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接收後,應隨即
施行檢查、整理、分類、編號、登帳卡、建立廢品標示牌(如附件
一)實施圈圍,並參照軍種補給手冊規定妥行保管,對於接收之廢
品,應即研究其利用價值,適時向上級建議,以使物盡其用,用得
其當。
前項儲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
物資應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儲存,不具相容性之物資應分別儲存,
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符合環保
法令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發生單位廢品場肇生廢棄物自燃案件,為強化廢品管理及
分類儲存作業,避免造成環境汙染及類案再生,爰參照「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各廢品場管理及分類儲存作業之原則,以避
免造成環境汙染及庫儲管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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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處理執行單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申請鑑定及核
准後再行處理,待處理之物資以每月至少辦理一次清整為原則,所
有清整之待處理物資,應辦理申請鑑定或清運,不得積壓堆置,但
必要時,各司令部得酌宜增減之。
〔立法理由〕 為避免各廢品場大量堆積廢品情形,修正廢品提領基準及清運頻次,以加
速廢品處理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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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申請,由處理執行單位或受補單位,依前
條之規定,填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
表,如附件二)申請鑑定處理,呈上一級管理單位審核(如附件三
)。
〔立法理由〕 配合作業流程簡化,縮短廢品處理等待時間,鑑定審核工作權責由各司令
部授權業務管理單位執行,爰將審核單位修正為「上一級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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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業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或指定單位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儲
存地點施行,依物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下:
(一)調節。
(二)拼修。
(三)拆零(含減值)利用。
(四)標售。
(五)贈與。
(六)銷毀。
(七)資源回收。
(八)國防部專案處理。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
,另附統計表,由上一級管理單位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逐項批註
隨文發還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據以執行處理。
各處理執行單位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清除處理、消防、阻絕設施
、警監視系統購置、維護及汙染防治工作,應核實編列預算,不得
大量堆積、混儲及髒亂,造成處理困難或環境汙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八點說明。
三、為落實廢品管理及預算編列工作,避免因長期堆置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衍生自燃、盜賣及環境污染等危安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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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每一階層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處理執行單位:物資依權責核定為廢品後,填報鑑定表時限
為七日,呈報管理單位審查。
(二)管理單位(保修指揮部、地支部、聯隊部):接獲鑑定表詳
予審查,應於七日內核定,並管制後續標售作業。
(三)管制單位(各司令部):應每月稽核執行情形及審定處理成
果。
(四)三軍調節時間,以二十日為最大期限。
前項由填報鑑定表,至管理單位核定時止,總時限為十四日(不包
含調節時間)。
〔立法理由〕 配合作業流程簡化,加速廢品處理時效,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管理單位與
第三款管制單位之稽核執行情形、審定處理成果及時限,及第二項每一階
層處理之總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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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國防部廢品處理業務主管單位,及各司令部廢品處理執行單位應
體念裝備來源不易,為節約補給,對各受補單位申請鑑定處理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執行時,應與有關業務單位密切聯繫,力
求處理之恰當。申請鑑定程序如附件四。
各司令部應運用資訊系統,管制各類軍品汰除、報廢、收繳、鑑
定、提領及結案等作業,並提供處理時效、預警功能、成果統計
及主官查詢等資訊,以完備廢品管理機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司令部已完成廢品資訊系統建置,為有效管制各項廢品處理過程,
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資訊系統作業程序及執行方式,以強化廢品管制
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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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標售預備會議由處理執行單位主管召集,凡屬有關標售事宜(擬
定會議章程、草擬投標公告須知、合約草案、物資分標清冊、押
標金額、標售日程等),一切通過會議,依會議決議執行,其注
意事項如下:
(一)底價(底價審定紀錄表如附件二十)、押標金、工本費等
之金額規定(其押標金比照標售物資價格百分之十)。
(二)投標須知及合約草案(如附件二十一),特須注意計重計
件交貨。
(三)標售日程之排定,由單位參照政府採購法等標期限辦理,
在看貨限期內應儘速設法分散,及便利投標人看貨,並對
看貨登記資料應予保密,以防圍標,以上各項資料,均應
提至標售預備會議研討決定,本會議應適時報請及通知下
列單位派員參加:
1.負責物資處理執行單位。
2.有關監標及督導單位(例如處理執行單位之政戰部門)
。
〔立法理由〕 為降低底價外洩風險,爰修正序文,刪除標售預備會議內有關底價分析部
分,第三款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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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事項如下:
(一)經政府發給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二)納稅證明(應具有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並無欠繳記錄)
。
(三)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前項所列證件應於開標前查驗,廠商以影本繳驗者,得標後應於
機關所訂期限內檢附正本查驗,如審查不相符時,應撤銷決標,
其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刑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它經處理執行單位認定有影響標售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八)未具備標售物種類所應具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
或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該項款次順序、文字及用
語,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新增修正規定第六款,並修正現行規定第
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文字,移列修正規定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調整為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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