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財務單位核實發放國軍人員薪餉,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財務單位,係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中
    心)所屬,負責辦理財務收支業務之單位。有關財務補給區域分派、
    變更,由財務中心訂定之。

三、本規定所稱由財務單位發放之薪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包括薪俸、
    加給、主副食費等,其內涵如下:
  (一)薪俸:係指國軍現役常備軍官、士官、文職人員之俸額,預備軍
        官、士官、常備兵、志願役士兵、編制內聘雇人員之薪(俸)額
        ,及軍事院校學生薪津。
  (二)加給:係指由財務單位併同薪俸發放之各項加給。與薪俸併稱薪
        給。
  (三)主副食費:係指由財務單位發放之主食實物代金、副食實物代金
        、副食費及副食實物補助費等款項。

四、國軍人員薪餉,應依據各級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核
    定之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按薪餉所屬各月份之給
    與標準與支給規定,由各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以下簡稱支薪單位
    )造送各項發放表冊、收據,洽財務單位發放。每月薪餉發放時,因
    未列入薪餉表冊或因查驗不符等未及領取薪餉人員,由支薪單位另行
    造具薪餉表冊向財務單位申請補領薪餉。

五、各支薪單位駐地移動至其他財務單位財務補給區域時,應於移至新駐
    地前,協調原發餉財務單位辦妥啣接補給手續,持洽新駐地財務單位
    辦理。所屬人員因受訓、結訓、住院、畢業分發或特殊原因,調動至
    其他支薪單位,各該支薪單位應同時主動協調原發餉財務單位辦理薪
    餉啣補作業。

六、財務單位應於支薪單位人員異動及編制修訂時,實施人事資料查核。
    每半年實施全面人事資料查核,不定期實施人員對照。對新訓部隊入
    伍新兵及軍事院校入學新生,應於第一次發放薪餉時,即實施人員對
    照。下列人員得僅查驗人事資料,免予實施人員對照作業︰
  (一)單位主官,及上校編階(含)以上人員。
  (二)出國人員由財務單位查驗人事命令及相關文件,視同到驗。
  (三)新訓部隊入伍新兵及軍事院校入學新生於 3個月內已對照人員。
        支薪單位應依據財務單位排訂實施之查核、對照日期,提供單位
        編制(組)表、人事命令,及出國暨受訓人員等相關資料,俾利
        查校作業。

七、薪餉發放相關單位業務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各業管單位:
        1.人力司:主管國軍人員人事、待遇政策、制度之規劃與核議事
          項。
        2.國防部戰略劃司:主管國軍員額、職位、編制政策。
        3.人事參謀次長室:
         (1)督導、考核國軍各級人事單位辦理與薪餉有關之人事作業。
         (2)督導、考核及辦理國軍人薪合一線傳作業。
        4.後勤參謀次長室:主管國軍主副食費政策。
        5.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軟體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軟發中心)
          :提供國軍人事主檔與薪餉有關之資料,並協助財務中心處理
          薪餉資訊作業。
        6.主計局:薪餉發放作業策頒。依奉核定之預算額度,辦理相關
          預算彙編、分配。
        7.財務中心暨所屬財務單位:
         (1)財務中心:為國軍財務制度權責主管單位,負責薪餉發放作
            業策劃建議、執行、預算支用簽證,並督導指揮財務單位作
            業。
         (2)財務單位:為國軍財務審核及現金管理單位,並依據法令規
            定對各支薪單位造送之相關發放表冊核實、發放。
        8.帳務中心:負責財務單位結報發放薪餉憑證之帳務處理及轉審
          。
  (二)國防部各一級幕僚單位、直屬教育單位暨各軍司令部:督導所屬
        單位依人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人事與薪給資料查核校正。
  (三)各支薪單位:
        1.編造各項發放表冊(發放表冊由財務單位代印製者,應負責查
          正),並檢附發放所需佐證資料送財務單位查核。
        2.負責薪餉發放現金安全戒護與支援所需交通工具。

