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處分書送達民間機構後,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
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人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
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不得妨礙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或指揮
。
民間機構就受接管營運標的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相關會議,應於七
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
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立法理由〕
一、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接管人接管營運事項。
二、為避免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行使職權及決議內
    容妨礙接管營運作業,參考交通部一百年九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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