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有所依據,以達物盡其用,特訂定本
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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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及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以下簡
稱受補單位)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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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規定所稱廢舊物資,指逾規定使用年限,或已經喪失繼續使用
價值,並已依規定完成除役報廢程序有案之一切廢舊物資屬之。但屬
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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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作業規定所稱不適用物資,指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因規格、程式、功能不合當時使用之規範標準,已經呈准報廢
處理之不需及不適使用之一切軍用物資。
(二)因所需修護能力不足,或修理費用過昂,或器材(零附件)不
再生產,無法獲得補給或在六個月內確實無法修復利用,已經
呈准報廢處理之不堪用軍品。
(三)經依財產及物品(含消耗性及非消耗性)報廢有關規定,呈准
報廢處理之公用財產。
軍品報廢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一般財產及物品報廢
,依行政院頒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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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其種類如下:
(一)飛機及器材。
(二)船艦及器材。
(三)車輛及器材(包括一般用及作戰用)。
(四)通信及電子器材。
(五)機具及器材。
(六)電氣器材。
(七)工程設備及建築器材。
(八)醫療及衛生器材。
(九)理化器材(包括照測器材)。
(十)被服裝具(包括陣營具)。
(十一)廢損軍械。
(十二)工業原料及成品(包括液體燃料)。
(十三)各種五金工具。
(十四)各類補給品之包裝器材。
(十五)電腦器材。
(十六)其他。
前項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
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指定或登錄為
文化資產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國防部資源規
劃司列管。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核准報廢後,如經主管單位檢討具軍史典藏價值
者,有關篩選(勘鑑)、接收(移交)、保管及維護,依國軍史政編
譯業務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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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凡具有爆炸性、毒性、燃燒性及其它危險性之各種彈藥、化學兵器、
生物製劑及藥劑等,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由各司令部另依
有關作業規定督導主管技術勤務單位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本作業之
規定。但於處理完畢成為廢品後,仍應納入廢品處理系統,依本作業
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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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處理權限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訂定處理作業規定,決定處理政策,審定處理計畫
,處理方法,並督導及考核處理成果。
(二)各司令部負責依照作業規定,訂定處理計畫,督導考核所屬負
責收集、檢整、鑑定、保管、交付,並決定處理執行單位,與
審定處理成果。
(三)各司令部得指定適當之廠庫或基地補給單位(以下簡稱處理執
行單位),負責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收集、檢整、保管、交付,
與處理之申請及建議鑑定處理方式及執行,並按月呈報處理成
果。
(四)各司令部於武器裝備五年汰除計畫核定後之再運用規劃,應考
量汰除裝備嚴整性,凡評估裝備狀況不佳、撥贈陳展後維護不
易及有運輸風險疑慮,不得納入贈與。
(五)各司令部負責撥贈汰除裝備品項清單之建立與管理,督導及考
核受贈單位作業執行成效及指導各項維護作業,並定期巡管轄
屬撥贈汰除裝備,更新國軍陳展裝備維護系統列管資料。
(六)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運用國軍陳展裝備維護系統
,掌握縣(市)轄區內撥贈汰除裝備數量及地點,定期派遣動
員聯絡官、士、員協助巡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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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處理執行單位編制無廢品處理官者,得指定適當技術軍官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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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防部及其直屬單位由各司令部(指揮部)補給之物品,其廢舊及不
適用物資,統由各司令部(指揮部)接管處理,其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產生來源屬於單位本身者,按隸屬系統依本作業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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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司令部暨所屬各機關、部隊、學校、廠庫(以下簡稱各軍種受補單
位)之廢舊及經國防部核准之不適用物資,由各司令部分別實施處理
。上述物資如屬其他軍種,應交還原屬軍種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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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防部(含參謀本部、直屬機關)、參謀本部直屬機構(部隊)、
位屬高山、偏遠、外(離)島地區之受補單位,其所產生並經核准
