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1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訂定之。

  軍事審判之審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查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辯諮詢
      者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

  審判長審判官閱卷期限,每人不得逾三日。
  辯護人閱卷之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由受命軍事審判官依案件之繁
  簡酌定之,逾限者得加催告。

  第三條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查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
      之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
      收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案件應於期限屆滿前終結之,其終結日如左:
  一、偵查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呈送該管軍事長官或移其他機關部隊
      之日為終結日,停止偵查以停止之日為終結日,再議之聲請,以駁
      回或處分之日為終結日。
  二、訊問以調查證據完畢之日為終結日。
  三、簡易審判,合議審判或覆議以判決或簽復之文件呈送該軍事長官之
      日為終結日。
  四、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意見書、答辯書或答覆諮詢,以其文書送
      出之日為終結日。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
      證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論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囑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
  故不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
  審判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一、發覺本罪外尚有其他罪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發覺之
      翌日起算。
  二、續獲共犯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共犯到案之日起算。
  三、指定或移轉管轄者,自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四、依法更新審判者,自前審失效原因終了之翌日起算。
  五、更易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自接替者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主辦軍事審檢人員應於案件終結後,依照審限表按類註明起訖日數,其
  有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間及呈請展期者亦同。
  軍事審判審限表另定之。

  主辦軍事審判及參與合議審判人員有違背本規則之規定者,由該管長官
  呈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或該管最高長官核辦。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二冊 69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