八、國軍人員薪餉發放,除財務單位應辦事項,由財務中心規定外,下列
    事項由各支薪單位與財務單位協同執行。
  (一)支薪單位主官或承辦薪餉發放業務之主管:
        1.以包裝餉袋送發薪餉之支薪單位:
         (1)發放前:指定協助發放人員。
         (2)發放時:蒞場或指定代表監證,並維護發放人員與現金安全
            。
         (3)發放後:簽證薪餉表冊最後結記總數及代領單位總人數百分
            之25以下因故未親領者之薪餉,並負責轉發。
        2.以官兵個人存款帳戶撥發薪餉之支薪單位:應協助官兵於 2個
          月內完成開立帳戶。未如期完成開戶者,撥入支薪單位代理國
          庫帳戶,由支薪單位具領轉發。
        3.經以撥入支薪單位代理國庫所立帳戶方式發放薪餉之單位:應
          指派二人以上,協同經辦薪餉業務承辦人員同往銀行或郵局提
          款,並督促經辦薪餉發放業務人員於24小時內轉發。
  (二)人事人員:
        1.每月人事線傳作業截止日前,辦理異動人員人事線傳作業。
        2.財務單位印發之人事薪給資料,應與人事資料逐筆查校,如有
          漏列、錯誤者,應予查正並儘速通知薪餉業務承辦人處理。
        3.調職人員因故未能按時離到,須於原職單位支領薪餉者,應於
          薪餉冊送達發放薪餉財務單位前,具函通知原發放薪餉財務單
          位及新職單位,以避免重複申領薪餉。
        4.薪餉冊上所列支領主管職務暨各項勤務加給人員,應提供編制
          (組)表、人事命令及相關資料,俾利財務單位核對。
  (三)薪餉業務承辦人員:
        1.依據人事人員查校結果,查對相關人員以前月份薪餉發放情形
          ;如有薪給少(溢)領情形者,應予追補(扣)。
        2.造送及修正薪餉表冊,並協助發放作業。
        3.以官兵個人存款帳戶撥發薪餉單位,協助新進官兵辦理開戶手
          續。
        4.以送現或撥入支薪單位國庫帳戶方式發餉時,應自實際受領現
          金之時起算48小時內,向財務單位結報。
        5.簽證薪餉表冊結記總數,結算官兵薪餉。
  (四)受領人員:以包裝餉袋送發者,應於薪餉表冊上簽章;以撥入個
        人存款帳戶或支薪單位代理國庫帳號轉發者,得免簽章。

九、財務單位公款安全有顧慮時,由所在地憲兵部隊擔任戒護;配屬部隊
    財務單位之公款安全,由受配屬部隊指揮官負責處理:
  (一)發放薪餉運送過程,各支薪單位應派遣武裝戒護人員或協調憲兵
        部隊武裝人員隨行戒護,並應負責維持發放薪餉時之秩序與現金
        安全。如情況需要,應加派警衛。倘安全有顧慮時,薪餉發放人
        員得立即停止發放。
  (二)財務單位為執行薪餉發放、人事薪給資料查核及人員對照等作業
        ,往返所需交通工具,由支薪單位或其上級單位負責支援。

十、各支薪單位依權責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均應將命令副本,逕送
    發放薪餉之財務單位,如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
    餉等情事,應查明責任歸屬,並由支薪單位負責追繳。調(離)職或
    退伍人員如有溢領薪餉情形,各支薪單位應將之列入離職前審查程序
    管制辦理,並由原申領支薪單位負責追繳。

十一、薪餉請領時效為 5年,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逾期者,應自妨礙事由消
      滅時起 1個月內,檢附相關事證,經編階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主
      官核准後補發。

十二、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 5日至12日,發放首日如逢假日,得提前於假
      日前一上班日發放。於每月26日至月底預撥次月主副食費(每年 1
      月份副食費於前 1個月29日至月底預撥)。主副食費應撥存於各該
      支薪單位在代理國庫銀行或郵局所開立之單位存款帳戶,或撥入其
      上級單位指定之國庫專戶。

十三、各支薪單位遇有下列原因,得申請提前發放薪餉:
    (一)駐本島單位移駐外島者。
    (二)駐外島單位移駐本島者。
    (三)駐外島單位自甲島移駐乙島者。
    (四)演習部隊移動在 1星期以上,有提前發放必要者。
    (五)各軍事院校學員生,因暑假、畢(結)業及遠航訓練者。
    (六)駐本島單位由甲地移駐乙地,有提前發放必要者。
    (七)入營服役及受訓(含徵集、臨時召集、預備軍官士官選訓通知
          入營三種方式)人員結訓、退伍、除役或由結訓單位撥補各單
          位者。
    (八)前述各款提前發放情況,應根據移動、結訓或核准命令、或演
          習計畫,經支薪單位申請者為限。同一單位內,其未奉令移動
          、結訓或未參加演習之人員,不得提前發放。提前發放日期,
          在當月者由財務單位主官核定;提前於前 1月份者,由財務單
          位呈報財務中心核定之。

十四、財務單位須視支薪單位任務特性,依下列方式發放薪餉:
    (一)撥入個人存款帳戶: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主計局同袍儲
          蓄會、郵局、經指定之銀行開立帳戶領餉;當月份薪餉因故無
          法按時入戶時,其該月份薪餉發放方式由發放薪餉財務單位訂
          之。
    (二)包裝餉袋送發:支薪單位應與發放薪餉財務單位洽訂發放日期
          。對支領薪餉之銀行、郵局之選定,同一營區之人員須均在主
          計局同袍儲蓄會、郵局或同一家銀行辦理開戶,並由財務中心
          指定之。

