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稅捐稽徵機關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得要
求其提示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執行實地檢查,或通知被檢查者到
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被檢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檢查,不得逾越本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執行盡職審查及申報程序之必
要範圍。
被檢查者以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當者,得要求檢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被檢查者提供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
除涉嫌違章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二個月內發還之;其有特殊
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向金融機構進行必要之檢查或通知到達指定辦公處
    所備詢,要求其提供依本辦法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之相關資料。
三、為強化法規明確性,參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前
    項檢查範圍。
四、為保障被調查人權益,參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檢查人員檢查不當之處理方式。
五、參照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並應實務需要,於第四項明定稅捐稽
    徵機關執行檢查作業,調閱依本辦法進行盡職審查與申報之相關資料
    之規範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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