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向大賣場辦理小額採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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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捷國軍部隊需求獲得,縮短物料供補時效,並符合小額採購作業
    ,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範圍:
    (一)適用單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
    (二)採購品項及預算:
          1.各軍種依修護任務檢討確認需求,陸軍司令部負責通用裝備
            品項核定,軍種專用裝備品項由各司令部自行核定,納入大
            賣場供售(國防部及各司令部相關規定律定之管制性軍品、
            電腦資訊及其週邊設備不得納入供售範圍);納入供售品項
            之基本資料(品名、規格、價格、供售賣場等),應由各司
            令部(專用)、陸軍司令部(通用)公布於公開資訊網頁並
            每月定期更新,提供各單位下載運用,俾利查找、比價及稽
            核作業。
          2.具影響裝備操作安全、品質之零附件與保養附油(如飛機引
            擎潤滑油等),已納入共同供應契約及裝備內有標準規格等
            品項,且非民間有廣泛共通特性品項,應循適當管道籌補,
            不得納入供售範圍。另共通品項應明確區分用途(如艦艇維
            修或保養專用),屬單位行政事務或設施維護等,嚴禁以大
            賣場採購預算支付。
          3.凡屬國軍向大賣場辦理小額採購供售協議(以下簡稱供售協
            議)內所律定品項,並經主計單位確認後由「一四零一零零
            後勤及通資業務」項下各相關預算科目支應。
    (三)採購額度:以年度核頒各採購單位洽大賣場供售協議廠商(以
          下簡稱供售廠商)小額採購配額分月管制支用,並依「同期、
          同類集中購辦」原則,每月各預算科目核配額度及採購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陸軍司令部辦理採購品項權責及本規定採購品項適用範圍,第
    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國軍向大賣場小額採購規範意旨,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國軍向
    大賣場辦理小額採購供售協議用語,與第三款之採購對象。
三、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為新臺幣十五
    萬元,爰修正第三款採購額度金額。

三、作業原則:
    (一)各軍種預算管理單位可依所屬單位特性、需求,自行考量下授
          預算種類及額度。
    (二)各單位向大賣場採購方式,應加強需求審查機制,周延帳務管
          理及預算支用。
    (三)已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納入各機關(含本部所屬)簽
          訂共同供應契約品項,除有正當理由,不得向大賣場採購;另
          電腦資訊與其週邊設備及國防部及各司令部相關規定律定之管
          制性軍品,不得向大賣場採購。
    (四)各單位可依基層維保任務需求,要求供售廠商協尋特定品項納
          入供售。
    (五)各司令部每月彙整所屬單位新增需求項目(新增品項建議清單
          格式如附件一),區分軍種專用或三軍通用裝備品項,並由權
          責單位依建議清單審查核定後,洽供售廠商完成協議供售品項
          清單修正並通報採購單位知照,始得納入大賣場供售。另對已
          納入大賣場供售之品項,應依維保需求明列規範或廠牌,及檢
          附製造廠品質保證書,作為後續驗收之依據,以確保品質。
    (六)各軍種採購單位負責需求提列及採購作業;管制單位負責需求
          審查及彙整所屬用料單位結報憑證,簽核結報並提送上一級督
          導單位;督導單位負責預算管制,查核各採購單位彙送憑證結
          報資料,並將應付帳款匯入供售廠商指定帳戶;司令部負責所
          屬單位採購品項、預算管制查核作業、年度預算調整分配建議
          事宜,以建立督導審查機制。
    (七)各軍種通用品項採購需求(含預算科目)應於目標年度十八個
          月前函送陸軍司令部編列預算;陸軍司令部於目標年度開始時
          ,按月依軍種實際採購需求,覈實辦理預算分配至各軍種執行
          ,以符「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作業」規定。
    (八)屬救災任務消耗性物品,各軍種應依地區災情類型,由各作戰
          區指揮官任務賦予後,各部隊主官依所負任務完成物品需求檢
