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財務單位核實發放國軍人員薪餉,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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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財務單位,係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中
心)所屬,負責辦理財務收支業務之單位。有關財務補給區域分派、
變更,由財務中心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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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由財務單位發放之薪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包括薪俸、
加給、主副食費等,其內涵如下:
(一)薪俸:係指國軍現役常備軍官、士官、文職人員之俸額,預備軍
官、士官、常備兵、志願役士兵、編制內聘雇人員之薪(俸)額
,及軍事院校學生薪津。
(二)加給:係指由財務單位併同薪俸發放之各項加給。與薪俸併稱薪
給。
(三)主副食費:係指由財務單位發放之主食實物代金、副食實物代金
、副食費及副食實物補助費等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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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軍人員薪餉,應依據各級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核
定之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按薪餉所屬各月份之給
與標準與支給規定,由各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以下簡稱支薪單位
)造送各項發放表冊、收據,洽財務單位發放。每月薪餉發放時,因
未列入薪餉表冊或因查驗不符等未及領取薪餉人員,由支薪單位另行
造具薪餉表冊向財務單位申請補領薪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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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支薪單位駐地移動至其他財務單位財務補給區域時,應於移至新駐
地前,協調原發餉財務單位辦妥啣接補給手續,持洽新駐地財務單位
辦理。所屬人員因受訓、結訓、住院、畢業分發或特殊原因,調動至
其他支薪單位,各該支薪單位應同時主動協調原發餉財務單位辦理薪
餉啣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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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務單位應於支薪單位人員異動及編制修訂時,實施人事資料查核。
每半年實施全面人事資料查核,不定期實施人員對照。對新訓部隊入
伍新兵及軍事院校入學新生,應於第一次發放薪餉時,即實施人員對
照。下列人員得僅查驗人事資料,免予實施人員對照作業︰
(一)單位主官,及上校編階(含)以上人員。
(二)出國人員由財務單位查驗人事命令及相關文件,視同到驗。
(三)新訓部隊入伍新兵及軍事院校入學新生於 3個月內已對照人員。
支薪單位應依據財務單位排訂實施之查核、對照日期,提供單位
編制(組)表、人事命令,及出國暨受訓人員等相關資料,俾利
查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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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薪餉發放相關單位業務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各業管單位:
1.人力司:主管國軍人員人事、待遇政策、制度之規劃與核議事
項。
2.國防部戰略劃司:主管國軍員額、職位、編制政策。
3.人事參謀次長室:
(1)督導、考核國軍各級人事單位辦理與薪餉有關之人事作業。
(2)督導、考核及辦理國軍人薪合一線傳作業。
4.後勤參謀次長室:主管國軍主副食費政策。
5.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軟體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軟發中心)
:提供國軍人事主檔與薪餉有關之資料,並協助財務中心處理
薪餉資訊作業。
6.主計局:薪餉發放作業策頒。依奉核定之預算額度,辦理相關
預算彙編、分配。
7.財務中心暨所屬財務單位:
(1)財務中心:為國軍財務制度權責主管單位,負責薪餉發放作
業策劃建議、執行、預算支用簽證,並督導指揮財務單位作
業。
(2)財務單位:為國軍財務審核及現金管理單位,並依據法令規
定對各支薪單位造送之相關發放表冊核實、發放。
8.帳務中心:負責財務單位結報發放薪餉憑證之帳務處理及轉審
。
(二)國防部各一級幕僚單位、直屬教育單位暨各軍司令部:督導所屬
單位依人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人事與薪給資料查核校正。
(三)各支薪單位:
1.編造各項發放表冊(發放表冊由財務單位代印製者,應負責查
正),並檢附發放所需佐證資料送財務單位查核。
2.負責薪餉發放現金安全戒護與支援所需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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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軍人員薪餉發放,除財務單位應辦事項,由財務中心規定外,下列
事項由各支薪單位與財務單位協同執行。
(一)支薪單位主官或承辦薪餉發放業務之主管:
1.以包裝餉袋送發薪餉之支薪單位:
(1)發放前:指定協助發放人員。
(2)發放時:蒞場或指定代表監證,並維護發放人員與現金安全
。
(3)發放後:簽證薪餉表冊最後結記總數及代領單位總人數百分
之25以下因故未親領者之薪餉,並負責轉發。
2.以官兵個人存款帳戶撥發薪餉之支薪單位:應協助官兵於 2個
月內完成開立帳戶。未如期完成開戶者,撥入支薪單位代理國
庫帳戶,由支薪單位具領轉發。
3.經以撥入支薪單位代理國庫所立帳戶方式發放薪餉之單位:應
指派二人以上,協同經辦薪餉業務承辦人員同往銀行或郵局提
款,並督促經辦薪餉發放業務人員於24小時內轉發。
(二)人事人員:
1.每月人事線傳作業截止日前,辦理異動人員人事線傳作業。
2.財務單位印發之人事薪給資料,應與人事資料逐筆查校,如有
漏列、錯誤者,應予查正並儘速通知薪餉業務承辦人處理。
3.調職人員因故未能按時離到,須於原職單位支領薪餉者,應於
薪餉冊送達發放薪餉財務單位前,具函通知原發放薪餉財務單
位及新職單位,以避免重複申領薪餉。
