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立法理由〕
參考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四段,規定我國主管機關處理締約他方自發提供
資訊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