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 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一、為配合第十節節名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債及借款應有一定比例規範,經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 四號解釋意旨,業已完成公共債務法之制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劃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