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
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
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
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
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
    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
    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
    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
    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
    ,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及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及其註釋、TIEA範本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五項、OECD個案請求
    手冊第五段OECD全球稅務透明與資訊交換論壇(以下簡稱OECD全球論
    壇)同儕檢視項目第 B.2.1節,於第一項規定稅捐機關提出個案請求
    之程序。稅捐機關應確認所請求之資訊涉及案關租稅協定資訊交換適
    用稅目之案件,且可預見與其查核相關(foreseeably relevant),
    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締約他方所有之資訊;稅捐
    機關得於檢視符合相關要件後,將規定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二、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宜參考OECD個案請求手冊訂定,常需配合修
    正,爰於第二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擬具英文請求信函時應敘明之事項,以表彰所請
    求之資訊符合可預見相關、不具探索性質( fishing expeditions)
    等租稅協定規定及相關執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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