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
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
    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
    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
    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其註釋第10.1
    節及第10.3節,TIEA範本第一條(本協定目的及適用範圍)、第二條
    (司法管轄權領域)、第三條(適用之租稅)、第五條、第七條(得
    拒絕請求之情形)第一項,明定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
    換,應符合租稅協定適用之人、適用租稅及我國稅法適用期間等規定
    ;有關「人」乙詞,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三條(定義)第一款、TIEA
    範本第四條第三款,指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二、我國目前生效三十二個所得稅協定,與史瓦濟蘭、瑞典、英國、紐西
    蘭、馬其頓、比利時、丹麥、以色列、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
    克、瑞士、德國、吉里巴斯、盧森堡、奧地利、義大利、日本、加拿
    大及波蘭二十一個國家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居住者
    為限;與比利時、丹麥、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德國、義
    大利日本九個國家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
    ,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個案請求與自發提供或自動交換所涉之資訊為無須另行調查之現有課
    稅資訊不同,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倘逾我國核課期間,屬OECD
    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有關我國依法律或行政程序無法蒐
    集之資訊,爰於第三款後段定明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受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核課期間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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