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得就近繳交至各司令部之廢品處理執行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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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凡奉准報廢除役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隨時呈報,並依照各司令部
命令交運指定之處理執行單位集中處理,各受補單位於接獲命令(
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後送作業,非因移運困難,或其他特殊
原因經奉准有案者外,不得零星散置,或單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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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受補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依令運繳時,受補單位應填寫各
軍種所規定之軍品繳庫作業憑單,由處理執行單位加蓋關防簽章後
,分行交還受補單位,作為收帳及申請處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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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受補單位繳交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以核准項量之重量或件數為準
,繳交時或繳交後發生超出或短少者,依其責任追究更正補繳或賠
償。
前項超出或短少,如其責任不在受補單位或處理執行單位,得酌情
核准註銷或更正,總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由所隸各司令部核
定後報國防部備查,總值逾新臺幣十萬元者,報國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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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接收後,應隨即
施行檢查、整理、分類、編號、登帳卡、建立廢品標示牌(如附件
一)實施圈圍,並參照軍種補給手冊規定妥行保管,對於接收之廢
品,應即研究其利用價值,適時向上級建議,以使物盡其用,用得
其當。
前項儲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
物資應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儲存,不具相容性之物資應分別儲存,
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符合環保
法令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發生單位廢品場肇生廢棄物自燃案件,為強化廢品管理及
分類儲存作業,避免造成環境汙染及類案再生,爰參照「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各廢品場管理及分類儲存作業之原則,以避
免造成環境汙染及庫儲管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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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繳庫,及整理所需工具
人力,以盡量利用單位編制之工具為原則。受補單位無該項運輸工
具可資利用時,按物品托運規定辦理,依托運方法繳庫者,其交接
地點由各司令部酌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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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處理執行單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申請鑑定及核
准後再行處理,待處理之物資以每月至少辦理一次清整為原則,所
有清整之待處理物資,應辦理申請鑑定或清運,不得積壓堆置,但
必要時,各司令部得酌宜增減之。
〔立法理由〕 為避免各廢品場大量堆積廢品情形,修正廢品提領基準及清運頻次,以加
速廢品處理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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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申請,由處理執行單位或受補單位,依前
條之規定,填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
表,如附件二)申請鑑定處理,呈上一級管理單位審核(如附件三
)。
〔立法理由〕 配合作業流程簡化,縮短廢品處理等待時間,鑑定審核工作權責由各司令
部授權業務管理單位執行,爰將審核單位修正為「上一級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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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業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或指定單位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儲
存地點施行,依物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下:
(一)調節。
(二)拼修。
(三)拆零(含減值)利用。
(四)標售。
(五)贈與。
(六)銷毀。
(七)資源回收。
(八)國防部專案處理。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
,另附統計表,由上一級管理單位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逐項批註
隨文發還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據以執行處理。
各處理執行單位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清除處理、消防、阻絕設施
、警監視系統購置、維護及汙染防治工作,應核實編列預算,不得
大量堆積、混儲及髒亂,造成處理困難或環境汙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八點說明。
三、為落實廢品管理及預算編列工作,避免因長期堆置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衍生自燃、盜賣及環境污染等危安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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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每一階層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處理執行單位:物資依權責核定為廢品後,填報鑑定表時限
為七日,呈報管理單位審查。
(二)管理單位(保修指揮部、地支部、聯隊部):接獲鑑定表詳
予審查,應於七日內核定,並管制後續標售作業。
(三)管制單位(各司令部):應每月稽核執行情形及審定處理成
果。
(四)三軍調節時間,以二十日為最大期限。
