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資料,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
,將相關資訊彙整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能確認符合締約
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擬具主管
機關英文信函,請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逕復不予提供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要求提出之補充說明,準用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
我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及
提供稅務用途資訊者,應自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或補充說明之
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程序。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敘明
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期提供之原因,於前述期間屆滿前通知締約他方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一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其主動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資訊
    (依前條第一項)或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蒐集之
    資訊(依前條第四項)應予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提供締約他方。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
    能確認符合規定相關資料之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應我方前項要求提出
    補充說明之審查程序。
四、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六項第二款及OECD全球論壇同儕檢視項目第 C
    .5.1節,第四項規定,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蒐集及提
    供資訊之個案請求,應自接獲該請求九十日內完成相關程序;遇特殊
    情況需予延長者,應於該期限內通知締約他方所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
    期提供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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