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指以提供員工退休、失能或死亡給付
為服務對價之基金,且其設立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單一受益人未享超過該基金百分之五資產之權利。
二、受法令規範且應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其投資收益享有租稅優惠。
    (二)該基金之提撥除自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
          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轉入之資產外,其百分之五
          十以上係由發起雇主提撥。
    (三)僅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始可分配或提領。但移轉分配並累積至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
          金及養老金帳戶,或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前分配或提領須受處
          罰者,不在此限。
    (四)員工提撥金額規定係參考其受僱所得設有限額或每年不得超過
          五萬美元。但為補足該基金而獲准之特定提撥,不在此限。其
          提撥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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