前項由填報鑑定表,至管理單位核定時止,總時限為十四日(不包
含調節時間)。
〔立法理由〕 配合作業流程簡化,加速廢品處理時效,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管理單位與
第三款管制單位之稽核執行情形、審定處理成果及時限,及第二項每一階
層處理之總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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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國防部廢品處理業務主管單位,及各司令部廢品處理執行單位應
體念裝備來源不易,為節約補給,對各受補單位申請鑑定處理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執行時,應與有關業務單位密切聯繫,力
求處理之恰當。申請鑑定程序如附件四。
各司令部應運用資訊系統,管制各類軍品汰除、報廢、收繳、鑑
定、提領及結案等作業,並提供處理時效、預警功能、成果統計
及主官查詢等資訊,以完備廢品管理機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司令部已完成廢品資訊系統建置,為有效管制各項廢品處理過程,
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資訊系統作業程序及執行方式,以強化廢品管制
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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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下: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本軍調
節),及三軍間之相互調節(三軍調節),施行調節之廢
舊及不適用物資,為適當調節之處理,必要時得辦理實物
展示,協調各軍種派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
格程式而損壞部份不同之物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
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
,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拼修處理。
(三)拆零(含減值)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
缺物品,有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
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
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
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四)標售: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贈與
以外之整件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
間之軍方專用物資,應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
件五。另為提升軍品汰廢後再運用效益,屬非管制性報廢
軍品(如民通用型之航空器、運輸艇、汽機車及機工具等
),衡量具標售效益且外流民間無安全疑慮品項,經去除
國軍標誌或符號,各司令部得以專案方式,核予不破壞方
式標售。
(五)贈與:得為贈與處理之物資如下:
1.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政府機關(含
所屬單位)、地方政府(縣及直轄市)、教育機關(限
國內公、私立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及高中、高職學校
)直接使用且正式要求(應檢附陳展運用規劃書、土地
使用證明書)贈與者。
2.配合「全民國防教育法」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以撥贈方
式,供其使用。凡屬小口徑輕兵器品項,不納入陳展裝
備之撥贈範圍。
3.屬贈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撥贈單位審查申請單位資
料合宜無誤後,併同汰除裝備基本資料清冊(含照片)
、陳展品保養項目表(含外觀塗裝規範)、核定報廢文
令、毀損報廢單、繳庫憑單、汰除運用規劃、美系汰除
裝備須另檢附美國務院同意移轉文件,呈報國防部核定
,撥贈單位並與受贈單位簽訂撥贈合約(合約書範本如
附件六),明定撥贈後權利與義務之規範。
4.符合上述撥贈單位,所獲得之物資,放置位點及運用方
式應與陳展運用規劃書相符,不得涉及營利或私自轉讓
,合於相關法令之必要輔助營利行為不在此限,撥贈後
軍品維護保養費用並由受贈單位自行支付,若有違反者
,將無條件由贈與單位收回。另陳展期間,如裝備未妥
慎維管,經通知三次仍未改善,司令部得解除契約強制
收回,相關上述事項受贈單位申請目的中止時,應照契
約規範於三個月內依贈與單位指定地點完成繳回,如未
限期繳回,得由各司令部委商搬運或採異地破壞標售方
式逕行處置,各項處理作業費用,均由受贈單位負責支
付,且後續不得再向國防部申請汰除裝備陳展。
5.保管責任:
(1)若受贈單位基於公共利益及活化資產原因,欲變更陳
展運用規劃,得報國防部專案核備,不受不得涉及營
利或私自轉讓之限制。但撥贈裝備各項保管與維護責
任均由受贈單位負責。
(2)受贈單位對於撥贈裝備應負各項安全及法律責任,如
有出租或出借另交受贈單位所轄審監單位核備後實施
。但受贈單位所出租或出借撥贈裝備不能破壞原受贈
裝備結構。
(3)受贈單位有塗裝變更(含暫時性)之需要時,應先徵
求撥贈單位同意,以維護國軍撥贈裝備良善。
(4)受贈單位每季應將撥贈裝備現況函送撥贈單位,俾利
撥贈單位掌握撥贈裝備維護情形。
6.為妥慎保管及維護國軍撥贈裝備,各撥贈單位應充分運
用國軍陳展裝備管理資訊系統掌握撥贈裝備維護狀況,
對轄區撥贈裝備,應每季實施現地清查一次,並定期輔
導受贈單位檢查及維護作業,達到完善保存文物與教育
功能,如受贈單位未善盡撥贈裝備存管與維護責任,應
函文受贈單位限期改善,副知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備
查;另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針對縣(市)
轄區撥贈裝備,應每季實施現地巡檢一次,以加強稽核
密度,避免陳展品不當遺損或轉用。
(六)銷毀:銷毀之物資,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
良後果或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
依行政院修正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一定金額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廢品處理或銷毀,應造冊報審計機關同
意為之)為宜之廢舊物資為限,實施銷毀之方法不得造成
環境污染。
(七)資源回收:請洽行政院環保署律定公告之合格廠商辦理。
(八)國防部專案處理。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處理者,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標售、贈與等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
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
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重要部份,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
