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
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
    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TIEA範本第七條,規定執行稅
    務用途資訊交換任一締約方不具有之義務。
二、依前述協定範本規定,提出或受理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應自我審查
    是否涉及任一締約方不具有之義務,俾落實互惠原則。考量締約他方
    與資訊交換相關之法令可能散見各法,除其提供之相關資料,我國欲
    完全掌握全貌尚有困難,爰我國稅捐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或受理稅務
    用途資訊交換,於依第一款(執行與締約他方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
    致之行政措施)或第二款(提供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
    無法獲得之資訊)規定檢視時,以締約他方提供之法律、行政慣例或
    正常行政程序相關資料者為限,俾利執行。
三、第五款適用情形,得參見包括TIEA範本第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律師與
    客戶之秘密溝通資訊、第五項以稅捐請求權具爭議予以拒絕及第六項
    對案件之執行採取差別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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