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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立法理由〕
參考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四段,規定我國主管機關處理締約他方自發提供 資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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