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為確定裝備保養修護之職責,使裝備經常保持妥善狀態,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各司令部
、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之各類型裝備保養修護作業
。
(三)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1.單位( Organization,簡稱O階段)保養:為保修體系之基
礎,由使用單位執行之工作,通常包括檢查、清潔、潤滑、
調整(校)、消耗料件、次要零件或次總成之更換,保持單
位裝備狀況良好,延長壽限。
2.預防保養檢查:裝備使用前後,依據各類裝備保養手冊執行
每日、每週、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等週期性或里程、
時數使用循環數之定期保養檢查勤務;並對裝備之保管、維
護、清潔潤滑及使用情形,作有系統之檢查,進而排除故障
、改進缺點,以維持裝備妥善。
3.修護:係指對已故障裝備之拆卸、檢查、換件、調整與測試
,使之恢復可用狀態。
4.野戰( Intermediate,簡稱I階段)保修:由地區保修單位
負責,以支援單位保養及修護,通常包括鑑定檢查、總成、
次總成修理及更換。
5.基地(Depot,簡稱D階段)翻修:屬於修護體系最高階層,
對後送不堪使用而可修復之主件、總成、次總成、零件等,
執行專業修復性工作(含翻修、改裝、配造、製作)。
6.妥善裝備:係指裝備各部機件或總成均能保持全功能與標準
之運作,而使裝備得以發揮應有之戰力。妥善率評估、說明
及比例表示,係依據「國軍主要武器裝備妥善率作業規定」
辦理之。
7.停用裝備:依裝備檢查手冊,凡有一項(含以上)屬嚴重不
合格項目者,皆屬停用裝備;亦即該裝備在未修復前,不得
再行使用。
8.裝備修護專業化係指通用裝備(陸軍後勤指揮部)及專用裝
備(各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主要使用軍種,以其修
護設施、機具、技能,支援本身及其他軍種所使用同類裝備
之基地( D階段)翻修修護,旨在避免重複投資,並集中人
力、財力,以達技術專精之目的。
9.通用裝備:兩個軍種以上通用性裝備,亦即配賦不同軍種之
同一類型裝備。
10.專用裝備:各軍種基於任務及作戰需求,建立之軍種專用裝
備。
11.三段保修制度係指單位(O階段)保養、野戰(I階段)保修
、基地(D階段)翻修。
12.定期檢查:為各級指揮官及保養修護單位所辦理之定期裝備
檢查,作為保持部隊高度戰鬥力之作為。通常分為每日、每
週、每月、每季、半年及每年檢查。
13.高級裝備檢查:由各司令(指揮)部於每年度實施之裝備檢
查,亦為年度檢查項目之一,其檢查範圍包括裝備補保各項
有關作業。
14.主官裝備檢查:由主官親自主持之裝備檢查,其目的在於檢
查單位及個人裝備之維護狀況,並糾正缺失,確保裝備之完
整與戰力。
15.拼修(拆零):經檢定為不合經濟修復價值或已報廢之主件
,拆卸其堪用總成或零件,經品管鑑濾後繳庫納儲,作為零
件補給來源之方式。
16.修復試驗:對實施修護(整修、翻修或大修)後裝備之試驗
,以決定修護過程之品質水準,並應核證該項裝備符合相關
規範之程度。
17.修護能量:修護機構、設施、裝備、人力及技術等之修理能
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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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養修護
(一)各單位執行保養修護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1.依據裝備保修性質,應先經相關支援之保修機構檢查,可自
修之裝備不得逾越層級後送修理,但各級保修機構得視實際
需要,申請較高級保修機構之支援。
2.各級保修機構若發現裝備使用不當或缺乏預防保養,因而導
致損壞裝備之事實,應按「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或「軍
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疏失責任檢討。
3.各級保修單位對同類型裝備因所需零附件無法即時獲得,又
因任務急需使用,經權責主官核定者,可作拼修。
4.已納入「武器裝備五年汰除計畫」之無效裝備,經權責長官
