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
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
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稅捐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審查是否符合租稅協定規
定及相關執行要件,符合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
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有未合者,我國主管機關應退回稅捐機關再
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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