十五、薪餉發放採包裝餉袋發放者,不論機關、學校或部隊,每月發放日
      程均應列入正式操課或作業時間內。財務單位實施直接發放時,下
      列人員均應親自到場受領薪餉:
    (一)現役官兵。
    (二)文職人員。
    (三)編制內聘雇人員。
    (四)軍事院校學生。
    (五)調服勞役及不使用軍人身分證人員,除患精神病及痲瘋病者外
          ,應予以點名,並切實核對人事資料。

十六、特殊情形發放規定:
    (一)國軍人員因負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
          由財務單位發放薪餉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權責單位核轉主
          計局,並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
          主計局同意後核轉財務中心辦理薪俸、加給、主副食費,逕撥
          入該單位於代理國庫所立帳戶,由其自行發放。
    (二)奉派特殊地區工作人員之薪餉發放規定,由各主管單位另訂之
          。
    (三)各級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薪餉不能直接由財務單位送發
          時,應由營級(含)以上支薪單位具函財務單位,並聲明自負
          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財務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 1個
          月份為限。財務單位並應於事後補報財務中心備查。

十七、新進人員薪餉發放規定:
    (一)初任、晉任、晉支或敘任官階,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按初任、晉任、晉支或敘任之階級發給。
    (二)編制內聘雇人員試用期間薪給,以核定之職位等級由財務單位
          按編制內聘雇人員薪給標準發給。

十八、新訓部隊新兵入伍暨結訓分發薪餉發放規定:
    (一)新訓部隊於新兵入伍報到後 2週內,依徵召人員名冊造具薪餉
          表冊及主副食費收據,送發放薪餉財務單位審核,並於一週內
          協調排訂日程發放薪餉。
    (二)新兵結訓分配至服役支薪單位後,如有未領取薪餉人員,支薪
          單位應於 3日內造具薪餉表冊及主副食費收據,並檢附人事命
          令向發放薪餉財務單位申領。
    (三)新兵入伍暨結訓分發第 1個月薪餉,應儘早發給,最遲不得超
          過 1個月。
    (四)支薪單位受分配之新兵暨結訓畢業分發人員,如有未及核布分
          配命令者,財務單位得按營級(含)以上單位分配名冊,查核
          薪餉表冊及相關資料後發放薪餉。
    (五)入營新兵驗退,其薪餉發至驗退生效日之前 1日止。
    (六)入營新兵,因天候阻礙延期入營,已由縣市政府負擔之主副食
          費,徵召單位不得重複列支。
    (七)新兵入伍 2週內,應儘速完成開戶手續,俾據以將薪餉撥入個
          人帳戶。
    (八)軍事院校入學新生比照本項規定辦理。

十九、現役軍人就讀大專、軍事院校或經高普考錄取,其薪餉按下列規定
      發放:
    (一)現役軍人就讀大專院校,如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後,並調為入
          學學員者,其薪餉由列管單位造冊申領。
    (二)現役官兵考取軍事院校軍官、士官班次,其入學前原支薪給高
          於學生待遇者,保留原支薪俸、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等
          3 項,但學生待遇部分,除可發給學生副食加給外,其餘給與
          一律不得兼領;如原支薪給低於學生待遇者,按學生薪津發給
          。
    (三)現役軍人經高普考錄取,核准在非軍事單位見學期間,其薪給
          由見學單位發給,但見學單位未發薪給或現職薪給高於見學單
          位所支薪給者,須檢附證明後發給薪餉或補發差額。

二十、奉派出國公差或留學人員主副食費發放規定:
    (一)出國公差或留學人員,自出國之日起,停發其國內主副食費(
          但軍、士官已併入薪俸支給之副食費及志願役軍官、士官已併
          入專業加給支給之主副食實物代金,免予繳回),並自回抵國
          境之日起,恢復發給。惟下列人員,於國外留學期間,其國內
          主副食費仍照常發給:
          1.自費留學人員(自籌費用及個人申請獲得國外大學獎助學金
            者):在出國前,呈奉國防部核准,保留現役軍人身分,及
            其原待遇,回國後,仍在國軍服務者。
          2.公費留學人員:如因獎學金發給期限屆滿,未能完成學業人
            員,自行申請延長留學期限,由公費而轉為自費。經國防部
            核准,得按前項規定,自核准自費開始之日起發給。
    (二)自費留學人員,已逾核准期限,仍未回國,亦未奉准延期者,
          除停止發放主副食費外,並向保證人追賠已發之主副食費。