,亦應訂明此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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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施行調節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以確屬受補單位當時之必需,或
經報請採購補充而有急需使用計畫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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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適於本軍調節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得先由各司令部自行檢討需
要,並按前條之規定適當審定,完成第十七點規定之程序後,填
發本軍調節飭撥交接憑單(如附件七)一式四份逕發受補單位,
以一份存案,以三份蓋關防簽署印章後,交付處理執行單位(交
付機關),處理執行單位以一份存案,以二份呈報所隸司令部,
本軍物資調節程序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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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凡非本軍調節需要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得實施三軍調節
(程序如附件九)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各司令部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於預審後
鑑定工作開始前兩週,互以有關詳細資料送達,凡適於交
流利用之物資,由需要之一方填送調節物資申請表(如附
件十),逕向持有該項物資之一方(各司令部)提出需要
申請。
(二)持有該項物資之各司令部於接獲前項調節物資申請表後,
即檢同申請表,經審查需求後,決定調節數量,並分別通
知持有及申請單位實施調節。
(三)前款調節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依第二十三點之規定,填
發三軍調節軍品飭撥交接憑單,分別辦理交接及報備。
前項優先順序屬於本軍調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屬於三軍調節
者經審查需求後按優先順序自行核定,必要時報國防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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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凡屬核准調節之物資,受撥單位應於接到飭撥交接憑單後在十五
日以內全部提清,逾期未提運者,除因特殊情形經所隸各司令部
或國防部核准者外,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應呈報各司令部或轉
請國防部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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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凡屬調節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受撥單位不得存庫不用,非因特
殊原因,並經呈奉國防部核准者不得作轉讓或售賣之處理,受撥
單位對接受調節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
冊及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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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經核准拼修拆零利用之物資,依下列規定分別執行:
(一)拼修工作應指定具有該項工作能力之工廠擔任,拆零工作
由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執行。
(二)拼修軍品經指定交由其他單位接修者,由處理執行單位,
准照第十三點之規定填造軍品繳庫作業憑單(加蓋繳送拼
修戳記)分別辦理交接,及報國防部備案,處理執行單位
應依所隸各司令部規定限期以內完成拼修工作,並將拼修
成果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三)拼修軍品由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自行擔任拼修者,依所
隸各司令部之規定,填造軍品繳庫作業憑單(加蓋拼修成
品)戳記分別辦理交接,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四)拆零所獲之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依所隸各司令部之指示
分別運交指定接收單位,准照第十三點之規定,填造軍品
繳庫作業憑單(加蓋拆取零配件或拆零原料品戳記)分別
辦理交接,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五)第三、四兩項之拼修成品,及拆獲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
經所隸各司令部核准,由原處理執行單位保管利用者,仍
應辦理內部之轉帳手續,並填造軍品繳庫作業憑單二份,
呈報所隸各司令部,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六)拼修及拆零物資之殘碎料,應併售賣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
理之,其程序如附件十一、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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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經核准贈與物資,由各司令部依國防部之核准命令,准照第二十
四點之規定,填造贈與物資飭撥交接憑單及撥贈合約,分別辦理
交接(程序如附件十三),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凡任何透過美國政府安全援助計畫自美方獲得之國防物資、零組
件、相關附屬支援之管制品項,贈與非屬國防部人員或機構(包
含私人企業、非政府組織、國際組織或其他非政府團體),贈與
單位應逐案向美國國務院政治軍事局區域安全暨武器移轉辦公室
( PM/RSAT)申請,並取得美國政府同意移轉文件。在未獲得同
意前,不得將物權及所有權辦理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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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經鑑定需執行銷毀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憑核定之處理申請鑑定表
執行處理,處理執行單位依令執行後,填造銷毀軍品處理執行報告
表(如附件十四)呈報所隸各司令部備案。
金屬品類物資,非因情形特殊並呈報國防部核准者外,不得銷毀,
