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簡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
辦法」、「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簡稱注意事項)、「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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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對遲未完成交屋或拒絕
交屋之原眷戶、違占建戶及得標人,統籌規範標準處理程序、期限及
餘戶檢討等事宜,俾符依法行政原則,並減低興建之住宅因折舊與房
地景氣等因素,所造成之資產價額損失,確維眷改基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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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對象:經主管機關(簡稱本部)審認核定列屬已認證同意改建且
經確認為各改建基地之承購戶(即符合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原眷戶、第
五條權益承受人、第二十六條比照原眷戶權益及第二十三條違占建戶
身分資格者),及依第十七條標售處分之得標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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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時機:
(一)承購戶:以本部通知「補辦交屋」之最後期日為準,按處理程序
處理之。
(二)得標人: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
辦法」、「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及其「相關招標文件」等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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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原則:
(一)屬承購戶(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者:
1.處理程序:
(1)各軍種列管單位應將前項之適用對象於二週內彙整名冊陳報
本部備查,另製作公文書敘明未完成交屋之權利義務、交屋
最後期限、時效逾期之處理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
人;其為不能送達而具公示送達原因者,得依申請准為公示
送達。前述公文書所訂交屋最後期限,自送達或公示送達發
生效力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限。
(2)自前項送達後期限屆止二週內,軍種列管單位應即彙整仍未
交屋承購戶名冊及相關處理案卷陳報本部,經本部審查簽核
後分依餘宅處理計畫或逕移業務單位辦理標售處分事宜。
(3)本部應於二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
(4)屬遷建村者,當事人倘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情形,
軍種列管單位應檢附自、增建丈量表冊呈核,並由本部責成
軍種單位併原眷戶搬遷公告期限收回該房地,拒不遷讓時則
速循法律途徑處理之。
2.效力: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暨注意事項第伍之三點規定,註銷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屬遷建村者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
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3.特殊情形之處理:基地動工前原認證選項為承購依本條例興建
之住宅(含自費增坪或申請承購十二坪型者),住宅完工後,
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當事人或監護人
檢附應必備文件,專案申請改為領取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範例
如附件 1);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准予變更為領款者,其輔助
購宅款之發放時機與款額,均與同規劃圈內,同階級坪型並領
取完工決算價之輔助購宅款者相同。
(1)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
(2)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
(3)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人為未成年人者。
4.前項專案申請改為領取輔助購宅款應檢附之文件,分別如下:
(1)低收入戶身分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卡。
(2)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法院宣告禁治產人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
(3)權益承受人為未成年人者:權益承受文令及最近三個月內之
戶籍謄本。
(二)屬承購戶(違占建戶)者:
1.處理程序:同第五、(一)、1.、 (1)項。
(1)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自公文書送達後期限屆止二週內,軍
種列管單位應即彙整未交屋承購戶名冊,並檢附相關處理案
卷陳報本部,經審查簽核後分依餘宅處理計畫或逕移業務單
位辦理標售事宜。俟該住宅處分完成且經計算價款明顯低於
興建成本,對所生損害得另評估檢討循訴訟程序要求賠償。
(2)遷建村之違占建戶:處理程序同前項,另應配合違占建戶搬
遷公告期限,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補償後搬遷並收回土地,或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效力:視同放棄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訂依興建成本價購住宅之
權利,另該住宅倘因折舊、標售價款低於興建成本及衍生之管
理費、水電費等損害,得另評估檢討循訴訟程序要求賠償。
3.特殊情形之處理:基地動工前原認證選項為全額價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26坪型住宅(含申請承購十二坪型者),住宅完工後,
違占建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當事人或監護人檢附應必備
文件,專案申請僅領取拆遷補償款(申請書範例如附件 2);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准予變更選項者,原可受領之拆遷補償款
即辦理發放。
(1)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
(2)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
4.前項專案申請僅領取拆遷補償款應檢附之文件,分別如下:
(1)低收入戶身分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卡。
(2)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法院宣告禁治產人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
(三)屬得標人者:
1.處理程序:準用第四、「處理時機」相關規定辦理。
2.效力:得標人未能依通知期限完成繳價、點交、移轉等作業,
除應沒收所繳之全部保證金外,如所肇生損害大於沒入保證金
且可歸責於得標人者,得另案評估檢討後循訴訟程序要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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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事項:
(一)屬本處理原則所稱承購戶均應依程序完成完工住宅之樓層戶號抽
籤,無故未出席者,責由在場主持人或適當人員代理抽籤登錄。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倘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延遲交屋,需符合
肇因於天災、國家緊急命令或其他須經法律程序完成時效期間者
,並於交屋最後期限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者為限;其由於人
為疏失、個人因素或遷徙未告知、處所不明等,均不屬之。
(三)自行送達、交由郵政機關或公示送達以公告方式辦理者,應將製
作與保存之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公告文書及繳回之文書、佐證
照片等附卷備查,以週延行政程序。
(四)原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
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抽籤、搬遷、交屋等)者,均屬「不
同意改建之眷戶」,故經一再通知、送達及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
仍未交屋者,準用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追回已發放之房租補助
費及搬遷補助費;惟嗣因程序瑕疵經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仍應交
屋,而住宅業經餘宅處理或標售處分確定無屋可交者,應比照原
眷戶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數額給付之;房租補助、搬遷補助費
等,亦應依規定發給之。
(五)依本處理原則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
他權益,亦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
(六)循本處理原則訴訟要求賠償並獲勝訴者,依循該判決處理後續相
關類案,執行所得納入眷改基金其他有關收入;反之,亦應於處
分完成後併決算援引說明基金損失原因。
(七)屬本案自、增建補償及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相關表件、領款清冊
格式,準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
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及
「領款清冊格式」等規定附件之格式。
(八)未交屋住宅經簽核依餘宅處理計畫處理者,期程以三個月內為原
則,惟涉法定期間或其他規定已明列期限,從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標售處分者,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
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規定期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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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理原則修正前,原眷戶經本部依原規定核定無法交屋之案件,應
於本處理原則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處理原則發給輔助購宅
款之餘款;餘屋均依部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原則」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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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理原則未明定者,悉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有未盡事宜,得另令補充或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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