二十一、因傷病於原支薪單位保留底缺之寄醫人員及奉調為療養員之留醫
        人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寄醫人員薪餉,由原支薪單位申請或函請國軍醫療單位申請
            ,並副知相關財務單位知照。
      (二)留醫人員薪俸及主副食費,自調療養員生效之日起,於國軍
            醫療單位啣接發放。
      (三)義務役及應徵召人員因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調為療養
            員並辦妥留醫手續者,發給原階之薪俸及主副食費。義務役
            期滿,留醫軍醫院以 1年為限。

二十二、人員支薪階級不明者,其薪餉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軍官、士官俸級不明者,照已知官階之一級發給。
      (二)軍官階級不明者,照義務役少尉發給。
      (三)士官長階級不明者,照三等士官長一級發給。士官階級不明
            者,照義務役下士發給。
      (四)士兵階級不明者,照二等兵發給。
      (五)官兵身分不明者,均照二等兵發給。

二十三、撤(免)職、休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
        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
            之前 1日止。
      (二)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
            事院校學生:
            1.零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 1日止。
            2.24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
            3.人事命令未註明零時或 24 時生效者,視同零時生效發放
              。
      (三)退伍之人事命令遲到者,其薪餉發至實際離營之前 1日止,
            並由財務單位呈報財務中心,函請權責單位查明責任。
      (四)外島人員於退伍、停役生效日期後,因等候軍用飛機、船舶
            返回原籍地期間,其薪俸、主副食費均發至搭乘軍用機、船
            之當日止。

二十四、停職、羈押人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發給薪俸之半數及主副食費之全
            數,並以發至屆滿 3個月免職之前 1日止。
      (二)因案羈押人員之薪餉發至羈押之前 1日止,羈押期間符合前
            項規定人員,依其規定辦理。常備兵發放後羈押,薪額全月
            核銷。
      (三)羈押於看守所停職者,羈押期間主副食費由看守所以實際羈
            押天數具領,薪俸由原服務單位具領轉發。

二十五、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人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奉准回
            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停
            職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間已依第24項第 1
            款規定核發之數額應予扣除。
      (二)經判決有罪,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
            確定者,或依法假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而回役者
            ,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羈押期間之薪給不發
            ,已依第24項第 1款規定核發之數額免予追回。

二十六、執行、羈押在軍人監獄、軍事看守所或調服勞役、醫療收容人之
        管理單位(以下合併簡稱「軍監所」)之收容人,依收容人主副
        食費補給卡,以實際羈押天數,按國防部所頒標準發給主副食費
        ,發放規定如后:
      (一)軍監所羈押收容人時,應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所定押、
            提、釋票回證或監獄行刑法所定之判決書、指揮執行書等資
            料,填製收容人主副食費補給卡,作為驗放依據。收容人主
            副食費補給卡應粘貼收容人本人最近 1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並由發放薪餉財務單位加蓋鋼印,以備驗放時對照。
      (二)各軍監所於收容人異動時,應將收容人主副食費補給卡正卡
            ,送由原發放薪餉財務單位簽證後,併收容人移轉接收單位
            。原發放薪餉財務單位亦應將收容人主副食費補給卡副卡簽
            證後,移轉接收收容人單位之發放薪餉財務單位,作為辦理
            啣補之依據。

二十七、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死亡人員,發給死亡當月份全月薪餉。
      (二)逃亡人員薪餉發至事實發生之當日止;發放後逃亡者,薪餉
            准予全月核銷。
      (三)失蹤人員經國防部發布失蹤通報有案者,由其財產管理人具
            領:
            1.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人員,自失蹤日起,至停役前 1日止
              ,按在職期間所支全部待遇發給。自停役之日起,依「國
              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規定
              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2.非作戰或因公失蹤人員,停職期間僅支薪俸。
            3.失蹤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者,從其規定辦理
              。

二十八、支薪單位每月應送財務單位表冊、人事資料名稱份數及日期、規
        定(詳如附件 1)。

二十九、支薪單位人員追補以前月份薪餉時,應請原發放薪餉財務單位,
        簽發薪餉啣補單,連同有效證明文件(詳如附件 2),送請現職
        服務單位,併發放月份列具薪餉表冊,洽由現職發放薪餉財務單
        位查實後補發。

三十、財務中心應於發餉次月中旬,區分中央單位、陸軍、海軍、空軍、
      聯勤、後備及憲兵司令部,編造發放薪餉人數、金額統計總表,分
      送國防部人力司、後勤參謀次長室、主計局。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
      署、軟發中心及各軍司令部。

三十一、財務單位應按月編製支薪單位發放薪餉人數統計表,密送指定之
        地區補給單位。

三十二、薪餉發放細部作業要領及作業所需使用之表冊格式,由財務中心
        訂頒實施。

三十三、服務於國防部暨所屬單位以外之現役軍人,其薪餉由各用人單位
        自行發放。上述人員薪餉需委託財務中心發放者,經國防部核定
        後辦理。

三十四、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