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
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
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
依前二項規定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
失其效力;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不得進用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係考量國籍法第二十條就規範國營事
    業人員部分,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得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訂定其從業人員
    之國籍規範,本部所屬生產事業為關係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建設之重
    要國營事業,有關國籍規定有其必要,又基於事業機構管理之一體性
    ,評價職位人員仍需適用,爰配合國籍法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
    任公職之規定,定明如取得外國籍者,各機構不得進用。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係基於本部所屬生產事業為關係國家經
    濟發展及民生建設之重要國營事業,仍應注意進用人員之品德及對國
    家之忠誠,如犯有內亂罪、外患罪、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犯前開以外之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除受緩刑宣告外,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均不得進用。
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係指各機
    構進用人員時,如有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情形者,不得進用。爰公
    務人員及事業進用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於撤職期間不得擔任機構人
    員。
五、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係依刑法第三十六條剝奪為公
    務員之資格,本部所屬生產事業為關係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建設之重
    要國營事業,爰進用人員如有褫奪公權情形,應不得進用。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明進用人員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理及因解除進
    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