          討,按下授額度辦理採購,投入救災行動,不受頻次及帳務處
          理流程天數限制,惟採購項、量仍頇依國有財產法及軍品及軍
          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建帳納管及核銷。
〔立法理由〕
一、第四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二點說明一、二。
二、為有效支援救災任務,便捷救災部隊需求獲得,授權各單位主官依所
    賦任務執行採購及結報作業,爰修正第八款。

四、作業流程(如附圖):
    (一)權責區分:
          1.各司令部:
           (1)訂定軍種作業規定,並與供售廠商簽訂供售品項及特殊要
              求事項(如物品運送、訂貨方式等)附約(特別協議),
              並提供適用單位清冊。
           (2)依所屬單位需求,積極協調供售廠商擴大供售,以提升供
              補時效及滿足基層維保需求。
           (3)負責所屬單位採購品項、預算管制查核作業,年度預算調
              整分配建議事宜。
           (4)掌握督管及協處所屬單位結報作業,統計結報缺失及執行
              成效督考。
           (5)網站架設及資料庫建立。依各採購單位每月向供售廠商採
              購及核銷資料,執行內部稽核、帳務統計及計值歸戶作業
              ,並按各供售廠商供售品項條碼(貨號)完成對應本軍料
              號,以有效反映軍品年耗狀況。
           (6)通用品項需求,由陸軍司令部應依各軍種提供需求,彙整
              後編列年度預算,並按月覈實分配各軍種執行。
           (7)各司令部應確實督導所屬單位專、通用預算採購及結報作
              業,凡不當採購或執行落後單位,檢討各級人員疏失責任
              。另司令部因督導不力,或經由廠商、民人反映確有實證
              者,則檢討司令部督導主官(管)及承辦人員責任。
          2.督導單位:
           (1)彙整所屬單位結報憑證,並由主計、監察部門審憑證及金
              額相符。
           (2)督導單位依供售廠商之消費品項清單,查核各採購單位彙
              送憑證結報資料無誤後,於當月月底前將應付帳款匯入供
              售廠商指定帳戶。如因憑證送審延遲或結報資料查核有誤
              時,為免影響廠商權益,得協洽供售廠商採剔除待審憑單
              另行結報方式辦理,惟應管制於次月底前完成全月結付作
              業。
           (3)針對司令部督導缺失改進,並列入定期督導。
          3.管制單位:
           (1)彙整並審查所屬單位結報憑證,提送上一級管制單位。
           (2)依大賣場採購常見缺失審查表(如附件二),審查採購單
              位結報資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求,並填製採購支用分析
              表(如附件三),併同結報資料檢送督導單位複審。
           (3)每月應彙整各單位採購明細,並統計超額採購違規單位,
              及延遲送件、退審補正等資料,函請各督導單位對違規單
              位查處,針對各級督導缺失改進,並列入定期督導。
          4.採購需求單位:
           (1)依核定月分配額度,並查核軍品存量狀況檢討實需辦理採
              購。
           (2)依小額採購作業程序辦理請購、驗收及結報作業。
           (3)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購貨品項收撥帳籍登錄及管制。
           (4)單位印鑑卡之保管及異動作業。
          5.各司令部應依軍種特性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有關督導、管制
            及採購需求單位由各司令部考量轄屬單位數、作業時效及組
            織精簡、調整等實際執行因素,依權責律定於軍種作業規定
            。
    (二)採購程序:
          1.各單位應指定專責採購人員,且先行完成安全查核作業後,
            負責辦理採買、配額管制、經費結報及印鑑卡管理。採購人
            員應依相關規定檢討、管制任期,避免久任一職,衍生流弊
            。
          2.採購單位提列採購清單前,應先行將需求彙整並經補給單位
            查詢存量狀況(含二、三、五級,必要時得辦理橫向調撥支
            援),審查需求合宜並洽各供售廠商完成比價後,始得辦理
            訂購,嚴禁超量採購;如單位採購與補給為同一部門時,應
            分由不同人員辦理需求提列及審查作業。
          3.採購前應由監辦單位審核及奉單位主官(管)核判(請購單
