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6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110225078號令修正發布第15 點、第17點至第21點、第33點、第36點及第15點附件一、第18點附件二; 增訂第7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後勤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國防部軸軌字第0890007045號令頒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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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國防部(九四)賦賜字第4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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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國防部賦賜字第0950001759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第2 點、第4點至第6點、第8點、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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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 1010003315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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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0300002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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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070002357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第12點、第20點、第24點、第26點、第41點、第47點、第59點、第64 點、第65點;增訂第7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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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090141505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 、第11點、第19點、第22點、第29點、第52點、第5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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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110144012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第7點、第22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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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1年9月6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110225078號令修正發布第15 點、第17點至第21點、第33點、第36點及第15點附件一、第18點附件二; 增訂第7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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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七十一、各廢品場(區)應就安全維護立場,妥設阻絕設施、警監視系統
        及上鎖管制,並納入營區整體安全防護計畫,編組消防人員定期
        演練、整備及檢整。
        各級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應定期(不定期)入庫實施清點、
        巡查,對庫儲死角或易生危安區域,應注意儲存安全、防火及防
        盜,以確保庫儲區域安全。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確保廢品場(區)庫儲安全與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廢品場(區)
    應設置阻絕設施、警監視系統及上鎖管制,並納入營區整體安全防護
    計畫。
三、為落實督管責任,以消彌危安因素,爰於第二項明定主官(管)及承
    辦人督管機制。
十五、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接收後,應隨即
      施行檢查、整理、分類、編號、登帳卡、建立廢品標示牌(如附件
      一)實施圈圍,並參照軍種補給手冊規定妥行保管,對於接收之廢
      品,應即研究其利用價值,適時向上級建議,以使物盡其用,用得
      其當。
      前項儲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
      物資應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儲存,不具相容性之物資應分別儲存,
      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符合環保
      法令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發生單位廢品場肇生廢棄物自燃案件,為強化廢品管理及
    分類儲存作業,避免造成環境汙染及類案再生,爰參照「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各廢品場管理及分類儲存作業之原則,以避
    免造成環境汙染及庫儲管理風險。

十七、各處理執行單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申請鑑定及核
      准後再行處理,待處理之物資以每月至少辦理一次清整為原則,所
      有清整之待處理物資,應辦理申請鑑定或清運,不得積壓堆置,但
      必要時,各司令部得酌宜增減之。
〔立法理由〕
為避免各廢品場大量堆積廢品情形,修正廢品提領基準及清運頻次,以加
速廢品處理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申請,由處理執行單位或受補單位,依前
      條之規定,填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
      表,如附件二)申請鑑定處理,呈上一級管理單位審核(如附件三
      )。
〔立法理由〕
配合作業流程簡化,縮短廢品處理等待時間,鑑定審核工作權責由各司令
部授權業務管理單位執行,爰將審核單位修正為「上一級管理單位」。

十九、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業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或指定單位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儲
      存地點施行,依物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下:
      (一)調節。
      (二)拼修。
      (三)拆零(含減值)利用。
      (四)標售。
      (五)贈與。
      (六)銷毀。
      (七)資源回收。
      (八)國防部專案處理。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
      ,另附統計表,由上一級管理單位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逐項批註
      隨文發還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據以執行處理。
      各處理執行單位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清除處理、消防、阻絕設施
      、警監視系統購置、維護及汙染防治工作,應核實編列預算,不得
      大量堆積、混儲及髒亂,造成處理困難或環境汙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八點說明。
三、為落實廢品管理及預算編列工作,避免因長期堆置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衍生自燃、盜賣及環境污染等危安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二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每一階層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處理執行單位:物資依權責核定為廢品後,填報鑑定表時限
            為七日,呈報管理單位審查。
      (二)管理單位(保修指揮部、地支部、聯隊部):接獲鑑定表詳
            予審查,應於七日內核定,並管制後續標售作業。
      (三)管制單位(各司令部):應每月稽核執行情形及審定處理成
            果。
      (四)三軍調節時間,以二十日為最大期限。
      前項由填報鑑定表,至管理單位核定時止,總時限為十四日(不包
      含調節時間)。
〔立法理由〕
配合作業流程簡化,加速廢品處理時效,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管理單位與
第三款管制單位之稽核執行情形、審定處理成果及時限,及第二項每一階
層處理之總時限。

二十一、國防部廢品處理業務主管單位,及各司令部廢品處理執行單位應
        體念裝備來源不易,為節約補給,對各受補單位申請鑑定處理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執行時,應與有關業務單位密切聯繫,力
        求處理之恰當。申請鑑定程序如附件四。
        各司令部應運用資訊系統,管制各類軍品汰除、報廢、收繳、鑑
        定、提領及結案等作業,並提供處理時效、預警功能、成果統計
        及主官查詢等資訊,以完備廢品管理機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司令部已完成廢品資訊系統建置,為有效管制各項廢品處理過程,
    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資訊系統作業程序及執行方式,以強化廢品管制
    作為。

三十三、標售預備會議由處理執行單位主管召集,凡屬有關標售事宜(擬
        定會議章程、草擬投標公告須知、合約草案、物資分標清冊、押
        標金額、標售日程等),一切通過會議,依會議決議執行,其注
        意事項如下:
        (一)底價(底價審定紀錄表如附件二十)、押標金、工本費等
              之金額規定(其押標金比照標售物資價格百分之十)。
        (二)投標須知及合約草案(如附件二十一),特須注意計重計
              件交貨。
        (三)標售日程之排定,由單位參照政府採購法等標期限辦理,
              在看貨限期內應儘速設法分散,及便利投標人看貨,並對
              看貨登記資料應予保密,以防圍標,以上各項資料,均應
              提至標售預備會議研討決定,本會議應適時報請及通知下
              列單位派員參加:
              1.負責物資處理執行單位。
              2.有關監標及督導單位(例如處理執行單位之政戰部門)
                。
〔立法理由〕
為降低底價外洩風險,爰修正序文,刪除標售預備會議內有關底價分析部
分,第三款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事項如下:
        (一)經政府發給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二)納稅證明(應具有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並無欠繳記錄)
              。
        (三)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前項所列證件應於開標前查驗,廠商以影本繳驗者,得標後應於
        機關所訂期限內檢附正本查驗,如審查不相符時,應撤銷決標,
        其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刑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它經處理執行單位認定有影響標售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八)未具備標售物種類所應具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
              或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該項款次順序、文字及用
    語,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新增修正規定第六款,並修正現行規定第
    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文字,移列修正規定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調整為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