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應本於互惠原則,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
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未規定者,依本法、所得稅法、本
辦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透過個案請求、自發提供、自動
交換或其他主管機關約定之交換方式,取得或提供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依據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項,應本於互惠原則,依生效租
稅協定辦理。考量國際間依租稅協定執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主
管機關多就相關作業細節商訂文書,以利執行並保障納稅人權益,爰
於第一項規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
訂之文書規定辦理,及明定未規範情形應依循之法令。
二、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一百零三年發布稅約範本(以下簡
稱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資訊交換)註釋第 9節、一百年發布
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Agreement on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o
n Tax Matters,以下簡稱 TIEA範本)第五條(個案資訊交換)、一
百零四年發布TIEA範本之議定書(以下簡稱TIEA議定書範本)第五A
條(自動資訊交換)及第五B條(自發資訊交換),於第二項規定稅
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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