其程序如附件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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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經鑑定標售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憑各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處理業務管理單位核定之鑑定,由各司令部督導業務管理單位及
原申請處理之處理執行單位,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序如附件十六):
1.籌劃標售之有關事項。
2.送具物資分標清冊調查及訪訂標售物資底價,提供分析
資料表(如附件十七)。
3.召開預備會議前,參加審定底價有關單位人員,應先行
看貨與訪價。
4.召集標售預備會議,決定標售有關之一般事宜。
5.發佈標售物公告底價函件投標。
6.製發投標須知(如附件十八)、看貨證(由各處理執行
單位視需要自行印製)及投標單(如附件十九)。
7.收繳押標金、投標函件,並舉行標售會議開標及決標。
8.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簽訂合約,飭繳價款,交提物資結算
總值。
9.報告標售成果。
10.各司令部得視核定標售物資之多寡,決定併案標售,並
得指定處理執行單位執行標售事宜,以每月標售一次為
原則。
(二)由陸軍司令部依本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洽商簽訂國軍廢品開
放式標售合約,由各單位據以執行廢品標售作業,後續由
陸軍司令部依合約效期持續檢討辦理。
公開標售採通信投標方式辦理者,開標時如無人郵遞投標,招標
單位得當場改以現場喊價方式辦理。
公開標售一次而未招標成功者,招標單位得以原標售底價或酌予
降價,重新標售。
經核准標售物資,因特殊需要留用,或需更改核定處理方法時,
必需先行奉准,其留用手續,按調節物資規定辦理撥發轉帳填報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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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標售處理執行單位於標售預備會議前,對物資分標清冊、投標須
知、底價分析、標價物資公告及合約等,應照本作業規定所附格
式,並就實際情況妥擬草案,其中物資之分標應以分區分類排列
標次為原則,且須考量計重交貨或計件交貨等問題,對物資之規
格情況附件等,尤應詳細說明於物資清冊內,以便作為審查時之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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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標售預備會議由處理執行單位主管召集,凡屬有關標售事宜(擬
定會議章程、草擬投標公告須知、合約草案、物資分標清冊、押
標金額、標售日程等),一切通過會議,依會議決議執行,其注
意事項如下:
(一)底價(底價審定紀錄表如附件二十)、押標金、工本費等
之金額規定(其押標金比照標售物資價格百分之十)。
(二)投標須知及合約草案(如附件二十一),特須注意計重計
件交貨。
(三)標售日程之排定,由單位參照政府採購法等標期限辦理,
在看貨限期內應儘速設法分散,及便利投標人看貨,並對
看貨登記資料應予保密,以防圍標,以上各項資料,均應
提至標售預備會議研討決定,本會議應適時報請及通知下
列單位派員參加:
1.負責物資處理執行單位。
2.有關監標及督導單位(例如處理執行單位之政戰部門)
。
〔立法理由〕 為降低底價外洩風險,爰修正序文,刪除標售預備會議內有關底價分析部
分,第三款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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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處理執行單位依照標售預備會議之決議,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點:
(一)分標物資種類名稱、重(數)量、底價(特別詳細說明計
價單位)、投標金額、存放地點及單價或總價決標。
(二)投標商應具備之資格。
(三)看貨繳款及投標手續與起訖日期時間地點。
前項標售物資公告刊登日數參照政府採購法等標期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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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擬參加投標廠商、行號,應依據招標公告所列標別、物資名稱、
登記與領取標單地點,繳納工本費,購領投標須知、物資清冊、
標單後,逕往物資儲存地點會同處理執行單位看貨。
|
三十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事項如下:
(一)經政府發給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二)納稅證明(應具有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並無欠繳記錄)
。
(三)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前項所列證件應於開標前查驗,廠商以影本繳驗者,得標後應於
機關所訂期限內檢附正本查驗,如審查不相符時,應撤銷決標,
其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刑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它經處理執行單位認定有影響標售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八)未具備標售物種類所應具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
或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該項款次順序、文字及用
語,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新增修正規定第六款,並修正現行規定第
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文字,移列修正規定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調整為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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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投標人於規定限期內看貨後,依公告之押標金金額及限期,向國
軍地區財務單位辦理繳納手續(收款單須註明標售單位、第 X標
、押標金、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以超過底價之標價,填
妥投標,加蓋印章,併同繳款收據第二聯,妥加密封後,以限時
掛號郵寄辦理標售工作之處理執行單位專設之郵政信箱,另廠商
除通信投標外,可於期限內由專人送達機關之地點投標,特種基
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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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辦理標售工作之處理執行單位,應於開標前十日檢齊分標物資品
