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推動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政策,本部訂定作業指導提供國軍單位
及民間電信業者據以依循設置基地臺之標準作業程序。
〔立法理由〕 擴大設置基地臺規範,而非侷限於國防部配合行政院政策之列管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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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間電信業者有於國軍營區設置基地臺之必要者,應向軍團(空軍聯
隊)級單位申請,並由軍團(空軍聯隊)級單位實施初審,經司令部
(指揮部)複審後報部辦理核定(作業流程如附件),經審設置基地
臺之用地,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有關租約簽訂及使用費收取基準,
依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為使國軍營區內設置基地臺安全無虞,律定初、複審核定層級,強化督管
作為,確保通安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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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間電信業者申請使用國軍營區架設基地臺時,應提供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基地臺電磁波輻射功率檢測報告,其內容包含對設
置基地臺之土地、建物上現有之通信電子設備運作、環境及人員健康
等影響評估,供各軍團(空軍聯隊)級及營區使用單位初審,並逐級
呈核。
〔立法理由〕 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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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地臺建設地點遭遇民眾抗爭時,架設基地臺之民間電信業者,必須
配合各軍團(空軍聯隊)級及營區使用單位通知之期限到場處理,司
令部(指揮部)視狀況協處,處理項目至少須包括:
(一)屬架設階段基地臺,業者應說明基地臺建設需求性及建設後安
全性。
(二)準備完整圖表,向民眾(或媒體)解釋基地臺非游離電磁波的
特性及對人體的影響。
(三)發放正確電磁波知識宣導品,以利民眾(或媒體)正確瞭解電
磁波。
(四)以精密電磁波量測儀器,向民眾(或媒體)展示基地臺電磁波
符合環境暴露的建議值。
〔立法理由〕 1.同第二點說明。
2.為避免擴大軍、民糾紛,新增司令部(指揮部)視狀況到場協處作為,
強化應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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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架設基地臺業者,應確保國軍各級部隊通資電設備暢通,配置通訊設
備,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基地臺架設位置及功能,須不影響既有通資電系統暨遠端站臺
相關傳輸路徑及功能。
(二)基地臺之架設,不得與單位通資機房共構,或連接相關通資及
電力設(備)施。
(三)國軍各級部隊於執行戰(演)訓任務,因軍事無線電裝備鄰頻
或諧波等因素,影響對建置於國軍營區內之基地臺,致用戶權
益遭受損害或求償時,民間電信業者須承擔全部責任與風險,
並自行改善,無法於一定期限完成改善,即應辦理無償遷架。
(四)遇營區附近民眾抗爭,由民間電信業者全權出面協調,如仍無
法與居民完成和解,即應辦理無償遷架。
(五)訂約民間電信業者或參與計畫及工程人員,於近三年內曾肇生
資安事件(係指曾造成任何資訊或資訊資產之機密性、完整性
或可用性之損害,且損害程度符合行政院頒國家資通安全通報
應變作業綱要規範之資安事件影響等級者謂之),應禁止進入
營區參與作業。各單位在計畫或工程執行階段,對於契約民間
電信業者應全程監督,並予必要保密安全檢查,進入營區前民
間電信業者須依國軍保密工作教則完成人員安全查核作業,始
能進入營區。
(六)國軍各級部隊應於契約中律定民間電信業者及委商維護工程人
員,請依部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安裝管
制軟體,無法配合者,則由使用單位律定管制作法,並落實執
行,若違反規定者,其懲罰規範應納入合約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111年部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修訂(111年5月2
3日國通資安字第1110128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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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凡屬戰情中心、作戰指揮所、塔臺、航管、戰管雷達、高科技武器研
發、譯電室、密碼室、密碼作業場地、飛彈陣地、專案辦公室、重要
計畫作業地區、檔案保管、機敏公文收發文作業區、機密軍品貯儲處
所、油、彈庫、資訊作業場地及通信、戰情、火力協調、文電中心等
機敏處所因涉及軍事及軍品安全,均不同意民間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
,惟可視需求採訊號延伸或增強方式維持通訊暢通,俾利改善通訊死
角限制。
〔立法理由〕 為使機敏處所行動通訊暢通,擬視需求採訊號延伸或增強方式維持通信暢
通,俾利改善通訊死角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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