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支給對象為國軍各級人員,因任務事實需要,事先經單位核定
,並按附表一至三格式及標準,核實列報。但文職人員或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各職類聘雇人員,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或勞動基準法規定
支領超時工作加班費者,不得報支。
〔立法理由〕 一、本規定適用對象為國軍各級人員,並無階級、職類之區分,爰文字酌
予刪除。
二、為加強誤餐費申領流程之完備性,及考量個人報支應先事前經簽奉核
定,並於事畢依誠信原則確認與事實相符後,始向所隸屬單位申請後
具領核結,爰新增誤餐費申請表格式。
三、文職人員或適用勞基法各職類聘雇人員,已適用相關加班費規範,不
得再報支,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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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誤餐費,係指於執行公務期間,無法於駐地伙食團用膳者
,核發之費用。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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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夜點費,係指自十八時起,連續執行公務(值勤)達四小
時以上者,核發之費用。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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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差人員已報支差旅費,於差竣前不得再報支誤餐費或夜點費。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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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誤餐費、夜點費應於事後十五日內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夜點費如屬
每月排表值班需月結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內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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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單位得參照本規定範圍內另訂補充規定實施管制,並切實嚴格執行
審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申請事由浮濫,未具體闡述所執行之任務。
(二)將誤餐費、夜點費作為福利,形成變相津貼。
(三)以誤餐費、夜點費名義列報,結領現金移作他用。
(四)至伙食團用膳或伙食團供膳時段有外出事實。
經查證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形屬實者,除追繳支領數額,並依法究
辦,有行政疏失者,依規定議處。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誤餐費、夜點費報支規範及不重複支領原則,爰新增並律定各
單位辦理費款申領與核結,應結合公務執行型態、伙食團用膳實況等
加強管控及審核機制。
二、調修違反規定之追繳支領數額,並依法究辦等文字,以明確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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