名、數量、重量清冊,依第三十三點第三項各款規定單位,分別
報請及通知派員監視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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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開標時應遵守之規定事項如下:
(一)由主持開標人員,邀請各有關監標人員監視,就投標人郵
寄之投標單當場拆封,開標應填寫開標記錄表,開標完畢
後,所有投標單及開標記錄表,應由監標人員逐一審視及
簽證。
(二)開標當時,如發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開標會議審定後
,得當場宣佈該標單無效:
1.非處理執行單位發給之正式投標單。
2.所填單價或總計錯誤,其字跡經塗改挖補而未蓋印,或
雖蓋印,因模糊而不易辦認者。
3.標單未蓋商號圖記或公司負責人名章。
4.不依規定時間內將押標金送繳國軍地區財務單位、及投
標不寄專用信箱者,應作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
補辦。
5.投標單之格式與執行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三)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所繳押標金保留俟提貨完了後,無
息發還外,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處理執行單位
通知廠商持收據第二聯向國軍地區財務單位,按規定無息
領(發)還。
(四)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最高標
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辦理競標,但標價不得低於
前一次投標價,以高價者決標,如仍相同,則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得標人,並由處理執行單位之政戰(監察)及審計
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
(五)特種基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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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得標人接獲處理執行單位正式通知得標之函件後,三日內(以郵戳
為憑),先送繳第三十六點規定之原始文件,如經審查合格,即予
簽訂合約,簽訂之合約,以正本由雙方執存,以副本由處理執行單
位,分別送達當地國軍地區財務單位,並應於每次標售簽訂合約後
,填送處理情形報告表(如附件二十二)。
特種基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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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得標人應於簽約生效之五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理原地提貨,提
貨期限由雙方協議在合約內規定之,但每標物資標價總值超過新
臺幣一百萬元,經得標人請求分期付款提貨者,得分二期或三期
繳款提貨,惟所提物資不得超過已繳價款之值,且以四十日為最
大期限,並於合約內規定之(如有特殊情況另訂定之)。
前項得分期付款提貨之期限,及分期付款之百分比,應事先提經
標售會議決定,並於合約內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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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得標人依規定繳付價款後,由處理執行單位憑國軍地區財務單位
之收款憑證,換發提貨證(如附件二十三)通知得標人應自行依
照合約內規定期限提運清楚。
特種基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標售物資,簽約繳款提貨報結程序如附件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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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標售物資一律以公制之度量衡為準,交接前不能確定重量或數量
者,應以單價決標,先依估定量換算得標總價簽約繳款,提貨時
應予磅重或點計數量,並於物資全部交付提清後,按實際重量或
數量結算總價,依第五十四點條文辦理補繳和退款,另提領過程
應注意事項及結報資料,由各司令部酌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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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處理執行單位因標售物資印發投標人之各項標單文件,得酌宜收
取工本費,其金額依標售預備會議之決議於投標須知內規定之。
各處理執行單位對廢品處理各項資料於預備會議前應視同密件文
書處理,並於公告招標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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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押標金按規定無息(發
)還,其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一)未繳納押標金或未按規定時間(以郵戳為憑)地點以函件
投標者,視為無效標,押標金按規定無息(發)還。
(二)所投標價未超過公告之底價者,視為無效標,押標金按規
定無息(發)還。
(三)得標人所繳證件與規定、資格不符者,得不予發還所繳押
標金。
(四)得標後不依規定期限簽訂合約者,得不予發還所繳押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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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得標人不依簽訂合約之規定期限繳付應繳價款者,延遲付款在五
日以內者,得照應付未付金額逐日科以千分之五違約金,超過五
日仍不履行合約規定,並抗繳違約金,除不予發還已繳款項外,
如仍然不足抵償因受違約之損失時依法訴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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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得標人除因天災及不可避免之事變,得於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三
日內提貨者外,如不依簽訂合約規定期限及排定提貨時間內提運
應提貨物者,在五日以內應按前條規定科以違約金,超過五日應
視同違約,得不予發還其履保金,原得標人不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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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在提貨過程中,如發現得標人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