4.薪餉冊上所列支領主管職務暨各項勤務加給人員,應提供編制
(組)表、人事命令及相關資料,俾利財務單位核對。
(三)薪餉業務承辦人員:
1.依據人事人員查校結果,查對相關人員以前月份薪餉發放情形
;如有薪給少(溢)領情形者,應予追補(扣)。
2.造送及修正薪餉表冊,並協助發放作業。
3.以官兵個人存款帳戶撥發薪餉單位,協助新進官兵辦理開戶手
續。
4.以送現或撥入支薪單位國庫帳戶方式發餉時,應自實際受領現
金之時起算48小時內,向財務單位結報。
5.簽證薪餉表冊結記總數,結算官兵薪餉。
(四)受領人員:以包裝餉袋送發者,應於薪餉表冊上簽章;以撥入個
人存款帳戶或支薪單位代理國庫帳號轉發者,得免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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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務單位公款安全有顧慮時,由所在地憲兵部隊擔任戒護;配屬部隊
財務單位之公款安全,由受配屬部隊指揮官負責處理:
(一)發放薪餉運送過程,各支薪單位應派遣武裝戒護人員或協調憲兵
部隊武裝人員隨行戒護,並應負責維持發放薪餉時之秩序與現金
安全。如情況需要,應加派警衛。倘安全有顧慮時,薪餉發放人
員得立即停止發放。
(二)財務單位為執行薪餉發放、人事薪給資料查核及人員對照等作業
,往返所需交通工具,由支薪單位或其上級單位負責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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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支薪單位依權責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均應將命令副本,逕送
發放薪餉之財務單位,如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
餉等情事,應查明責任歸屬,並由支薪單位負責追繳。調(離)職或
退伍人員如有溢領薪餉情形,各支薪單位應將之列入離職前審查程序
管制辦理,並由原申領支薪單位負責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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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薪餉請領時效為 5年,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逾期者,應自妨礙事由消
滅時起 1個月內,檢附相關事證,經編階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主
官核准後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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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 5日至12日,發放首日如逢假日,得提前於假
日前一上班日發放。於每月26日至月底預撥次月主副食費(每年 1
月份副食費於前 1個月29日至月底預撥)。主副食費應撥存於各該
支薪單位在代理國庫銀行或郵局所開立之單位存款帳戶,或撥入其
上級單位指定之國庫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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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支薪單位遇有下列原因,得申請提前發放薪餉:
(一)駐本島單位移駐外島者。
(二)駐外島單位移駐本島者。
(三)駐外島單位自甲島移駐乙島者。
(四)演習部隊移動在 1星期以上,有提前發放必要者。
(五)各軍事院校學員生,因暑假、畢(結)業及遠航訓練者。
(六)駐本島單位由甲地移駐乙地,有提前發放必要者。
(七)入營服役及受訓(含徵集、臨時召集、預備軍官士官選訓通知
入營三種方式)人員結訓、退伍、除役或由結訓單位撥補各單
位者。
(八)前述各款提前發放情況,應根據移動、結訓或核准命令、或演
習計畫,經支薪單位申請者為限。同一單位內,其未奉令移動
、結訓或未參加演習之人員,不得提前發放。提前發放日期,
在當月者由財務單位主官核定;提前於前 1月份者,由財務單
位呈報財務中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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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財務單位須視支薪單位任務特性,依下列方式發放薪餉:
(一)撥入個人存款帳戶: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主計局同袍儲
蓄會、郵局、經指定之銀行開立帳戶領餉;當月份薪餉因故無
法按時入戶時,其該月份薪餉發放方式由發放薪餉財務單位訂
之。
(二)包裝餉袋送發:支薪單位應與發放薪餉財務單位洽訂發放日期
。對支領薪餉之銀行、郵局之選定,同一營區之人員須均在主
計局同袍儲蓄會、郵局或同一家銀行辦理開戶,並由財務中心
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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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薪餉發放採包裝餉袋發放者,不論機關、學校或部隊,每月發放日
程均應列入正式操課或作業時間內。財務單位實施直接發放時,下
列人員均應親自到場受領薪餉:
(一)現役官兵。
(二)文職人員。
(三)編制內聘雇人員。
(四)軍事院校學生。
(五)調服勞役及不使用軍人身分證人員,除患精神病及痲瘋病者外
,應予以點名,並切實核對人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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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特殊情形發放規定:
(一)國軍人員因負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
由財務單位發放薪餉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權責單位核轉主
計局,並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
主計局同意後核轉財務中心辦理薪俸、加給、主副食費,逕撥
入該單位於代理國庫所立帳戶,由其自行發放。
(二)奉派特殊地區工作人員之薪餉發放規定,由各主管單位另訂之
。
(三)各級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薪餉不能直接由財務單位送發
時,應由營級(含)以上支薪單位具函財務單位,並聲明自負
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財務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 1個
