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
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
帳戶。
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
    係實體,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第
    四十七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四十九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
    前款金融帳戶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前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第一款
    金融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無須
    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照財政部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際字第一0七00六四二五
    七0號令規定,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得認屬既有帳戶之適用範圍,
    減輕申報金融機構盡職審查法令遵循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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