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標的,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前,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接管營運標的所發生之債務,
除法律或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立法理由〕
一、接管營運標的危險負擔及受接管前民間機構債務責任歸屬。
二、第一項所稱危險負擔,依民事法係標的物毀損滅失之責任,基於不可
    抗力或天災發生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無可歸責性,參考內政部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發布施行之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
    強制接管營運辦法(以下簡稱社福接管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第一項。
三、接管營運目的,係為確保公共建設維持服務不中斷,接管人接管營運
    標的之營運權、財產管理權及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
    務,並不包括民間機構之債務(如抵押貸款),參考社福接管辦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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