            格式如附件四),再由專責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4.採購單價及優惠折扣依各供售廠商簽署之協議計價,惟各單
            位當月累計採購總額不得超出各科目核定月配額。(例:單
            位月配額九萬元,於甲賣場累計採購三萬元,乙賣場累計採
            購三萬元,則於丙賣場採購不得超出三萬元)。
          5.採購結帳時,採購人員應出示軍人身份證、單位識別證供收
            銀人員身份查驗,並由收銀台提供電子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
            交採購人員簽名(含單位名稱、姓名、身份證字號),無需
            付款。
          6.採購後應於當日將大賣場提供之銷貨明細、發票及採購額度
            管制表呈單位主官(管)核閱,並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辦理
            驗收(驗收紀錄格式如附件五)。
          7.各單位採購品項於驗收時如有瑕疵,自驗收當日起算三日內
            洽供售廠商完成瑕疵品換貨或退貨;如屬工具、器材等非消
            耗類品項,非屬人為因素撥發使用後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
            使用有破損斷裂等瑕疵,自瑕疵發現當日起五日內洽供售廠
            商修復或辦理退、換貨,並做成紀錄列入當月採購專卷備查
            (外、離島及高山偏遠地區如因運輸因素不受上述天數限制
            ,惟仍頇採取先行傳真、電話告知供售廠商等積極作為)。
          8.購獲品項均頇依相關補給作業規定,統一建帳納管,並於完
            成品項收撥登錄後,始得分發各部門使用。
    (三)傳真訂購主動送補作業:
          1.各採購單位得依特別協議條款,以傳真方式洽供售廠商訂貨
            ,每月採購需求,頇於前月底前填製傳真訂貨請購單,並完
            成簽署後傳真,俾利供售廠商身分查驗。
          2.單位以傳真方式訂購品項,應先由雙方對採購品項確認後,
            始可由供售廠商送貨,以避免產生訂、送貨糾紛。
          3.傳真訂購品項送補服務,依訂貨單送貨地址運達指定地點。
    (四)帳務處理:
          1.為利結帳作業及每月預算支用時效,各採購單位應於前月二
            十日前完成請購單簽奉核定,前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下訂,當
            月五日前完成採購。
          2.採購結報以發票日期為準,每月配額限當月運用,逾月採購
            則列入次月配額結算。
          3.各採購單位發票應依供售廠商別分別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
            並填製採購支用分析表,於消費當月十日前呈交管制單位審
            查。
          4.各單位應妥慎保管發票、銷貨明細以為結報使用,如有遺失
            應洽原供售廠商提供原發票影本,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
            本之原因及簽名,並加蓋店章後方得結報。
          5.各管制單位應依結報單位缺失審查表,逐項審查採購單位結
            報資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求,並於當月十五日前填製彙整
            統計表,併同結報資料檢送督導單位複審。
          6.督導單位依供售廠商之消費品項清單,查核各採購單位彙送
            憑證結報資料無誤後,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結報,並管制
            於當月月底前將應付帳款匯入供售廠商指定帳戶。
          7.因憑證送審延遲或結報資料查核有誤時,為免影響廠商權益
            ,得協洽供售廠商採剔除待審憑單另行結報方式辦理,惟應
            管制於次月底前完成全月結付作業。
          8.督導單位每月應彙整各單位採購明細,並統計超額採購違規
            單位,及延遲送件、退審補正等資料,函請各管制單位對違
            規單位查處,並扣減次月採購額度。
          9.各司令部每月應彙整所屬單位採購項量與金額,並於次月十
            五日前將管制表(如附件六)線傳國防部後次室,俾利預算
            支用管制。
    (五)印鑑卡管理:
          1.配合主官(管)異動、單位新(併)編時,印鑑卡應於七日
            內完成異動,單位裁撤時應於生效日前通知廠商辦理註銷。
          2.各單位應妥慎保管,並列入移交,如有遺失情事應立即電話
            通知廠商,並補送公函修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供售廠商、陸軍司令部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
