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處理官兵涉法案件與檢察機關聯繫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所有條文

一、鑑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後,現役軍人平時犯罪已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為使軍事機關處理官兵涉法案件與檢察機關完善調查機制及聯
    繫運作,以遂行嚴肅部隊紀律及維繫國軍戰力,訂定本要點。

二、軍事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檢察機關聯繫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處理。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軍隊、艦艇、機關、學校或其他軍
          事單位。
    (二)軍事機關長官:指國防部及所屬軍隊、艦艇、機關、學校主官
          或經授權代表主官之人。
    (三)現役軍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四)司法警察(官):指警察(官長)、憲兵(官長、士官)及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五)國防部各級法律事務單位:係指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各司令(
          指揮)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軍團級(含比照)法律事
          務組(科)及旅級以上(含比照)編配法制官之單位。

三、軍事機關查覺現役軍人犯罪案件,移送有管轄檢察署範圍如下:
    (一)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所配置檢察署管轄。
    (二)前款以外之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所配置檢察署管轄。
    本點所稱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所稱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所稱居所,乃無久住意思而一時寄寓之處所,如被告所
    隸軍事機關駐紮或駐防之處所;所稱所在地,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
    地。

四、軍事機關查覺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例如:竊盜、施暴等行為經當場查獲;或
          於行為後即時發覺;或被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兇器、贓物、
          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犯罪人
          者),應將其當場逮捕,迅即解交轄區憲兵隊偵辦,另應注意
          不得以藉口調查為由,變相拘禁或施暴犯罪嫌疑人等延誤解交
          之情形。
    (二)非現行犯,軍事機關應備妥相關資料後,報請轄區憲兵隊或函
          送有管轄檢察署偵辦。
    行政調查權責人員實施行政調查時,查有涉法情形,依前項方式辦理
    。
    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之案件,軍事機關長官應報請轄區憲兵隊或檢察
    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

五、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受理各憲兵隊傳真查詢現役軍人級職、服役單位等
    相關資料時,應即時查覆;被告為後備軍人或機敏單位人員,應電詢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戰情官或值日官後逕覆查詢單位(傳
    真行文查詢表、查復表格式詳附件一至附件三)。
〔立法理由〕
為落實「一百十二年檢察機關與軍事機關業務聯繫會議」決議,爰參考「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第四點附件三格式,於本點
增列附件三憲兵隊回傳檢察機關格式,以精進軍人年籍資料查詢作業。

六、現役軍人收受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之傳票或通知書時,軍事機關
    長官應核予公假前往應訊,如因任務或特殊勤務確有不能准其應訊之
    情形時,應即以電話、傳真或函復檢警機關擇期再傳、可到庭時間及
    屆時傳喚之地址,不得不予理會或無故不到庭,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軍事機關長官對於檢察機關囑託送達現役軍人之訴訟文書(起訴書、
    處分書等書類),應儘速轉交應受送達人收受,並將送達證書迅速送
    還原囑託之檢察機關;不能送達者,應記明其事由,如應受送達人已
    轉調其他軍事機關服役時,或有停役、退伍之情形者,應將其現在服
    役單位之駐地代號及信箱號碼或停役、離(退)之事實以電話或函復
    檢察機關。

七、軍事機關長官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至軍事機關執
    行拘提被告或證人時,除緊急拘提外,應要求出示拘票。
    軍事機關長官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拘提現役軍人
    ,如依前項規定出示拘票並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軍事機關長官不
    得無故拒絕。

八、軍事機關長官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至軍事機關執
    行搜索,除有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之情形外,
    應要求執行人員出示搜索票,同時注意票上記載事項,包括案由、應
    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
    件或電磁紀錄及有效期間,以避免執行機關逾越搜索票上所載之範圍
    。
    軍事機關長官接獲檢察機關至軍事機關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主動到
    場或指派代理人在場。
    受搜索之處所如為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應得該管長官之允許,惟除
    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搜索。
    軍事機關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提出應扣押之
    物品,除屬職務上應守秘密者,在未徵得該保密事項之核定權責單位
    主官(管)允許前,不得交付外,應配合辦理。惟上述之允許,除有
    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軍事機關長官有拒絕檢察機關搜索、扣押情形者,應出具書面明確告
    知,以釐清責任。

九、軍事機關長官對於檢察官執行職務,而請求處理其權限範圍內之行政
    事項,應予協助辦理。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請檢察官以書面為之。

十、現役軍人對檢察機關以證人身分訊問事項應據實陳述,如涉及職務上
    應保守秘密者,應請檢察機關徵得該保密事項之核定權責單位主官(
    管)允許,未獲允許前應拒絕陳述。但上述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
    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十一、軍事機關長官認現役軍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要件,得於移
      送偵辦時,徵得檢察官同意後派員陪同或主動到庭說明該員服役狀
      況,並提供妨害軍事安全之虞或證詞,以供檢察官審酌是否有聲請
      羈押之必要。
      軍事機關長官認所屬人員所犯情節輕微,應主動提供檢察機關國軍
      人事法規,並建請承辦檢察官依法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或
      向法院求處緩刑之意見。
      現役軍人涉犯刑事案件,未受羈押處分,軍事機關長官對其應合理
      管教,並告誡其於服役期間,應遵守營務營規與相關事項暨違反檢
      察官規定事項再行聲押或沒入保證金之後果,據以約束該員;若有
      違反軍事機關管理規定或拒服軍事勤務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者,
      單位應立即檢附相關事證再行移送,以確保軍紀維護及案件進行。

