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
    所得稅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協定或協議,包括本文、換函、附
    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
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
    ,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
    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
    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五、締約他方:指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
六、締約雙方:指我國及締約他方。
七、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締約他方,指其依租稅協
    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項,及參考OECD稅約範本
    第二十六條註釋第 9節、TIEA範本第四條(定義)第一項第一款及其
    註釋第15節、TIEA範本第五條、TIEA議定書範本第五、A條及第五B
    條、OECD基於租稅目的進行資訊交換手冊第一冊第一段、第二冊第一
    段及第三冊第一段(以下分別簡稱OECD個案請求手冊、OECD自發提供
    手冊及OECD自動交換手冊),分別定義「租稅協定」、「個案請求」
    、「自發提供」、「自動交換」、「締約他方」、「締約雙方」及「
    主管機關」。
二、有關第四款自動交換部分,所稱「定期批次提供」,指有系統且定期
    就約定範圍之資訊進行挑檔、加密後,於約定期間巨量(bulk)傳送
    之行為;第七款主管機關部分,我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按財政
    部處務規程第七條規定,負責單位為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