核定為可作為零附件供應者,可拆零週轉並納補支援修護。
5.各司令部應定期按各類裝備服役現況、壽期分析及技術文件
,適時修訂各項檢查(紀錄)表,避免裝備現況與保養修護
支援無法配合,影響裝備妥善。
(二)單位( O階段)保養作業需配合各項專長技術人員及工具、零
附件、器材、試(測)驗裝備等,按相關技術文件執行清潔、
防護、潤滑、調整、檢查、測試、零附件更換及簡易故障排除
等工作,並即登錄相關檢查紀錄表備查。
(三)野戰( I階段)保修作業係指具備特有專長人員,配賦多類零
附件、次總成、總成、工具、裝備及試(測)驗裝備,以半固
定或永久性工廠所需完成之保修工作,以執行某一指揮系統內
各項裝備保修;必要時得依次級保修機構之申請,以技術協助
修理或派遣修護人員,赴該請修單位協修。
(四)基地( D階段)翻修為武器裝備之最高保修機構,需精密之測
試裝備、充足之零附件存量及專業技術人員,按相關技術文件
執行保修任務,對於零附件、次總成、總成及裝備修妥,並經
鑑測良好後,應繳庫或撥交原送修單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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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責
(一)裝備保養修護之職責如下:
1.主官(管)職責:各級主官(管)應負責並督導該單位所屬
裝備之保修作業,以保持裝備於妥善狀態。
2.個人職責:個人保管之裝備,應按規定實施保養檢查,以保
持裝備於妥善狀態。
(二)單位( O階段)保養為每一裝備使用或操作人,按照有關操作
技術文件確實執行之工作,各級主官(管)應防止裝備保養不
當,並隨時查察管考。
(三)單位( O階段)保養為使用單位主官(管)及保管人員之職責
。
(四)野戰( I階段)保修為各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隊地區指揮官應
負職責。
(五)基地( D階段)翻修為各基地、工廠、指揮部主官(管)之職
責,並保證對野戰(I階段)保修之機構迅速有效支援。
(六)國軍各類(通、專用)裝備之保養修護職責,由各司令部及中
央直屬部隊達成之(七)各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隊應負責或督
導各項技術文件之訂定,及有關工具、測(試)驗裝備與工廠
設備之運用、修護技術之改善等各種指示,並由各級主官負責
遵循。
(八)技術輔導業務如下:
1.修護技術輔導項目:包括修護標準工作程序、標準工時、修
護管制、品質管制及修護工具之保養維護與技術上實際困難
。
2.各基地、工廠及指揮部之主官(管),應定期(每年最少一
次)對其次級保修單位進行業務輔導訪問,並於必要時實施
各種檢查,以確保其支援之軍品及裝備修護品質不墜。
3.基地單位翻修(工廠)需主動或受支援單位申請、或稟承上
級命令,赴需要單位執行技術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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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規範
(一)保修作業應在經濟合理原則下,依下列情況實施之:
1.各司令部所屬之各基地、工廠或指揮部,應依正常作業負荷
,配備合格保修人員、機具及設備。
2.前款已實施修護成本會計制度者,其裝備修護之費用標準,
應依已奉核之計畫成本,並參考實際成本辦理之。在修護過
程中,應詳細計算各項修護品所耗用之直接、間接材料、人
工及修製費用等各項成本,據以考核其工作績效。
(二)保養修護作業原則,應遵照下列規定:
1.單位( O階段)保養與野戰(I階段)保修或基地(D階段)
翻修在形式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各級保修職責不應減除
。
2.單位(O階段)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I階段)保修以上層
級之零附件;另野戰( I階段)保修場所,亦不得保有基地
(D階段)翻修層級之零附件。
3.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保養單位負責執行其
工作;野戰(I階段)保修與基地(D階段)翻修,亦應完成
其本身裝備之單位保養。
(三)基地( D階段)翻修任務之賦予與增減,應就裝備發展狀況與
能量擴建需要,予以詳加分析,專案呈報國防部核定辦理。
