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21日

所有條文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
  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
  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並規定三等親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該獎金。另對於查緝獎
  金之條文應全數刪除。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後段文字。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
  庫。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
  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提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