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
段,TIEA範本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第六款與第七款、第七條第四項及第
八條(保密規定),明定禁止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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