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醫務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發布施行,曾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修正施行。茲因聯合國二零零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第五條意旨,締約國
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
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及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
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我國亦配合該公約之實施,
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
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考量醫學科技發
達、政策調整及臨床作業實況,檢討本標準不合時宜之內容,爰修正本標
準第三條及第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附件內容依臨床作業實況等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新增檢定結果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以釐清權責及行政救濟時間。(
    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不堪服
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
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立法理由〕
一、本標準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鑑因
    該項次業刪除殘廢及體質衰弱等文字,爰配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
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立法理由〕
明定檢定結果之通知單位,以釐清權責及行政救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