即屬違約,除不予發還其履保金及在所繳貨款中扣除已提貨之價
款外,並賠償處理執行單位因處理該標所費之一切行政費用,涉
法部分移送檢察機關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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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得標商如被發覺對軍方承辦人員,給予佣金或作其他同樣利益之
餽贈,軍方因就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為求償,涉法部分移送檢察
機關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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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處理執行單位應依第四十五點至第四十九點之罰則訂定於投標須知
及合約中,如為不予發還履保金或科處違約金等之決定,處理執行
單位應以正式書面通知適時送達得標商,並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及
呈報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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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各處理執行單位依規定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質時,其收入之各種
款項,應依有關國防部所屬單位歲入預算及預算外庫款收退作業
規定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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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前條各項收入款,依下列規定解繳當地國軍地區財務單位:
(一)標售廢品所得價款由繳納人(即承購廢品人)於簽訂合約
後,依處理執行單位所填歲入預算(預算外庫款)收繳憑
單(如附件二十五)逕行解繳,處理執行單位不得經收。
(二)不予發還之押標金,由處理執行單位填報歲入預算(預算
外庫款)收繳憑單。
(三)違約金照處理執行單位之書面通知及歲入預算(預算外庫
款)收繳憑單由繳納人逕行解繳。
(四)工本費由處理執行單位於開標後五日內列帳轉解。
前項各款報繳解款時,均送繳國軍地區財務單位。特種基金依其
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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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報繳廢品價款時,應注意分案分標分別填具歲入預算(預算外庫
款)收繳憑單,其有應繳應退同時辦理者,應分別辨理繳款與退
款手續,不可將不同案不同標之變價款合併一數字,填列一張歲
入預算(預算外庫款)收繳憑單(或歲入預算【預算外庫款】退
款【註銷】書如附件二十六),亦不得將應繳款與應退數兩抵後
之實繳併填一張歲入預算(預算外庫款)收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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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出售廢品如先按估定物資數量(或重量)單價計算簽約合約者,
因實際交收之數量超溢或短少必須變更總價金額時,由處理執行
單位分別通知原國軍地區財務單位及繳款人辦理補繳或退款。特
種基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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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出售廢品所收工本費,不予發還保證金、押標金、違約罰金等,
均按有關國防部所屬單位歲入預算及預算外庫款收退作業規定辦
理解繳。
特種基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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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已解繳之廢品變價款,如根據合約須發還一部份時,應填退款書
,將原繳款憑單欄詳細填明,並註明原繳款憑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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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國軍地區財務單位對報繳之收入款項編製收入清單時,應將各科
目分開填列登帳,編製解繳表時亦應分別項目處理。
特種基金依其指定之代理國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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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凡核准施行調節併修拆零利用贈與銷毀之物資,於依照規定程序
處理執行完畢後,准照核定之處理申請鑑定表,及第二十四點、
第二十五點第三項,第二十八點第二、三、四、五項、第二十九
點、第三十點規定各項交接表單辦理除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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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凡核定標售之物資,於物資交畢價款結清後十四日內,由處理執
行單位填造標售物資結報表(如附件二十七)及廢品收入款項解
繳情形報告表(如附件二十八)一式一份,呈報所隸各司令部(
一份)。
前項結報表內應詳細註明價款解繳日期,收款單位文號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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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特種基金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標售,所得價款依其特種基金會計制
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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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各司令部應於每月填造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成果統計表(如附
件二十九),並於次月五日前呈報國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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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各級單位應依權責加強廢品處理績效之考核,提供公平合理之核
