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
情形或效益之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製作文書及檢視之程序,
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提出回饋意見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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