(四)國軍各級保修機構對非屬國軍配賦裝備及零附件,不得接受維
修工作。但有餘裕能量且不影響本身任務情況時,得依「國防
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及其相關
規定執行修護工作。並由各軍種依其任務特性,擬定修護合約
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五)國軍裝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廠商辦理保修:
1.廠商已具承修能量,或曾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者。
2.超出軍工廠額定負荷,受時效限制或委商承修較具經濟效益
者。
3.軍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4.策略性商維。
5.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6.透過工業合作、技術轉移等方式引進技術,可用於改良或承
修軍品用途者。
7.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技術,可用於改良或承修
軍品者。
8.符合特約供應或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前項作業規定,由
國防部另訂之。
(六)凡裝備修理超過保修單位之保修權責、能量,或不能在一定時
間內完成者,除已授權就地處置外,得後送次高級修護單位,
並應遵照下列規定辦理:
1.不可使用之裝備及零附件,由權責品質管制單位鑑定,經確
定無修理價值者,應按「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及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依序辦理報廢事宜
,另案申請新品補充使用。
2.依據需求並合乎經濟維修之裝備,應納入年度修護計畫,以
補充補給存量。
(七)通用裝備之基地( D階段)修護能量,原則採「商維」方式,
由民間廠商負責籌建,以達節約投資之目標。
(八)國軍裝備保修作業,各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隊應按年度修護計
畫實施,其修護能量、計畫、進度管制及修護紀錄,均應納入
各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隊後勤資訊系統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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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查與報告
(一)裝備檢查係各級主官(管)之職責,藉以瞭解其所屬裝備之妥
善程度與保養修護效率。
(二)裝備檢查種類區分如下:
1.預防保養檢查:係裝備使用人或使用單位之技術官兵於使用
前後,依各類裝備保養手冊執行有系統之定期保養檢查,進
而排除故障、改進缺點、維持裝備妥善。
2.主官裝備檢查:區分定期與不定期檢查兩種方式,由各級主
官親自檢查,藉以瞭解裝備妥善狀況及修護效率。另各司令
部及中央直屬部隊應自行訂定年度主官裝備檢查計畫,要求
所屬各連、營、艦、中隊、大隊等單位(含比照)須依計畫
週期實施檢查。
3.高級裝備檢查:由各司令(指揮)部對其所屬部隊、廠庫、
指揮部、地區後勤支援指揮部及專業工廠等單位,每年度採
無預警方式實施之裝備檢查,並針對所屬之一級裝備保養檢
查校閱,實施合格單位抽檢驗證,以落實裝備保養檢查機制
。檢查範圍:包括各項裝備保養、各項設施維護實況抽測驗
證以及現行有關政策法令之貫徹等。為免高級裝備檢查流於
形式,對各項缺點,除應深入檢討原因,謀求改進外,並應
追究缺失形成之責任。如有執行不當與不力者,均應嚴予查
處。務求檢查與責任相結合,使檢查落實成效,並據以考核
幹部辦理獎懲,於檢查完畢後,綜合研判彙整,將結果報國
防部備查。
4.特別檢查:含技術檢查、裝備鑑定及戰備檢查,以決定裝備
妥善程度,供演習或作戰前研判戰力之參考。
(三)裝備檢查實施要領如下:
1.各級裝備保養檢查校閱,均應於年度各項演訓前執行完畢。
2.每次檢查前,需確定檢查目的,針對所要求標準,選定適當
檢查種類,充分準備後執行。
3.各類型裝備必須隨時保持戰備狀態,檢查時依據裝備妥善標
準判定缺點嚴重程度,以及檢查評分,不應著重表面之美觀