月份為限。財務單位並應於事後補報財務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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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新進人員薪餉發放規定:
(一)初任、晉任、晉支或敘任官階,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按初任、晉任、晉支或敘任之階級發給。
(二)編制內聘雇人員試用期間薪給,以核定之職位等級由財務單位
按編制內聘雇人員薪給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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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新訓部隊新兵入伍暨結訓分發薪餉發放規定:
(一)新訓部隊於新兵入伍報到後 2週內,依徵召人員名冊造具薪餉
表冊及主副食費收據,送發放薪餉財務單位審核,並於一週內
協調排訂日程發放薪餉。
(二)新兵結訓分配至服役支薪單位後,如有未領取薪餉人員,支薪
單位應於 3日內造具薪餉表冊及主副食費收據,並檢附人事命
令向發放薪餉財務單位申領。
(三)新兵入伍暨結訓分發第 1個月薪餉,應儘早發給,最遲不得超
過 1個月。
(四)支薪單位受分配之新兵暨結訓畢業分發人員,如有未及核布分
配命令者,財務單位得按營級(含)以上單位分配名冊,查核
薪餉表冊及相關資料後發放薪餉。
(五)入營新兵驗退,其薪餉發至驗退生效日之前 1日止。
(六)入營新兵,因天候阻礙延期入營,已由縣市政府負擔之主副食
費,徵召單位不得重複列支。
(七)新兵入伍 2週內,應儘速完成開戶手續,俾據以將薪餉撥入個
人帳戶。
(八)軍事院校入學新生比照本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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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現役軍人就讀大專、軍事院校或經高普考錄取,其薪餉按下列規定
發放:
(一)現役軍人就讀大專院校,如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後,並調為入
學學員者,其薪餉由列管單位造冊申領。
(二)現役官兵考取軍事院校軍官、士官班次,其入學前原支薪給高
於學生待遇者,保留原支薪俸、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等
3 項,但學生待遇部分,除可發給學生副食加給外,其餘給與
一律不得兼領;如原支薪給低於學生待遇者,按學生薪津發給
。
(三)現役軍人經高普考錄取,核准在非軍事單位見學期間,其薪給
由見學單位發給,但見學單位未發薪給或現職薪給高於見學單
位所支薪給者,須檢附證明後發給薪餉或補發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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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奉派出國公差或留學人員主副食費發放規定:
(一)出國公差或留學人員,自出國之日起,停發其國內主副食費(
但軍、士官已併入薪俸支給之副食費及志願役軍官、士官已併
入專業加給支給之主副食實物代金,免予繳回),並自回抵國
境之日起,恢復發給。惟下列人員,於國外留學期間,其國內
主副食費仍照常發給:
1.自費留學人員(自籌費用及個人申請獲得國外大學獎助學金
者):在出國前,呈奉國防部核准,保留現役軍人身分,及
其原待遇,回國後,仍在國軍服務者。
2.公費留學人員:如因獎學金發給期限屆滿,未能完成學業人
員,自行申請延長留學期限,由公費而轉為自費。經國防部
核准,得按前項規定,自核准自費開始之日起發給。
(二)自費留學人員,已逾核准期限,仍未回國,亦未奉准延期者,
除停止發放主副食費外,並向保證人追賠已發之主副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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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因傷病於原支薪單位保留底缺之寄醫人員及奉調為療養員之留醫
人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寄醫人員薪餉,由原支薪單位申請或函請國軍醫療單位申請
,並副知相關財務單位知照。
(二)留醫人員薪俸及主副食費,自調療養員生效之日起,於國軍
醫療單位啣接發放。
(三)義務役及應徵召人員因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調為療養
員並辦妥留醫手續者,發給原階之薪俸及主副食費。義務役
期滿,留醫軍醫院以 1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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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人員支薪階級不明者,其薪餉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軍官、士官俸級不明者,照已知官階之一級發給。
(二)軍官階級不明者,照義務役少尉發給。
(三)士官長階級不明者,照三等士官長一級發給。士官階級不明
者,照義務役下士發給。
(四)士兵階級不明者,照二等兵發給。
(五)官兵身分不明者,均照二等兵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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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撤(免)職、休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
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
之前 1日止。
(二)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
事院校學生:
1.零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 1日止。
2.24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
3.人事命令未註明零時或 24 時生效者,視同零時生效發放
。
(三)退伍之人事命令遲到者,其薪餉發至實際離營之前 1日止,
並由財務單位呈報財務中心,函請權責單位查明責任。
(四)外島人員於退伍、停役生效日期後,因等候軍用飛機、船舶
返回原籍地期間,其薪俸、主副食費均發至搭乘軍用機、船
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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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停職、羈押人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發給薪俸之半數及主副食費之全
