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報支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支給對象為國軍各級人員,因任務事實需要,事先經單位核定
    ,並按附表一至三格式及標準,核實列報。但文職人員或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各職類聘雇人員,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或勞動基準法規定
    支領超時工作加班費者,不得報支。
〔立法理由〕
一、本規定適用對象為國軍各級人員,並無階級、職類之區分,爰文字酌
    予刪除。
二、為加強誤餐費申領流程之完備性,及考量個人報支應先事前經簽奉核
    定,並於事畢依誠信原則確認與事實相符後,始向所隸屬單位申請後
    具領核結,爰新增誤餐費申請表格式。
三、文職人員或適用勞基法各職類聘雇人員,已適用相關加班費規範,不
    得再報支,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規定所稱誤餐費,係指於執行公務期間,無法於駐地伙食團用膳者
    ,核發之費用。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三、本規定所稱夜點費,係指自十八時起,連續執行公務(值勤)達四小
    時以上者,核發之費用。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四、出差人員已報支差旅費,於差竣前不得再報支誤餐費或夜點費。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五、誤餐費、夜點費應於事後十五日內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夜點費如屬
    每月排表值班需月結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內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訂。

六、各單位得參照本規定範圍內另訂補充規定實施管制,並切實嚴格執行
    審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申請事由浮濫,未具體闡述所執行之任務。
  (二)將誤餐費、夜點費作為福利,形成變相津貼。
  (三)以誤餐費、夜點費名義列報,結領現金移作他用。
  (四)至伙食團用膳或伙食團供膳時段有外出事實。
    經查證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形屬實者,除追繳支領數額,並依法究
    辦,有行政疏失者,依規定議處。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誤餐費、夜點費報支規範及不重複支領原則,爰新增並律定各
    單位辦理費款申領與核結,應結合公務執行型態、伙食團用膳實況等
    加強管控及審核機制。
二、調修違反規定之追繳支領數額,並依法究辦等文字,以明確規定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