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營區開放民間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基地臺作業指導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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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推動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政策,本部訂定作業指導提供國軍單位
    及民間電信業者據以依循設置基地臺之標準作業程序。
〔立法理由〕
擴大設置基地臺規範,而非侷限於國防部配合行政院政策之列管營區

二、民間電信業者有於國軍營區設置基地臺之必要者,應向軍團(空軍聯
    隊)級單位申請,並由軍團(空軍聯隊)級單位實施初審,經司令部
    (指揮部)複審後報部辦理核定(作業流程如附件),經審設置基地
    臺之用地,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有關租約簽訂及使用費收取基準,
    依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為使國軍營區內設置基地臺安全無虞,律定初、複審核定層級,強化督管
作為,確保通安規範。

三、民間電信業者申請使用國軍營區架設基地臺時,應提供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基地臺電磁波輻射功率檢測報告,其內容包含對設
    置基地臺之土地、建物上現有之通信電子設備運作、環境及人員健康
    等影響評估,供各軍團(空軍聯隊)級及營區使用單位初審,並逐級
    呈核。
〔立法理由〕
同第二點說明。

四、基地臺建設地點遭遇民眾抗爭時,架設基地臺之民間電信業者,必須
    配合各軍團(空軍聯隊)級及營區使用單位通知之期限到場處理,司
    令部(指揮部)視狀況協處,處理項目至少須包括:
    (一)屬架設階段基地臺,業者應說明基地臺建設需求性及建設後安
          全性。
    (二)準備完整圖表,向民眾(或媒體)解釋基地臺非游離電磁波的
          特性及對人體的影響。
    (三)發放正確電磁波知識宣導品,以利民眾(或媒體)正確瞭解電
          磁波。
    (四)以精密電磁波量測儀器,向民眾(或媒體)展示基地臺電磁波
          符合環境暴露的建議值。
〔立法理由〕
1.同第二點說明。
2.為避免擴大軍、民糾紛,新增司令部(指揮部)視狀況到場協處作為,
  強化應處機制。

五、架設基地臺業者,應確保國軍各級部隊通資電設備暢通,配置通訊設
    備,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基地臺架設位置及功能,須不影響既有通資電系統暨遠端站臺
          相關傳輸路徑及功能。
    (二)基地臺之架設,不得與單位通資機房共構,或連接相關通資及
          電力設(備)施。
    (三)國軍各級部隊於執行戰(演)訓任務,因軍事無線電裝備鄰頻
          或諧波等因素,影響對建置於國軍營區內之基地臺,致用戶權
          益遭受損害或求償時,民間電信業者須承擔全部責任與風險,
          並自行改善,無法於一定期限完成改善,即應辦理無償遷架。
    (四)遇營區附近民眾抗爭,由民間電信業者全權出面協調,如仍無
          法與居民完成和解,即應辦理無償遷架。
    (五)訂約民間電信業者或參與計畫及工程人員,於近三年內曾肇生
          資安事件(係指曾造成任何資訊或資訊資產之機密性、完整性
          或可用性之損害,且損害程度符合行政院頒國家資通安全通報
          應變作業綱要規範之資安事件影響等級者謂之),應禁止進入
          營區參與作業。各單位在計畫或工程執行階段,對於契約民間
          電信業者應全程監督,並予必要保密安全檢查,進入營區前民
          間電信業者須依國軍保密工作教則完成人員安全查核作業,始
          能進入營區。
    (六)國軍各級部隊應於契約中律定民間電信業者及委商維護工程人
          員,請依部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安裝管
          制軟體,無法配合者,則由使用單位律定管制作法,並落實執
          行,若違反規定者,其懲罰規範應納入合約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111年部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修訂(111年5月2
3日國通資安字第1110128830號)

六、凡屬戰情中心、作戰指揮所、塔臺、航管、戰管雷達、高科技武器研
    發、譯電室、密碼室、密碼作業場地、飛彈陣地、專案辦公室、重要
    計畫作業地區、檔案保管、機敏公文收發文作業區、機密軍品貯儲處
    所、油、彈庫、資訊作業場地及通信、戰情、火力協調、文電中心等
    機敏處所因涉及軍事及軍品安全,均不同意民間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
    ,惟可視需求採訊號延伸或增強方式維持通訊暢通,俾利改善通訊死
    角限制。
〔立法理由〕
為使機敏處所行動通訊暢通,擬視需求採訊號延伸或增強方式維持通信暢
通,俾利改善通訊死角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