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實管理國防法規資料庫之國防法規資料
(以下簡稱資料),建立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標準作業程序,即時
、正確更新並通報至全國法規資料庫,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英譯法規資料之通報,已明定於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及國防部法規
英譯作業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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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通報單位,指本部與參謀本部之一級單位及本部所屬一級
機關(構)(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第一款屬定義性規定,與第二款通報單位作業帳號置於同一點規
定,不符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款刪除,移列修正規定第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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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通報單位作業帳號,由本部統一配賦(如附件二),首次登入通報
系統前,應填具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作業帳號申請表(如附件三)
,函送本部法律事務司(以下簡稱法律司)辦理作業密碼配賦及啟用
事宜;其異動(含承辦人更換)或停用時,亦同。
各通報單位應指定專責人員(以下簡稱通報作業承辦人),辦理法規
資料通報作業,並參加年度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及通報系統教育訓練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部組織調整,第二
款將「法制司」修正為「法律司」,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實掌握各單位法規動態,即時、正確更新國防法規資料庫,明定
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法規資料通報作業,並參加相關教育訓練,爰增訂
第二項,以符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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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報作業環境:
(一)通報單位經由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於國軍網際網路之網址
: http://sendlaw.mnd.mil.tw),將法規草案及行政規則或
行政函釋,通報至國防法規訊息查詢通報系統部內版;法規草
案應同時勾選部外版,行政規則由通報單位決定是否通報至國
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外版。
(二)法律司將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命令及實質法規命
令(以下簡稱法規命令)通報至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部內版
及部外版,並於全國法規資料庫通報系統確認法律、法規命令
及法規草案。
(三)英譯法規資料,由通報單位附電子檔函送法律司,通報至全國
法規資料庫法規訊息通報系統。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符實需,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通報作業,並配合本部組織調整,將
第二款及第三款「法制司」修正為「法律司」,及為符法制體例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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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報資料範圍:
(一)法律:
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本部主管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
條)。
(二)法規命令:
由行政院或本部發布之本部主管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
(三)行政規則:
由通報單位發布之行政規則(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款及一體適用於各機關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
(四)法規草案:
1.法律草案:由通報單位擬訂公告之法律制定、修正草案或廢
止案。
2.法規命令草案:由通報單位擬訂公告之法規命令訂定、修正
草案或廢止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二項)。
(五)英譯法規:
1.法律及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具涉外性)之法
規命令。
2.法規命令雖未具涉外性,法規主管單位認有必要者,得自行
核定辦理英譯。
3.法規命令未依前二目規定譯為英文,經行政院認有必要,要
求本部譯為英文者。
4.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訊息通報系統列管須英譯者。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就所引用之法源,修正其條次。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行政院秘書長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院臺規字第一0五0一七五三九九
號函,要求各機關研擬「法律」或「法規命令」草案,除有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或法律草案確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無
關,抑或情況特殊,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外,應自一百零五年十月
一日起,至少公告六十日。及行政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院授發
資字第一0五一五0一六五八一號函,各機關研擬之「法律」或「法
規命令」草案,如至少公告周知六十日者,除既有公告管道外,另應
公告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所設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為使國防法規資料庫即時掌握法律草案之動態,增列第四款第一
目將通報單位擬訂公告之法律制定、修正草案或廢止案,納入通報範
圍。
五、現行規定第四款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四款第二目。
六、修正第五款,參考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第三點規定,將英譯法規範
圍,於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並將曾辦理英譯,經全國法規資料庫訊
息通報系統列管在案之法規,於第四目規定,其於異動時亦須辦理英
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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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通報作業:
(一)法律之範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條例、通則。
(二)法律之通報作業方式:
1.通報方式:
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本部主管之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
由法律司經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部內版,將資料張貼於國
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內版最新動態區,並勾選通報至國
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外版。
2.公告方式:
於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最新動態區之資料保留三個月,
並由法律司定期整合至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中。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四點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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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規命令通報作業:
(一)法規命令之範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及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實質法規命令。
(二)法規命令之通報作業方式:
1.通報方式:
行政院或本部發布本部主管之法規命令訂定、修正或廢止時
,由法律司經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部內版,將資料張貼於
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內版最新動態區,並勾選通報至
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外版。
2.公告方式:
同前點第二款第二目法律之公告方式。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增訂實質法規命令。
三、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四點說明二。
四、第二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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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規則通報作業:
(一)行政規則之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一體適用於各機關
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規則之通報作業
方式:
1.通報方式:
通報單位發布應公開之行政規則,應於發文後三個工作日內
,由通報作業承辦人,經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部內版,將
資料張貼於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內版最新動態區,並
勾選是否通報至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外版;其修正、
停止適用者,亦同。
2.公告方式:
通報單位於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與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
網站最新動態區通報之行政規則保留三個月,並由法律司定
期整合至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中。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規則之通報及公
告方式,同第七點第二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目之「廢止」,修正為「停止適用」。第
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四、增訂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通報及公告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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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規草案通報作業:
(一)法律草案之通報作業方式:
1.通報方式:
通報單位公告擬制定或修正之法律草案、廢止案,由通報作
業承辦人,經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部內版,將資料張貼於
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內版最新動態區。
2.公告方式:
通報單位於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最新動態區公告之擬制
定或修正之法律草案、廢止案,所登載資料保留至預告終止
日,屆期系統自動刪除資料。
(二)法規命令草案之通報作業方式:
1.通報方式:
通報單位公告擬訂定之法規草案或修正、廢止案,由通報作
業承辦人,經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部內版,將資料張貼於
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內版最新動態區,並勾選通報至
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部外版。
2.公告方式:
通報單位於國防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與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
網站最新動態區公告之擬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草案
,所登載資料保留至預告終止日,屆期系統自動刪除資料。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草案預告、修正、廢止程序準用訂定程
序,與法規草案通報作業無關,爰予刪除,並修正為法律草案之通報
作業方式。按法律草案須公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及眾開講平台,為利
國防法規資料庫同步掌握其動態,以避免民網有公告資料,軍網卻無
資料可查,爰增訂法律草案之通報作業方式。
三、第二款修正為法規命令草案之通報作業方式。按法規命令草案須函請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辦理預告,由該中心介接系統資料至全國法規資
料庫入口網站,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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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通報與公告標準格式:
(一)通報格式:
各通報單位依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所提供之建檔欄位登載資
料。
(二)公告格式:
依國防法規訊息通報系統所訂定之格式,張貼公開於網站。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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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通報作業流程:
(一)法律通報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二)法規命令通報作業流程如附件五。
(三)行政規則通報作業流程如附件六。
(四)行政函釋通報作業流程如附件七。
(五)法規草案通報流程如附件八。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規定第九點附件四刪除,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附件五至附件九
,修正為附件四至附件八。
二、刪除現行規定第六款,理由同現行規定第九點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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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考核作業:
(一)法規通報考核事宜,由法律司辦理。
(二)考核對象:各通報單位。
(三)考核範圍:
各通報單位對於行政規則、行政函釋及法規草案公告等通報
之完整性與時效性。
(四)考核方式:
依各通報單位填載之國防部法規訊息通報執行結果檢討表(
附件九)及其他相關資料,每年辦理通報情形之查核。
(五)考核結果建議通報單位依規定辦理獎懲事宜。
(六)各通報單位應改進之缺失事項,列入次年度再行考核之範圍
。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之附件十三修正為附件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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