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運用
「裁判與檢察書類檢索系統」之「司法檢察書類」子系統(以下簡稱
本系統)時,得即時向司法機關表達部隊意見,並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特訂定本規定。
|
二、各單位查詢及運用本系統資料,應符合以下目的之一,並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一)即時向司法機關表達部隊意見。
(二)管制所屬人員刑事案件偵結情形。
|
三、本系統藉由法務部定期將被告為軍人身分之刑事案件檢察書類,於結
案後篩選案號冠字為「軍偵」、「軍毒偵」等書類傳送至國防部(以
下簡稱本部),由本部上傳系統;冠字無「軍」字之軍人檢察書類,
由各檢察署將軍人結案書類函送至本部時,再行上傳系統。
|
四、本系統使用人員為本部法律事務司(以下簡稱法律司)人員六員及本
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憲兵、資通電軍指揮部、軍事情報局各一員,負責運用本系統管
制、查詢所屬人員刑事案件偵結情形,並適時向司法機關陳述部隊意
見。
本部各局、司、室、參謀本部、軍事學校為查詢所屬人員刑事案件偵
結情形,由法律司使用人員協查;電訊發展室由軍事情報局協查。
本系統主機管理員、資料庫管理員、系統開發(維護)員及系統管理
員等高權限帳號,由法律司資訊人員擔任。
〔立法理由〕 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
署」,原後備指揮部銜稱修正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爰修正單位銜稱。
|
五、使用人員應填具切結書(如附件一),向法律司完成申請,始得使用
本系統,人員異動時亦同,不得以離職人員帳號使用本系統。
|
六、使用人員應每週檢視系統資料,管制所屬人員刑事案件偵結情形,如
認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符合軍事利益時,於承辦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
議時,管制告發單位具狀陳述部隊意見。
|
七、系統稽核:
(一)使用者部分,由法律司每月將系統使用紀錄傳送各使用人員之
法務主管查核系統使用情形,另每季各單位法務主管應查核使
用人員有無將系統下載之書類資料加密存管(查核表如附件二
),並傳送法律司備查。
(二)主機管理員、資料庫管理員、系統開發(維護)員及系統管理
員等高權限者,管制與查核方式如下:
1.事前管控:登入資料庫(系統)作業前,應申請核可後(連
線使用申請表如附件三),始可登入操作。
2.事中記錄:作業環境加裝監控設備,操作資料庫時,全程錄
影監控,並運用資料庫(系統)本身稽核功能儲存使用紀錄
。
3.事後稽核:法律司每月列印資料庫使用紀錄抽檢稽核,併同
使用者使用紀錄呈主管核閱備查。
|
八、本系統切結書、使用紀錄、查核表應專卷存管五年,俾供本部及法務
部稽核。
|
九、違反本規定之人員,如涉有刑事責任,除移送法辦外,並視違失情節
輕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規定第七點增訂系統稽核方式,現行規定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本點規定,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