    規定第二點說明一、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作業實況,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之 2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名稱;另修
    正第五目,授權各令部依單位特性、權責及實需律定督導、管制及採
    購需求單位。
三、為便捷部隊需求獲得,縮短物料供補時效,並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辦
    理驗收,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
四、為符合現況及實需,刪除第三款第一目傳真訂貨請購單次數限制;另
    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八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供售品項稽核:
    (一)由督導單位組成稽查小組(後備、憲兵指揮部及飛指部、資電
          部納入陸軍司令部),每月赴供售廠商,查核供售品項之規範
          、廠牌及價格是否符合供售清單要求及市場行情。
    (二)年度內稽查小組對採購單位曾辦理採購之供售廠商(有分店者
          以分店為計算單位)稽查次數不得少於兩次、每次稽核品項項
          數不得少於二十項(屬單價較高且依單位維保特性品質要求較
          高之項數不得低於每次稽查品項二分之一);針對高價及單位
          維保需求要求品質較高品項各三至五項,抽樣交政府立案之民
          間檢驗機構實施材質化驗,所需檢驗費用納入供售協議由供售
          廠商負責支付;另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後次室不定期
          納編軍種稽查小組,配合實施抽檢作業。
    (三)經稽查結果如供售廠商供售品項品質不符供售清單規範(含送
          交政府立案之民間檢驗機構化驗材質不符)、供售協議單價定
          價新臺幣四千元以上,漲幅逾百分之五或供售協議單價未達新
          臺幣四千元,漲幅逾百分之二十者,現場做成稽查紀錄由稽查
          小組人員及供售廠商主管雙方簽署確認後,即將品質或價格不
          符供售品項更換或辦理下架,並於三工作天內由督導單位依據
          稽核紀錄函文賣場限期改善並副知各管制單位納入需求審查,
          並由稽查小組於次月複查改善情形。
    (四)年度內經稽查小組查核結果同一品項有兩次以上或不同品項累
          計達五次以上不符供售清單品質或價格規範者(含同一賣場各
          分店累計),即由各軍種終止與該賣場供售協議,並由陸軍司
          令部將履約能力(紀錄)納入後續年度簽訂供售協議選商條件
          。
〔立法理由〕
各款有關供售廠商、陸軍司令部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二點說明
一、二。

六、督導考核:
    (一)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1.每季抽查全軍各大賣場採購單位執行情形,凡未依維保需求
            及核定品項辦理採購,或有器材屯積情事,則檢討單位業管
            權責主官(管)及承辦人疏失責任,並列入年度後勤整備督
            考重點項目。
          2.每半年召開檢討會一次,由各司令部提報上、下半年度大賣
            場執行情形,並由本室將查核所見缺失納入會中提報及督促
            各司令部檢討改進。
    (二)各司令部:
          1.每月抽查所屬辦理大賣場採購之單位,凡未依維保需求及核
            定品項辦理採購,或有器材屯積情事,則檢討疏失責任,並
            列入軍種年度高裝檢查重點項目。
          2.每季(二、五、八、十一月)召開檢討會一次,將查核缺失
            作成案例納入會中宣導,凡缺失再重犯單位加重處份,並記
            錄備查。
          3.每半年對所屬督導、管制及採購單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實施
            作業講習,宣導作業規定及錯誤態樣,以利業務推展。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七、獎懲規定:
    (一)獎勵:
          各單位依本作業規定執行供售品項品質及價格稽核,發現品質
          不符規範或價格偏高,對裝備維保及撙節預算有重大功績,能
          確保國軍權益,或全年度均按時限完成帳務處理且無超額、未
          按預算用途採購及延遲送件、退審補正等違誤情事者,得依陸
          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簽報議獎。
    (二)懲罰:
