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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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死刑。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三項
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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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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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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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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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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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
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
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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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
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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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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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
關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
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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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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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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