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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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採購應課貨物稅之軍用
貨品申請免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增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採購應稅貨物之軍用貨品申請
免徵貨物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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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以國防預算經費採購下列各類直接供軍用之貨品,得申請免徵貨
物稅:
一、橡膠輪胎。
二、水泥。
三、平板玻璃。
四、油氣類:汽油、柴油、煤油、航空燃油、燃料油、溶劑油、液化石油
氣。
五、電器類:電冰箱、彩色電視機、冷暖氣機、除濕機、錄影機、電唱機
、錄音機、音響組合、電烤箱。
六、車輛類:汽車、機車。
海巡署採購經國防部核定之軍用油料為軍用貨品,得申請免徵貨物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條例
第十條天然氣非屬應稅貨物規定,刪除第四款「天然氣」文字。
二、鑑於國防部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國作聯戰字第一000000六0二號
公告,委託海巡署辦理東、南沙地區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檢查、
管制事宜等相關業務,海巡署受託執行是項業務之油料,屬直接供軍
用之貨物範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海巡署採購經國防部核定之軍用
油料,得申請免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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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海巡署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進口前條軍用貨
品,其貨物稅款,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軍事機關或
海巡署委託公營事業進口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海巡署採購軍用油料適用本條進口採購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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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海巡署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
採購合於第三條規定之軍用貨品者,應檢同採購合約副本二份向國防部或
其授權核定單位申請核發「申請免稅購買軍用貨品核定單」(以下簡稱軍
用貨品核定單)憑向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免稅。
軍事機關、海巡署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
申請免稅,而自行採購已納貨物稅之貨品,不得申請退稅。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海巡署採購軍用油料適用本條採購
招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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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對申請免稅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填發軍用
貨品核定單一式三聯(格式如附件),除將第一聯連同合約副本一份抽存
外,餘交由申請單位持向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稅出廠手續。
如採購單位與使用單位不同者,應在核定單上註明其指定使用單位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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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對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案件,經核符後,應即在軍用貨品核定單
上加蓋專用印戳,除將該單第二聯連同合約副本抽存外,第三聯發交採購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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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單位向產製廠商提貨時,應將經稽徵機關加蓋印信之軍用貨品核定單
第三聯交付產製廠商憑以填用軍用免稅照。該項免稅貨物應在貨件上標明
「軍用免稅」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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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製廠商將免稅軍用貨品交付時,應取具採購單位或其指定使用單位之收
貨證明,連同免稅照一併彙送稽徵機關核銷。產製廠商交付軍用免稅貨品
,自出廠之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予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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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因承製軍用品收受軍用免稅貨品為原料,遇廠商不能履約或其他原因
終止契約者,或經加工後之成品,經軍方驗收不合格退貨者,原採購單位
應負責通知稽徵機關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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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免稅貨品供應廠商加工或使用,遇有剩餘不繳還軍方者,應向所在地
稽徵機關辦理補稅手續,未補繳稅款先行移用者,應按漏稅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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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遇有軍用免稅貨品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免稅
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未
補稅先行轉讓或移作他用者,應由國防部查究並追徵貨物稅款,向所在地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但報廢貨品不在此限。
海巡署遇有軍用免稅油料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免稅貨
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免稅貨物因轉讓
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爰修正第一項
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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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發之軍用貨品核定單,採購應稅貨品有效期間為六
個月,但採購之應稅貨品係改就主要機件課稅者,有效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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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海巡署採購之軍用油料,由得標產製廠商憑國防部或其授權核
定單位核定文件,免稅供應,並按月取其收貨證明核銷。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海巡署」適用本條採購程序。另軍事機關之軍用
貨品申請免稅,目前由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核發軍用貨品核定單,又
聯勤總部(全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因國防部組織調整而裁編,爰修正得
標廠商得以「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之文件辦理免稅供應及核銷,以
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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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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