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
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
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
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
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
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及其註釋,TIEA範本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OECD個
    案請求手冊第五段、第六段及第十一段,第一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
    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應審核是否符合租稅協定規定及相關執行要件
    ,包括確認所請求之資訊涉及案關租稅協定資訊交換適用稅目之案件
    、符合可預見相關與不具探索性質等;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可協
    助蒐集及提供。我國主管機關於審查締約他方請求之資訊是否與所查
    核之租稅案件可預見相關時,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五項規範內容,
    得依締約他方於請求信函敘明下列事項認定: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之我國機關、機
        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及目的、可能涉及之逃漏稅情節、已盡國內調查
        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
        係我國所有。
  (五)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二、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項明定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締約他方之個案請求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之事
    實;經審查不符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該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
    約他方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
    (包括主動就原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應我方前項回復提供之補充說
    明)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