(尤其嚴禁應付裝備檢查實施全面油漆、粉刷),而忽視實
質之保養維護及可靠之妥善率。
4.裝備檢查執行要領詳如附表一。
5.裝備檢查以無預警之實況抽查驗證方式為主,書面資料督考
為輔,以便獲得裝備真實使用狀況與戰備整備程度。
6.裝備檢查應力求避免重複,可能時儘量合併實施。
7.檢查資料須及時並確實加以綜合研判,根據研判結果,尋找
缺點及形成原因,採取適當措施,予以糾正,並呈報上一級
單位核備。
8.保養維護,其最低標準應以達成當前任務為主,但須判斷未
來任務需要,不斷研究提高,以達到最高標準。
9.裝備操作、保養、檢查及修護應由完成訓練(接裝、兵科學
校訓練等)、合格簽證或具相關證照人員全程在場督導或執
行。
10.執行裝備操作、保養、檢查及修護應依技術手冊及保修技令
等文件,建立啟停步驟、保養需求卡或標準作業程序( SOP
),依步驟逐項檢查,並落實雙重檢查機制。
(四)主官裝備檢查執行準據如下:
1.軍團級主官每年對所屬旅級單位實施檢查一次。
2.旅級主官分上、下半年對所屬營級單位實施檢查一次。
3.營級以下單位主官每週親自主持及檢查;為加強各裝備檢查
深度,應視裝備、系統現況啟動備便,並實施計畫保養實作
驗證。因任務影響得延後執行,並記錄未執行原因,於當週
視任務狀況補行檢查;旅級單位採無預警方式抽查,並將執
行狀況記錄備查。
4.各單位應依裝備特性(溫度、壓力等各項數值)擬訂主官檢
查手冊,並依據手冊內容由主官、副主官與後勤部門主管分
區同時檢查,以加強檢查深度及廣度。
5.各級主官應排除各項外在因素依規劃期程實施檢查,瞭解單
位裝備全般狀況、管制非妥善裝備修護進度及保養執行情形
。
(五)通用、專用裝備以及生產機器之檢查程序,由各司令部及中央
直屬部隊視其特性自行訂頒實施。不屬各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
隊之單位,應就其業務性質,依據本作業規定之原則,協調有
關業務支援之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隊擬訂檢查程序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鑑於實務上肇生工作失慎案,爰增訂第三款第九目及第十目,明定裝
備操作、保養、檢查及修護,應有完成訓綀等人員在場及標準作業程
序。
二、為精進現行國軍主官裝備檢查制度,統一律定執行週期及管制作法,
爰增訂第四款明訂主官裝備保養檢查執行準據。
三、第五款係由現行規定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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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考核與獎懲
(一)國軍各級單位編制內裝備或奉准配賦使用之裝備,其單位保養
修護考核項目及考核重點如附表二。國軍各級保修機構,其保
修業務考核項目及考核重點如附表三。
(二)各司令部及中央直屬部隊年度高級裝備檢查,由國防部視需要
派員督導,並抽查單位裝備保養與妥善實況;另結合國防部國
軍用兵後勤管理系統辦理稽核,如發現妥善數據不正確,則依
情節輕重檢討違失責任議處。
(三)各單位裝備保養修護檢查計畫,按裝備性能、技術手冊等規定
自行訂定之,並副本呈上一級單位備查。
(四)為有效根絕造假敷衍情事,如交修進場(廠)前之勘估狀況,
與交修時之裝備故障項量產生暴增之不正常現象,修護單位應
即彙整佐證資料,專案檢送使用單位之上一級單位查察並追究
使用單位責任,如經查屬實,依法嚴處。
(五)裝備保養檢查校閱期間,如發現虛偽造假、私借頂替或矯枉過
正之情事,該單位主官(管)及當事人除依相關規定懲處外,
並檢討上一級單位主官(管)督導疏失之責任。
(六)各級主官裝備檢查各裝備組別成績不合格達二組(含)以上者
,上一級單位除依規定督導所屬完成缺改、辦理懲處及重新申
請檢查外,並列入上一級單位修護業務績效考評。
(七)獎懲:
1.評比成績前三名屬優異單位者,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核發國防部獎狀;各受評單位績優人員按評比成績
核予適當獎勵。
2.本部所屬部隊、機關、廠庫、學校或個人,執行裝備保養修
護核有違失者,人事權責單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
法令懲處失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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