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
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其不符合者,
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該請求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
    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審查請求內容是否符合租稅協定規定及相關
執行要件;符合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
他方提出個案請求;不符合規定者,應退回稅捐機關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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