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
、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
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
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TIEA範本第五A條及TIEA議定書範本修正第十三條(相互協議程
    序)第二項,MAAC第六條(自動資訊交換), CAA範本序言及OECD自
    動交換手冊第四段、第五段及其附錄「OECD有關X國與Y國進行稅務用
    途資訊自動交換之主管機關備忘錄範本(以下簡稱 MOU範本)」第一
    條,第一項定明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主管
    機關間按租稅協定商訂之相關文書(包括主管機關依相互協議之決議
    )規定辦理。
二、鑑於我國主管機關與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商訂之前項文書係按租稅協定
    、CAA及MOU等範本約定,內容涵蓋租稅協定適用對象、稅目、應交換
    資訊之範圍與期間、執行期程(互換之期程)、執行方式(使用之程
    式語言及傳送平臺)、資料保密(資訊應加密處理)及協商與修正等
    事項,俾主管機關據以定期互惠自動交換資訊,爰於第二項定明我國
    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文
    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者,無須逐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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