
三、關鍵模組:指由多個基礎功能元件組成,具有特定技術、相同製程或
    邏輯之特定功能組件。
四、技術備便水準:指評估相關技術成熟度,判斷是否具有足夠技術能力
    自行研發之基準。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國防科技發展教則明定本辦法全系統、主要次系統、關鍵模組及
    技術備便水準之用詞定義。
二、技術備便水準(英文為Technology Readiness Level,簡稱為 TRL)
    自基礎研究至作戰系統發展區分九等級,其第一級至第九級之各級內
    涵如下:
    (一)第一級(TRL1):基礎原理已被觀察研究與報告。
    (二)第二級(TRL2):技術概念與應用已被明確闡述。
    (三)第三級(TRL3):對關鍵功能能進行分析與實驗或證明概念特
          性。
    (四)第四級(TRL4):組件或模組能在測試環境下確認。
    (五)第五級(TRL5):組件或模組能在相關環境下確認。
    (六)第六級(TRL6):系統或分系統模型或原型能在相關環境下展
          示。
    (七)第七級(TRL7):系統原型能在相關作戰環境下展示。
    (八)第八級(TRL8):已完工及合格的真實系統能通過測試與展示
          。
    (九)第九級(TRL9):真實的系統已證實成功地通過作戰任務。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武器及彈藥,指全系統、主要次
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
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器械、裝備、戰鬥系統、武器或彈藥,其
範圍如下:
一、陸用車輛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二、海用艦艇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三、空用軍機載台、無人飛行載具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四、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五、槍砲兵器系統及其裝備。
六、高能武器系統及其裝備。
七、各式魚雷、智慧型水雷及其他以個別序號管理之彈藥。
八、個別製造商批次生產或國軍彈藥整修所賦予編號之彈藥。
九、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武器及彈藥。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國軍軍備要綱之系統分類,定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所定武器及彈藥之範圍。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陸用、海用、空用載台,包括戰(甲)車、軍機
    、艦艇及其他陸海空用載台。第四款所定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包括飛彈系統、二點七五吋火箭遙控化防禦武器系統、發射架、雷達
    車、通信車、戰術中心車、電源車或其他射控系統及其相關裝備。第
    五款所定槍砲兵器系統及其相關裝備,包括近程遙控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其相關裝備。第六款所定高能武器系統及其相關裝備,包括雷射武
    器及其裝備。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彈藥,包括以個別序號管理之彈藥
    、個別製造商批次生產或國軍彈藥整修所賦予整修編號之彈藥、飛彈
    、爆材及爆裂物。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作戰物資,指全系統、
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
直接相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一、單兵裝備。
二、傘具裝備。
三、模擬裝備。
四、光學裝備。
五、化生放核防護裝備。
六、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物資。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國軍軍備要綱之系統分類,定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第六款所定作戰物資之範圍。
二、第一款所定單兵裝備,包括頭盔、防護背心、匿蹤偽裝及其他可供單
    兵作戰使用之相關裝備。第二款所定傘具裝備,包括人員傘、物資傘
    、回收傘、阻力傘、拖曳傘及其他傘具之相關裝備。第三款所定模擬
    裝備,包括各式機艦、車輛、武器系統之模擬器、訓練器及其他模擬
    之相關裝備。第四款所定光學裝備,包括光電、紅外線、紫外線、熱
    像瞄準具、潛望鏡、狙擊鏡、雷觀機、夜視鏡及其他光學相關裝備。
    第五款所定化生放核防護裝備,包括防護面具、消毒器及其他化生放
    核防護裝備。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指全系
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
目的直接相關,且可供軍事用途之軟體、硬體,其範圍如下:
一、戰備支援之雷達、通信、電子系統及其裝備。
二、軍事管理資訊系統。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符合作戰需求之軟硬體。
〔立法理由〕
一、定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之範圍,包括國軍雷達、通信、電子系統(即兼具指揮、管制、通信
    、資訊之整合系統及其裝備)、軍事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可供作戰用
    之軟硬體。
二、第一款所定雷達、通信、電子系統及其裝備,應包括下列支援項目:
    (一)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中之指管通資系統。
    (二)雷達、通信(有、無線電)、光電及聲納等系統及相關裝備。
    (三)電子偵蒐、防護、頻譜管理及答詢器等系統及相關裝備。
    (四)網路資安、情蒐及防護等系統及相關裝備。
三、第二款所定軍事管理資訊系統,包括軍事計畫與評估、國際交流、國
    防人力、財力、物力與動員、戰訓、演訓規劃、後勤管理等系統。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
    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
    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
四、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關
    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五、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等列管軍品,指國防部認定國內法
    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
    途之軟硬體。為符該款所定一等列管軍品之內涵,並參考該款立法說
    明「潛能,係指具有研發、產製、維修之潛力,但目前尚無法進行產
    製、維修。」,爰定明一等列管軍品之五項認定基準。
二、又第三款所定一等列管軍品以完成展示確認階段之技術達技術備便水
    準第七級,即系統原型能在相關作戰環境下展示之水準。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二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具研發、產製、維修之能力,或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
    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
    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其技
    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階段。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已完
    成展示確認階段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或潛能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二等列管軍品,指國防部認定國內法
    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
    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為符該款所定
    二等列管軍品之內涵,並參考該款立法說明「潛能,係指具有研發、
    產製、維修之潛力,但目前尚無法進行產製、維修;能力,係指目前
    已可進行研發、產製、維修。」,爰定明二等列管軍品之四項認定基
    準。
二、又第三款所定二等列管軍品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以完成工程發展階段之技術達技術備便水準第八級,即已完工及合格
    的真實系統能通過測試與展示之水準。二等列管軍品之作戰物資,以
    完成展示確認階段之技術達技術備便水準第七級,即系統原型能在相
    關作戰環境下展示之水準。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三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廠商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
二、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其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
    階段。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三等列管軍品,指國防部認定國內法
    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為符該款所定
    三等列管軍品之內涵,並參考該款立法說明「能力,係指目前已可進
    行研發、產製、維修。」,爰定明三等列管軍品之三項認定基準。
二、又第二款所定三等列管軍品以完成工程發展階段之技術達技術備便水
    準第八級,即已完工及合格的真實系統能通過測試與展示之水準。

國防部得考量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邀集經濟部、科技部或其他機關
(構)、產業公會代表及有關軍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第六條至
前條之基準,審議及認定列管軍品清單。
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前項列管軍品
清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國防部應公告之。但涉及機敏性質者,得不予公告
。
〔立法理由〕
一、國防部基於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考量,得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
    為列管軍品之認定。為周延列管軍品之認定,廣納列管軍品需求、國
    軍單位、相關政府機關(構)及國防產業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列管
    軍品審議及認定之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
    訂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
三、為兼顧國家利益及政府資訊公開,定明具機敏性質之列管軍品清單不
    予公告,其餘經國防部認定之列管軍品應予公告。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