計資料,藉作建議獎懲之依據,俾提高廢品處理之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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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處理績效考核之範圍,為每案物資自核定完成除役報廢之日起,
以迄後送,繳庫、申請、鑑定、核准、標售、提貨、結報止,特
重處理時效,兼及預定得款目標之考成,廢品場整理之良窳,以
及處理作業紀律之優劣等,予以細密考核計列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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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考核之方法如下:
(一)就廢品處理各階段,根據處理時效,予以考核計列點數,
計點規定以限期為基準,基準點為零點,提前完成一日加
一點,落後一日扣一點,依此例推,零點以下以負數核計
,時效之成績,以所有各案處理之平均點數表明之。
(二)就年度處理預定獲款目標數,分配每月預定獲款目標數按
各單位每月標售實得款數予以核計,其超出(落後)百分
之一者加(減)一點,依此類推,逐月核計。
(三)就各單位廢品場整理之良窳狀況,按整齊分類,及帳卡紀
錄等項,予以考察核計點數。
(四)就各單位處理紀律優劣情形予以計點,基準點為八十點,
一年內未發生違紀事實者加二十點,如發現違紀事實,經
監察單位調查成立,移送軍法究辦者,每人(件)扣十點
,隨時予以核計。
(五)總點數以處理時效,獲款目標,廢品場整理,及處理紀律
四大項得點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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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廢品處理作業各階段時限如下:
(一)自報廢、繳庫、申請、鑑定、調節、核准、標售、決標、
簽約、繳款、提貨、結報各階段時限同第二十點各款規定
。
(二)物資監交完畢,價款結清後十四日內辦理結報,呈轉備案
。
(三)處理物資各案彙計除銅、鋅、鋁等物資外,由各司令部酌
宜廢品保管場地情況辦理標售,免予計點。
(四)其他定期之報表,亦依限期核計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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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有關處理時效之基本資料,填註廢品處理進度管制表(如附件三
十)配合每月成果統計表同時呈報處理執行單位,並由處理執行
單位繼續填註,於決標簽約後,與報送處理情形報告表同時呈報
國防部,由後勤參謀次長室繼續審查、填註、整理,彙計點數,
於每年度終了時簽報建議獎懲。
處理管制卡填報程序如附件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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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其監辦權
責依國防部頒發之國軍監察人員全程監辦實施規定辦理,但核准
實施銷毀物資之執行,除國防部核准命令中另有特別指示者外,
均由處理執行單位監辦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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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受補單位及處理執行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未依本作業之規
定處理者,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議處外,涉法部分移送檢察機關
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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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廠商與處理執行單位有關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作業期間之爭
議參考政府採購第七十五條各款之說明,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
面向處理執行單位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之次日起
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
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
者,為接獲處理執行單位通知或處理執行單位公告日之次
日起十日。
(三)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作業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處理執行單位通知或處理執行單位公告日之次日起
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
知悉之日之次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執行單位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
標售文件內容者,應另行通知或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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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各處理執行單位應避免人員久任乙職,產生弊端,確依國防部頒發
之「國軍後勤職類現職人員職(業)務調整管控機制作法」,屬單
純久任乙職(同一單位業管同一業務逾三年以上)者,則由各單位
考量業務推展及專業歷練實需,自行規劃於內部採「業務平行輪換
」方式辦理調整。若經檢討確因特殊原因而有必要續任現職者(如
任務遂行所必需、無適當職缺調整等),須經單位完成單位主官及
業務主管保薦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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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各廢品場(區)應就安全維護立場,妥設阻絕設施、警監視系統
及上鎖管制,並納入營區整體安全防護計畫,編組消防人員定期
演練、整備及檢整。
各級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應定期(不定期)入庫實施清點、
巡查,對庫儲死角或易生危安區域,應注意儲存安全、防火及防
盜,以確保庫儲區域安全。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確保廢品場(區)庫儲安全與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廢品場(區)
應設置阻絕設施、警監視系統及上鎖管制,並納入營區整體安全防護
計畫。
三、為落實督管責任,以消彌危安因素,爰於第二項明定主官(管)及承
辦人督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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