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
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
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與締約他方相關之資訊如下:
一、涉及締約他方可能之稅收損失。
二、我國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稅待遇,可能導致於締約他方之納稅義務增
    加。
三、我國納稅義務人與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相關營業活動安排,可能減損
    任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稅收。
四、集團關係企業間透過利潤移轉減輕稅負。
五、依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查得與其核定稅捐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資訊。
第一項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資訊之法律依據。
二、符合前項所定資訊與締約他方相關之情形及理由。
三、提供資訊之內容。於必要時敘明提供該等資訊之機關、機構、事業、
    團體或個人及其相關資訊。
四、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
    個人情形者,敘明理由。
五、其他有助締約他方稅務查核之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參考TIEA範本第一條及第五B條第一項序文,於第一項規定稅捐機關
    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之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租稅
    協定及相關執行要件者,得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
    國主管機關主動提供締約他方。
二、參考MAAC第七條(自發資訊交換)第一項、TIEA範本第五B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租稅
    案件相關之情形。有關OECD一百零四年發布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簡稱BEPS)行動計畫五
    「打擊有害租稅慣例,將租稅透明及實質課稅原則納入考量」最終報
    告,締約一方應自發提供之資訊包括「涉及租稅優惠制度之核釋」、
    「跨境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跨境單邊稅務核釋」、「跨境單邊向
    下調整應稅利潤之核釋」、「常設機構之核釋」、「關係企業導管公
    司之核釋」及「因缺乏自發資訊交換恐引起BEPS問題之核釋」,依其
    特性均屬本項任一款或多款規範之情形。
三、參考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四段,於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依第一項規定
    擬具之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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