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個案請求之回復,應轉交提
出請求之機關。
前項提出請求之機關依締約他方回復要求之補充說明程序,準用第八條規
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依我方個案請求之回復,包括
    依我方請求所提供之資訊、要求補充說明或其他意見,應轉交提出該
    請求之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提出請求機關應締約他方要求,提供個案請求之補充
    說明時應適用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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