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向司法機關表達意見具體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軍事機關就影響國防安全、部隊(執勤)紀律、領導統御重大之
    刑事案件,適時、主動向司法機關表達部隊意見,使司法機關偵查、
    審理時,能綜合審酌部隊特性,共同維護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特訂
    定本作法。

二、軍事機關應主動表達意見之案件如下:
    (一)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違反職役職責罪章、違
          反長官職責罪章、違反部屬職責罪章之案件。
    (二)其他影響國防安全、部隊(執勤)紀律、領導統御重大之刑事
          案件。

三、國軍單位司法機關之聯繫窗口(如附件一)如下:
    (一)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人員刑事案件,由各單位法制官擔任軍
          事機關聯繫窗口(下稱聯繫窗口),無法制官單位由國防部法
          律事務司擔任聯繫窗口。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憲兵指揮部、
          資通電軍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指揮】部)所屬人員刑事
          案件,由各司令(指揮)部法務組擔任聯繫窗口。
    (三)各軍團級、旅級所屬人員刑事案件,由軍團級法務組、旅級法
          制官擔任聯繫窗口。
〔立法理由〕
為落實歷次檢察與軍事機關聯繫會議有關強化聯繫機制之決議意旨,爰增
列旅級法制官,為法律事務單位與檢察機關聯繫窗口,俾符實務運作現況
。

四、各司令(指揮)部應督管所屬各單位向司法機關表達部隊意見事宜。

五、軍事機關將案件函送憲兵隊或檢察署偵辦時,函文應附記案件聯繫窗
    口及方式,並檢附陳述意見狀(如附件二),具體陳述案件對於部隊
    紀律、領導統御所生影響,及對刑度表示意見。

六、憲兵隊案件移送書應載明聯繫窗口,檢察官偵查、審理中有相關疑義
    或須部隊派員說明者,由聯繫窗口協助辦理。

七、軍事機關人員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出庭前,應告知聯繫窗口,出庭時
    應補充陳述案件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所生影響。遇有具狀陳述之
    必要,由聯繫窗口協助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組織調整,爰修正「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銜稱為「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簡稱核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