數,並以發至屆滿 3個月免職之前 1日止。
(二)因案羈押人員之薪餉發至羈押之前 1日止,羈押期間符合前
項規定人員,依其規定辦理。常備兵發放後羈押,薪額全月
核銷。
(三)羈押於看守所停職者,羈押期間主副食費由看守所以實際羈
押天數具領,薪俸由原服務單位具領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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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人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奉准回
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停
職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間已依第24項第 1
款規定核發之數額應予扣除。
(二)經判決有罪,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
確定者,或依法假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而回役者
,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羈押期間之薪給不發
,已依第24項第 1款規定核發之數額免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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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執行、羈押在軍人監獄、軍事看守所或調服勞役、醫療收容人之
管理單位(以下合併簡稱「軍監所」)之收容人,依收容人主副
食費補給卡,以實際羈押天數,按國防部所頒標準發給主副食費
,發放規定如后:
(一)軍監所羈押收容人時,應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所定押、
提、釋票回證或監獄行刑法所定之判決書、指揮執行書等資
料,填製收容人主副食費補給卡,作為驗放依據。收容人主
副食費補給卡應粘貼收容人本人最近 1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並由發放薪餉財務單位加蓋鋼印,以備驗放時對照。
(二)各軍監所於收容人異動時,應將收容人主副食費補給卡正卡
,送由原發放薪餉財務單位簽證後,併收容人移轉接收單位
。原發放薪餉財務單位亦應將收容人主副食費補給卡副卡簽
證後,移轉接收收容人單位之發放薪餉財務單位,作為辦理
啣補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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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死亡人員,發給死亡當月份全月薪餉。
(二)逃亡人員薪餉發至事實發生之當日止;發放後逃亡者,薪餉
准予全月核銷。
(三)失蹤人員經國防部發布失蹤通報有案者,由其財產管理人具
領:
1.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人員,自失蹤日起,至停役前 1日止
,按在職期間所支全部待遇發給。自停役之日起,依「國
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規定
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2.非作戰或因公失蹤人員,停職期間僅支薪俸。
3.失蹤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者,從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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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支薪單位每月應送財務單位表冊、人事資料名稱份數及日期、規
定(詳如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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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支薪單位人員追補以前月份薪餉時,應請原發放薪餉財務單位,
簽發薪餉啣補單,連同有效證明文件(詳如附件 2),送請現職
服務單位,併發放月份列具薪餉表冊,洽由現職發放薪餉財務單
位查實後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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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財務中心應於發餉次月中旬,區分中央單位、陸軍、海軍、空軍、
聯勤、後備及憲兵司令部,編造發放薪餉人數、金額統計總表,分
送國防部人力司、後勤參謀次長室、主計局。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
署、軟發中心及各軍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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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財務單位應按月編製支薪單位發放薪餉人數統計表,密送指定之
地區補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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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薪餉發放細部作業要領及作業所需使用之表冊格式,由財務中心
訂頒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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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服務於國防部暨所屬單位以外之現役軍人,其薪餉由各用人單位
自行發放。上述人員薪餉需委託財務中心發放者,經國防部核定
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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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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