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任一締約方依租稅協定取得另一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應
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與適用之租稅協
定規定之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僅得為該資訊交換之目的使用資訊
。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於審理、蒐集及提供過程中,
均應以密件處理;我國取得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應依本法、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TIEA範本第八條、OECD與
    歐盟理事會九十九年以議定書修訂「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Multil
    ater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以下簡稱MAAC)」第二十二條(保密)及OECD一百零三年
    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有關「雙邊主管機關協
    定( B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範本(以下簡
    稱 CAA範本)第五條(保密及資料保護措施),於第一項明定我國與
    締約他方取得對方提供之稅務用途資訊,均應依適用租稅協定規定以
    密件處理,對規定得揭露人員以外之人負保密義務,且取得之資訊僅
    限使用於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應以密件處理,
    取得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應依相關法律保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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