          各單位未依本規定執行大賣場小額採購作業(採購作業程序執
          行不當、未依時限完成印鑑卡異動、未依維保需求及核定品項
          辦理採購或超額採購、未依規定完成登帳納管、無撥發領用紀
          錄或不當屯積等情),管理及作業人員經審酌違失情節,核有
          違失者,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懲處失職人員,屬涉
          法部分移送檢察機關究辦。
〔立法理由〕
為符合作業實況及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八、一般規定:
    (一)陸軍司令部應考量供售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供售廠商
          資格及選商條件,並參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三條至第四條,及依本作業規定相關規範,擬定供售協
          議,於協議開始年度前三個月,呈報國防部審核。
    (二)陸軍司令部應依法公帄公開統一辦理選商作業,並與合格之供
          售廠商簽訂供售協議;另應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程序公
          開徵求廠商,以擴大供應商源。
    (三)已納入大賣場供售品項,軍種不得再統籌納補,由各採購單位
          依需求適量採購,惟嚴禁不當積屯及移做私用。
    (四)採購人員於大賣場如遇紛爭,應先供售廠商主管出面處理,並
          隨即通知司令部業管協處。
    (五)採購獲得之品項需確實完成相關補給作業及登帳納管,如有挪
          為私用或造成超存情況,依相關規定檢討疏失人員責任。
    (六)大賣場採購制度品項簽訂後,各單位得依需求情況直接採購,
          無需再成立採購計畫,惟請購時仍應按規定完成簽核定作業。
    (七)各級採購人員應恪遵採購作業紀律,如有不實採購或造假結報
          等違法情事,一經查獲屬實立即移送法辦,單位審監人員(政
          戰主管),每月應不定期實施額度管制查察,以收管制之效。
    (八)各軍種可依單位特性或需要,訂定細部作業流程,俾利業務推
          展。
    (九)如有臨時、緊急或專案任務需求分配額度不足時,得依本作業
          規定範圍及原則,檢附相關資料另案函送司令部檢討辦理調增
          月分配額度。
    (十)各司令部應定期檢討供售廠商履約情形、商品品質及價格稽核
          情況,針對履約不良廠商,經查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將資料及查證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入拒絕往來廠商,以杜絕不法情事,維護國軍權益。
    (十一)各軍種網頁應持續宣導大賣場採購注意事項,對於部隊執行
            窒礙問題,應即時掌握與處理,避免衍生後遺,俾有效督管
            大賣場採購作業。
    (十二)各軍種應配合國防部資訊系統整合作業指導,先行完成大賣
            場採購作業資訊模組供售品項清單、軍品規格、價格、供售
            (特別)協議,採購紀錄、採購品項帳籍及存量管理、需求
            審查機制等資料建置,並將相關表報輸出功能納入規劃;後
            續配合系統研改,將現有模組整合於供補系統,俾有效提升
            大賣場採購作業管理效率。
    (十三)各司令部應運用資訊系統,管制庫儲採購品項進出登帳、分
            用及盤存等作業,並落實日清日結;另各司令部應訂定各階
            層清點週期及抽點比例,每年至少一次,詳實核對庫房實物
            、帳卡及資訊帳,以確保料帳相符。
    (十四)各單位洽供售廠商採購係屬小額採購,為避免與被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採購,各單位於訂購前,應查察供
            售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立法理由〕
一、為杜絕履約不良廠商簽約,影響後續採購品質,第一款增訂供售廠商
    基本資格條件。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供售廠商、陸軍司令部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
    規定第二點說明一、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檢討廠商履約及商品不良情形,爰修正第十款,增訂針對履約
    不良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為落實各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管控、庫儲管理及定期盤點作業,增訂第
    十三款。
六、為避免向不良廠商採購,爰增訂第十四款,明定於採購前應查察供售
    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