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或嗣因帳戶狀態變動有該款
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帳戶持有人視為依各該指標所辨識之外國
居住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視為該外國之居住者:
一、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申報
    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居住地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及
    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二、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
    載有帳戶持有人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或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
    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僅有該款第六目所定指標者
,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紙本紀錄,或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
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以認定該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如於該
紙本紀錄查無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
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
為無資訊帳戶。
依前二項規定審查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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