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死刑。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三項
  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
  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
  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
  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
  關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
  判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