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及檢察署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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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及檢察署辦理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訂定目的。

二、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及檢察署應分別設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會(以
    下簡稱求償審查會),審查刑事補償事件之求償事宜。
〔立法理由〕
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求償事宜,各軍事法院及檢察署應分別設求償審查
會。

三、軍事法院求償審查會置委員九人,除院長為當然委員外,由庭長或軍
    事審判官互選代表三人,另由院長遴聘具法學素養之社會公正人士五
    人組成。
    軍事檢察署求償審查會置委員九人,除檢察長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
    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互選代表三人,另由檢察長遴聘具法學素養
    之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
    求償審查會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立法理由〕
各軍事法院及檢察署求償審查會之組成方式,明定由院長或檢察長等內部
委員四人,外部委員五人共同審查,俾公正客觀決定應否行使求償權。

四、求償審查會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聘)得連任。
    擔任委員之庭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退伍或
    調離所屬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時,應重新互選代表遞補,期間至該
    屆任滿為止。
    擔任委員之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軍事法院院長或軍事檢察署檢察長
    應再遴聘具法學素養之社會公正人士遞補,期間至該屆任滿為止。
〔立法理由〕
一、求償審查會委員之任期及出缺遞補規定。
二、各級軍事法院及檢察署組成之求償審查會,為期程序公正公開,其內
    部委員每次互(補)選之作業過程,自應作成紀錄,以備查考,併此
    敘明。

五、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於支付刑事補償金額後,應於十五日內通知召
    開求償審查會,審查相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有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應
    予求償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求償審查會之召開時機。
二、各級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於支付刑事補償金額後,一律召開求償審
    查會,檢討相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有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予求償之
    情事,以落實求償權之行使。

六、求償審查會召開時,由軍事法院院長或軍事檢察署檢察長擔任主席,
    其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求償審查會委員為被求償人,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立法理由〕
求償審查會開會時之主席,與委員出席議決及迴避規定。

七、求償審查會召開時,至遲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被求償人到場陳述意
    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或調閱相關案卷等資
    料。
    被求償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得於開會前提出書面說明。
    被求償人如有數人時,到場陳述意見之順序,由主席決定之,必要時
    ,得令其互相對質。
〔立法理由〕
求償審查會應通知被求償人及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並
調閱相關證據,俾通盤審查相關求償責任,被求償人如有數人時,到場陳
述意見之順序,由主席決定之,必要時,得令其互相對質,以期發現真實
,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八、求償審查會應本於審慎之態度,就相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是否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因而致生刑事補償事件,妥為查明,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之規定。
〔立法理由〕
求償審查會決定是否行使求償權之要件。

九、求償之範圍以支付刑事補償之金額為限,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
    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被求償人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
    或全部求償;被求償人有數人時,依其人數平均負擔,再斟酌情形分
    別定其求償金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範圍。
二、第二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應酌量被求償人之
    責任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如被求償人有數人
    時,先依其人數平均負擔,再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分別定其
    求償金額。

十、求償審查會決議應予求償者,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應將求償數額通
    知被求償人,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先與被求償人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於合理期限內分期給付,協商
        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應呈報國
        防部備查。
  (二)協商不成立者,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應注意本法第三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
        ,檢同裁判正本,呈報國防部備查。
    求償審查會決議不應求償者,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應呈報國防部核
    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求償審查會決議應予求償者,其程序採先協商後訴訟之方
    式,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並應將求償結果呈報國防部備查。
二、第二項規定求償審查會決議不應求償者,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應呈
    報國防部核定,以免怠於行使求償權。

十一、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作成刑事補償決定後,為確保求償權之行使
      ,得召開求償審查會,決定是否行使保全程序;其召開及議決程序
      ,準用第六點規定。
      求償審查會決議應行使保全程序時,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應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為保障求償權不致因被求償人脫產而致日後無法執行,軍
    事法院或軍事檢察署得召開求償審查會,先予決定應否行使保全程序
    。
二、第二項規定如經求償審查會決議應行使保全程序,軍事法院或軍事檢
    察署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