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申報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指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
。
本辦法所稱申報金融機構,指第三條規定以外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存款機構,指經常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
款之實體。

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
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
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立法理由〕
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
CRS)第八節A.4及財政部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際字第一0七二四
五二一九五0號令規定,符合任一類型之金融機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
、投資實體或特定保險公司),應就其管理之所有類型金融帳戶(包括兼
營信託業務所管理之保管帳戶),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查我國現行依法
得兼營信託業務之實體皆屬本辦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即須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盡職審查及申報,爰刪除現行本文及但書有關金融機構兼營法律許可之
業務須另訂構成保管機構收入門檻計算方式等規定,以符現行實務。例如
我國境內一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係收受存款及辦理放款等,其經許可兼營信
託業務非該銀行重點業務,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
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惟因商業銀行符合現行
第六條規定存款機構定義,屬現行第五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之一,該銀行
應就其管理所有類型金融帳戶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有關所稱「歸屬於持
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參考OECD CRS第八節註釋第十段,
包括保管、帳戶維護及移轉之報酬;就保管之金融資產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執行與訂價之佣金及報酬、提供客戶相關授信之收入、金融資產買賣之價
差及提供相關財務建議之報酬;提供清算及結算服務之報酬;及其他類似
之服務收入。例如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申請開戶,將客戶所有之有價證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參加人名義送存該事業集中保管,並於發給客戶之存
摺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等事項,其向客戶收取之經紀業務手
續費即屬之。

本辦法所稱投資實體,指下列任一實體:
一、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目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
    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
    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一)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
          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
          期貨交易。
    (二)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三)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二、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前款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
    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
    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
    計算。

本辦法所稱特定保險公司,指任何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
約、或須對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
或其控股公司。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指有價證券、合夥權益、商品、交換、保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或該等資產之權益。但不包括不動產之非負債直接權益及實
體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