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
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
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
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
    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
    、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
    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
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
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
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核准提示中
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
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
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
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
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
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
    十六條第五項及其註釋第10.2節、TIEA範本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第一項明定締約他方之個案請求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應協助蒐集
    及提供者,得由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請我國持有相關資訊(如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或地址)之機關提供,或視情形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規定進行資訊之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金融及其他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蒐集之資訊涵蓋
    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如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得扣繳資料或
    其他財政部現有或可得資訊)及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又於符
    合租稅協定(例如 TIEA 範本第五條第三項)及我國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前述機關得按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請求之格式蒐集,如證人之證言
    、經驗證原始文件或紀錄之副本等。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期
    限最長為三十日;如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提供者,得申請延期,不
    以一次為限,然參考 TIEA 範本第五條第六項第二款受請求方主管機
    關應於九十日內回復提出請求方主管機關之規定,延長總期間不得超
    過六十日。
三、第三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機關核
    准提示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
    集資訊及提供主管機關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如未能依第一項
    規定蒐集資訊或所蒐集之資訊經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之處理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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