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
    者。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不堪服
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
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立法理由〕
一、本標準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鑑因
    該項次業刪除殘廢及體質衰弱等文字,爰配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
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立法理由〕
明定檢定結果之通知單位,以釐清權責及行政救濟時間。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