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
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及無資訊帳戶,經審查無前述帳戶者,應予註明。
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入總額之申報期間由財政部公告之。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前項所定申報期間者,財政部得視實
際情形,延長其申報期間,並公告之。
申報金融機構於前二項規定申報期間開始前因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
其他事由而消滅,其依本辦法規定應申報之帳戶資訊或註明,得提前於申
報期間開始前完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申報金融機構或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情事,致無法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
    帳戶及無資訊帳戶相關資訊或註明無前述帳戶,爰參考香港、新加坡
    做法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增訂第三項,明定前述申報金融機構得提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期間開始前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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