十二、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其所在不明,足認已逃匿無蹤
      者,軍事機關應即主動調查該員逃亡之具體事證及原因,並檢具相
      關證人調查訪談或其他足以證明逃亡事實之佐證資料(如假單、受
      訓結束之返營公函、書信等),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時限移送轄區憲
      兵隊辦理;其因案在偵查或審理中逃亡者,應同時副知案件繫屬之
      司法機關查照。
      (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逃亡(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罪、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亡(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
            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罪者,於離去或不就職役之日
            。
      (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逃亡(短期缺職)罪者,
            於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之日起算第七日,如無法判斷是否意
            圖長期脫免職役者,亦同。
      軍事機關判斷逃亡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主觀要素之參考事項如下:
      (一)自證人陳述之情況,推斷無返回軍事機關之意思。
      (二)企圖或已經處理軍服或其他軍中財物(例如繳還或自營外寄
            還)。
      (三)對服役單位有所不滿,曾為逃亡之表示。
      (四)因他案於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期間逃亡。
      (五)表示逃亡而為準備行為(例如金錢安排、籌措逃亡費用等)
            。
      (六)以書信或電話自陳無返回軍事機關之意思。
      (七)離營時,將身分證明文件棄置或毀壞。
      (八)將個人行李悉數攜離。
      (九)另覓工作就業。
      (十)得向就近之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投案而未為。
      (十一)因涉其他刑案,而畏罪潛逃。
      (十二)其他認有結束兵役關係之情事。

十三、軍事機關遇逃亡通緝案件,應區分該現役軍人所犯係意圖長期脫免
      職役罪或短期缺職罪,於無故或不就職役之日或起算第 7日,就書
      面足以證明逃亡事實之佐證資料,移送轄區憲兵隊辦理,該隊如確
      認其已逃亡或藏匿無蹤,應即報請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速發通緝書
      。

十四、對於現役軍人因遭遇重大災難或其他特殊事由致脫離軍事機關,生
      死不明者,非有具體逃亡事證,不得逕以涉嫌逃亡罪函請依法偵辦
      。
      現役軍人非法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軍事機關雖未依規定發布離營通
      報。但符合逃亡罪之規定時,仍應函請轄區憲兵隊依法偵辦。
      現役軍人於帶職受訓、支援或住院期間涉嫌逃亡者,收訓、被支援
      單位及醫院應即通報其原建制單位移送轄區憲兵隊偵辦。
      通緝之強制處分,專屬司法機關職權,各軍事機關除依規定發布離
      營通報,函請憲警機關協尋歸隊外,不得逕函查緝逃亡。

十五、軍事機關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者,應立即通報轄區憲兵隊報
      請檢察官相驗。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發生死亡案件,如有礙軍事
      機關任務執行或影響軍心,在不影響跡證蒐集情形下,得報請承辦
      檢察官同意後,儘速將屍體移置殯儀館或其他適當之所;移置前,
      應將現場及移置過程攝影紀錄之。
      軍事機關長官應派員實施現場管制與封鎖,避免現場遭人破壞,若
      現場留有之刀、槍等物證,應保持原狀,並嚴禁非法定人員碰觸,
      以保全證據。
      死者之個人公、私物品如日記、記事本、書信、文件等,軍事機關
      不得以行政調查等方式自行蒐整,對死者公私物品存放處所,於檢
      察官抵達檢視前,嚴禁任何人擅入翻動搜取。

十六、軍事機關長官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至軍事機關
      執行拘提、搜索、扣押及實施相驗等偵查作為時,如有疑慮,得隨
      時主動與國防部各級法律事務單位聯繫釋疑。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前項偵查作為時,得通
      知國防部各級法律事務單位人員協助辦理。

十七、軍事機關長官收受檢察官執行現役軍人緩起訴處分附帶事項之公函
      時,應督飭該員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

十八、軍事機關長官協助檢察官執行所屬現役軍人發監之案件,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及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其在
            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超過六個月者,所隸屬
            軍事機關得視該員心緒狀況且經其同意,派員陪同前往,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
      (二)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
            集之時間未滿六個月及軍事訓練役者,應俟期滿退伍或解除
            召集後再予執行,其所隸屬軍事機關長官收受通知後,應將
            該員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日期函復執行檢察官;如該員退
            伍或解除召集前逃亡或因另案羈押者,應即時通知執行檢察
            官。

十九、軍事機關長官受檢察官請求協助執行所屬現役軍人裁判罰金或得易
      科罰金確定之案件,應督飭該員逕向執行檢察官報到繳納罰金。如
      其無力完納或拒不繳納,該管長官應將情形通知執行檢察官。

二十、軍事機關長官受檢察官請求協助執行所屬現役軍人易服社會勞動獲
      准之案件,應督飭該員於休假期間逕向執行處所履行社會勞動。

二十一、軍事機關長官受檢察機關之囑託執行所屬現役軍人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處分人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個別輔導教誨,並應保守秘
        密、鼓勵其改過自新。
〔立法理由〕
參照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
第九點之規定及實務運作經驗,作文字修正,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
十四條,爰列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